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608號
TCDV,104,監宣,608,201509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謝明仁
相 對 人 謝麗嬌
法定代理人 謝明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謝啟仁為相對人謝麗嬌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兄長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 以96年度禁字第8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爰聲請指定相對人之姪子謝啟仁為相對 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又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 第4 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民法親屬編施 行法第14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謝麗嬌前於96年8 月1 日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87號為禁治產宣告確定,依上 開規定,於98年11月23日民法修正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 告並適用新法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相對人兄長之子,相對人前經本 院以96年度禁字第8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前揭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宣告禁治產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又相 對人之父母、配偶均已歿,亦無子女,其尚生存而有聯繫之 弟即關係人謝貴生謝克彥同意由謝啟仁擔任相對人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謝啟仁亦同意擔任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 意書可稽,本院認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世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