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574號
原 告 林昌煜
被 告 黃建陵
安地卡衛浴設備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子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
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先位
主張確認無效、備位主張撤銷之買賣契約金額暫核定新臺幣
(下同)15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請併於5 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應附繕本2 份,具體表明下列
事項及提出相關證據:
(一)起訴狀所稱安地卡公司資產之明細及其各項價額之佐證。
(二)原告對於被告安地卡公司之債權明細及各相關佐證。
(三)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契約金額為150萬元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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