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625號
原 告 郭崇倫
陳淑婷
被 告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崇倫新臺幣
(下同)80萬1,173元,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
婷80萬1,173元,兩者合計金額為160萬2,346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0萬2,34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939元;然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
之1,故僅應先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7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8,470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1,000元,並附
抗告狀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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