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報清算人(裁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77號
TCDV,104,抗,177,201509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李欣芳
       程儀賢
       陳炳復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
兼法定代理人 黃重義
共同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上列抗告人因就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
報清算人事件,對於民國104年6月4日本院所為103年度司字第46
號、103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各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李欣芳程儀賢陳炳復、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 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下稱百齡管理會)、黃重義抗告意旨 略以:
㈠、抗告人百齡管理會於民國99年7月15日遭撤銷法人、進入清 算時之董事,為陳富雄黃重義李欣芳陳炳復程儀賢 等五人。抗告人百齡管理會並由全體清算人推選陳富雄一人 為清算代表人,作為對外代表人,業經鈞院100年8月2日中 院彥非參100司聲215字第76910號函准予備查。101年間陳富 雄因身體不適,故於101年9月21日召開選任清算人代表會議 ,請辭清算代表人一職,另推選抗告人黃重義為清算代表人 ,對外續行清算人職責,並經鈞院以101年10月16日中院彥 非參100司聲1551字第110900號函准予備查,另由鈞院以101 年11月6日中院彥非參100司聲1551字第119023號函更正清算 人黃重義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可稽。是抗告人李欣芳程儀賢陳炳復既尚未就任清算人,何來解任?原裁定關於解任抗 告人李欣芳程儀賢陳炳復清算人職務即於法未合。㈡、查抗告人百齡管理會已選任單一清算人(即陳富雄,後由黃 重義繼任),抗告人李欣芳程儀賢陳炳復並未就任清算 人,且依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又無監督權限,雖清算代表 人即抗告人黃重義不定期會向抗告人李欣芳程儀賢、陳炳 復說明有關事務,惟繁複之清算事務尚無法全盤熟稔,於 104年4月9日庭訊突被問及詳細具體內容,當下無法清楚陳 述自屬當然。原裁定認為「陳炳復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陳炳復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可見其置身事



外,更難期待其善盡清算人之職務」,惟原審104年4月9日 庭訊當日,抗告人陳炳復係因身體不適而請假,並已委託楊 盤江律師代理到庭,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原裁定顯與 事實不符。再者,財務報表、財產目錄等係屬專業會計項目 ,若無專業背景,自無法在毫無準備之下清楚表達,且有關 抗告人百齡管理會之清算事務較為複雜,故有關會計事務業 已委託駿達會計師事務所協辦,原審亦可傳訊該事務所派員 到庭說明,有關財務報表疑問自可釐清。原裁定僅以尚未就 任清算人之抗告人李欣芳程儀賢陳炳復於庭訊時措手不 及之回答,即認定該抗告人等未善盡清算人職務,顯然未詳 加調查事實。是以,抗告人李欣芳程儀賢陳炳復既未實 際就任清算人,原裁定以尚未發生之情狀,猜測抗告人李欣 芳、程儀賢陳炳復不適任,顯然無據,應予撤銷。㈢、次查,相對人曾聲請解任抗告人百齡管理會清算人陳富雄職 務,另選任適當清算人乙案,經鈞院101年度聲字第183號裁 定駁回其聲請,嗣相對人提出抗告,經鈞院101年度抗字第 250號裁定駁回確定。鈞院上開二起裁定對於抗告人百齡管 理會依法選任陳富雄為單一清算人事件並未指出有何於法不 合之處,反指明抗告人百齡管理會自有產生清算人之機制, 是以抗告人百齡管理會尚有抗告人李欣芳程儀賢陳炳復 依法可單獨或一併就任清算人,且抗告人李欣芳程儀賢陳炳復並無不適任清算人之情形,業如上述,則抗告人百齡 管理會即無民法第37條不能選任清算人之情形,原裁定另選 任相對人為清算人即屬違法,應予撤銷。
二、抗告人百齡管理會、黃重義另再補充抗告意旨:㈠、原裁定對抗告人百齡管理會之財務報表內容以及簡略說明提 出質疑,惟抗告人已敘明有關報表係委託會計專業之駿達會 計師事務所製作及依規定向國稅局申報,如原審仍有存疑或 不明瞭之處,可傳訊抗告人黃重義駿達會計師事務所,並 備妥所有傳票、記帳資料到庭陳明,亦可由駿達會計師事務 所出具專業意見書,以釐清所有疑點,惟原審未善盡調查可 行方法,逕自以抗告人黃重義及其他三位董事未明瞭財務狀 況、對內容避而不答顯有可疑等不符事實之臆測結果,認定 抗告人黃重義未善盡清算人職務,實屬速斷。此外,原裁定 認為抗告人百齡管理會已於102年將塔位銷售一空而無存貨 ,又依相對人主張認定中台福座塔位於103年仍有抗告人百 齡管理會銷售塔位至少4位,前後矛盾,從而原審認定抗告 人黃重義續任清算人將繼續販售塔位而增加債務,即屬無據 。再者,抗告人百齡管理會所有中台福座及榮美殿兩建物係 為納骨塔,其內部空間依使用執照法定規定,係作為骨灰(



