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614號
原 告 林汏霏
被 告 東大翰林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玲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及規約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
財產權無關,故本件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 號判例參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之一,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應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該價額核算裁判費後
自行補繳。
二、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
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0,000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增加後為1,650,000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