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565號
原 告 景鼎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秩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鉅大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014,86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1,0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紹輔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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