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223號
TCDV,104,抗,223,201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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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廖敏惠即惠安企業社
      王毅訓
相 對 人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彰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8 月21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票字第435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 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迄未獲抗告人付款 ,爰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欠相對人任何款項,而係相對人 尚積欠抗告人廖敏惠即惠安企業社工程款未給付,相對人執 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抗告人除提出抗告外,並將於 20日內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爰提起本件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 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法院僅就 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抗告人 主張其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 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無於本 件裁定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 示,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田雅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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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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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6月22日 │300,000元 │未載 │CH0000000 │ │
├──┼───────┼─────────┼───────┼─────┼──┤
│ 2 │104年6月22日 │200,000元 │未載 │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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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