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842號
TCDV,104,監宣,842,201509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林月鳳
相 對 人 林茂昌
法定代理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林月鳳只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林茂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㈠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 文。㈡次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 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一千零 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 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一千零 九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準用於成年 人之監護。又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 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四項 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弟。相對人前因已達心神喪失狀態,經 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確定。茲因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林廖來有已於一○四年七月三十日死亡,致相對人無監護 人。茲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計,爰聲請另行選定由相對人最 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由相對 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關係人即林茂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三、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為證,並有本院八十六年度 禁字第三六號民事裁在卷可參。準此,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即監護宣告之人)另行選定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㈡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二規定,在本件裁定 確定前,應由相對人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附予指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錄: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一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