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施素滿
相 對 人 韋進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韋進益(男、民國四十六年九月一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施素滿(女、民國五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韋思榆(女、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施素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韋進益(男、 46年9月1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 ,相對人於104年4月10日因跌倒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 手橈骨骨折,雖經送醫治療,但不見起色,致無法自行處理 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女韋 思榆(女、78年3月3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 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依法自得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澄清醫院平等院區劉金 明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插鼻胃管、氣切,對本院之點 呼無反應。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今年4月跌倒 受傷,有做開顱手術,手術後有氣切、插鼻胃管,現完全臥 床,無法行走,對於醫師簡單的指令均無法回覆,亦無法以 手指比出數字,現在昏迷指數約7分。目前關於相對人對外 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嚴 重缺失;認知、理解判斷能力,亦嚴重缺失;日常生活無法 自理,無法管理自己之財產,接受治療後回復之可能性須視 後續治療而定。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4年9 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 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而相對人之母韋何玉、女韋思榆、韋 巧潔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亦同意 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 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㈢韋思榆係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相 對人之母韋何玉、女韋巧潔均同意由韋思榆任相對人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韋思榆亦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附卷可稽,爰指定韋思榆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