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1605號
TCDV,104,補,1605,2015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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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605號
原   告 賴永裕
      賴永堂
被   告 王鐤栢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000元【計算式:台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600元×面
積50平方公尺=130,000元(返還土地部分);至於附帶請求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部分不計徵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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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