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吳紅雯
相 對 人 吳紅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紅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紅雯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紅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女、50年 6 月2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胞妹 ,相對人於自幼即有中度智能障礙,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 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妹吳思慈(女、64年5月3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但如經精神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精神障礙或 心智缺陷,只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僅達欠缺或不足之程度,則聲請法院變更為輔助 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 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 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 174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再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 復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 1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胞妹,及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 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 之四親等內血親,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輔 助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清海醫院許世寬醫師前訊問相 對人:「(姓名、年歲、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吳紅 紅、五歲、住清泉岡。(這裏是那裏?)(無回應)(這 是誰?)我妹妹,名字我忘記了。(這是什麼?提示 500 元、10元、5元、1元)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4年8月18 日訊問筆錄)。嗣經鑑定醫師再進一步為診斷及鑑定結果 略以:1.精神科診斷:⑴重度智能不足。⑵器質性精神病 。2.結論:個案 5歲時罹患腦膜炎後,即開始發展遲緩, 並合併癲癇,也因此影響情緒的控制不佳,需長期的藥物 控制治療。因發展遲緩,個案目前處於中重度智能不足的 程度,需處在一個具保護性及能有部分協助個案生活起居 的環境下生活;因個案尚有自我意識,唯判斷能力不佳, 需有人協助個案處理較複雜的社會事務。3.個案符合民法 第15條之1之輔助宣告程度等語,此有該醫院104年9月3日 104清海醫字第008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同院104 年9月16日104清海醫字第008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 開訊問結果與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 能力顯有不足,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但相 對人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其所請為輔助之宣告。(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其原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由其任監護人,並經相對人其他手足即關係人吳思慈、 妹婿黃青松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 護人說明書在卷足憑。嗣於本院鑑定訊問時,聲請人陳明 願擔任輔助人,復為到場之吳思慈所同意(見本院上開訊 問筆錄),故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 164條 第 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