骸)存放設施之使用,按「潛在利益:另納骨塔中台福座已 核准啟用為6,217位,經本局清查已使用2,738位,仍有3,47 9個櫃位未使用,以進塔收取管理費每櫃位10,000元整計算 ,潛在利益尚有3仟餘萬之收入。」,有相對人103年8月14 日中市民宗字第1030029528號函可證,抗告人百齡管理會僅 中台福座納骨塔現有塔位之管理費即有3仟餘萬之收益,加 上建物、可再裝設之塔位、現有未售出墓基等之價值,資產 即遠大於負債,原裁定認為「資不抵債」顯然不符事實。㈡、次查,抗告人百齡管理會自清算起已無再販售自有設施,僅 受託辦理消費者私人轉讓使用權之事,其中有一申請人即憑 證持有人林嘉郎所使用榮美殿之櫃位,更為前任董事長湯廷 沐所販售,抗告人僅在其簽立切結書之前提下同意讓其親屬 骨灰暫厝,以圓滿完成親屬之身後事,惟聲明如未來無法使 用塔位,則林先生須接獲通知後隨即將骨灰請回,此有林嘉 郎親簽併按指印簽立之切結書可證,此事非抗告人百齡管理 會所販售之結果,原審認事顯然有誤。再按原審認「聲請人 (即相對人)於本件雖未能提出陳情民眾即持有上揭墓基使 用證明書、塔位使用權憑證者,確係向相對人(即抗告人百 齡管理會)或黃重義經營團隊人員購買塔位之直接證據」, 惟抗告人百齡管理會既已舉證反駁,相對人又無直接證據且 有嚴重錯誤,原裁定在無直接證據之情形下逕自認定抗告人 百齡管理會銷售墓基及塔位,採證違法,應予撤銷。㈢、再查,原裁定以現正進行中各訴訟案件無法於鈞院裁定清算 延展之期間內獲判決確定,逕自解釋為現任清算人無心致力 於清算完結或無力克服障礙,惟訴訟審理程序之進行取決於 法院,非其他任何人可以左右,連同湯廷沐霸占資料二事, 皆無法以更換清算人即可立收其效,至於訴訟判決確定之結 果,係為未來尚未發生之事,原裁定強加責任予抗告人黃重 義作為不適任之理由,顯非合理。且抗告人黃重義對於清算 事務已戮力進行,尤其對於國庫權益及消費者權益更加重視 ,非僅為清算程序表象上之進行而已,故有財政部跨機關之 協商會議及會議結論之產生。原裁定未體察實情,逕自假設 「依相對人之財務狀況不良程度,上述假設前提實現之可能 性微乎其微,況此種處理方式是透過第三人概括承受相對人 之負債及資產,使之對於台中市第一花園公墓之營運起死回 生,與清算本旨不符」等情。惟抗告人黃重義確已與有意願 依前述會議結論辦理概括承受之第三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積極磋商,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意向書可證,而該公司係為 國內禮儀服務及殯葬設施經營頗負盛名之國寶集團旗下子公 司,論財力、資歷及專業,皆為適當之人選,況且該公司向



相對人及抗告人等已明確表達其意願,足證原裁定之假設顯 然不符實情。又抗告人百齡管理會法人清算與台中市第一花 園公墓獲得主管機關認可由第三人接續營運係屬不同二事, 且第三人接續營運將使清算程序完結,何來「與清算本旨不 符」之謂?
㈣、另抗告人百齡管理會所屬喪葬設施之管理費,係於民眾實際 使用設施時收取,並非併於購買設施使用權時必須繳納,此 點已於原審詳述,抗告人百齡管理會102年所收取之管理費 ,係以往年度已出售而尚未使用之設施,亦即設施使用權於 99年以前由抗告人百齡管理會移轉至購買人,而購買人於 102年度須實際使用設施時,抗告人百齡管理會自不得拒絕 ,僅按殯葬管理條例規定向使用人所收取,並非原審所稱承 擔新債務,是完成交付而清償債務。且抗告人百齡管理會所 收取之管理費收入,由損益表可得知尚不足以支應所有支出 項目,惟抗告人黃重義基於清算職務及確保國庫債權權益, 優先償還應清償地方稅務局、國稅局、勞保局、健保局之款 項,甚且為達全數清償之目標,不惜以私人財產提供擔保, 終於獲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及各移送機關同意分期 繳納,抗告人百齡管理會顯已盡心盡力於清償債權、了結現 務等清算工作。查抗告人百齡管理會目前所清償之對象皆為 政府機關,而且抗告人黃重義私人財產又已提供擔保,好不 容易才達成分期繳納協議,本應誠信如期繳納,況且擔保品 及查封物又有被拍賣之虞,在管理費收入不足繳納分期款時 ,抗告人黃重義只有再由私人款項補足,原審未全盤了解始 末,竟以「存有私心」、「黃重義自掏腰包借錢相對人有違 常理」等經驗法則妄加評斷,實不知抗告人難為之處,更全 面否定抗告人黃重義自就任清算人以來之努力,原裁定解任 抗告人黃重義清算人職務將造成抗告人百齡管理會清算完結 之阻力。且財政部跨機關之協商會議,與會機關單位皆為移 送機關、債權人及主管機關等權益牽連重大者,正因抗告人 所提辦法可行且可圓滿達到最佳清算完結之結果,才能獲致 各機關同意之會議結論據以執行,原審並未參與會議,即自 行假設其實現之可能性微乎其微,且諸多臆測之處顯然與事 實不符,據以作出解任抗告人黃重義清算人職務之裁定,其 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㈤、末查,相對人自擔任抗告人百齡管理會於強制管理期間之管 理人起,已引發多起民怨事件,如再續行清算人職務,以相 對人「甚麼都不認的」態度,實將引發更多消費糾紛事件, 反不利社會公益。原裁定未予審酌抗告人百齡管理會並無「 不能定其清算人」之情形,且有其他可就任之人選,卻忽視



相對人不適任之情,裁定另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顯然違法 亦不適當,應予撤銷。
三、㈠抗告人李欣芳程儀賢陳炳復聲明:⑴原裁定撤銷。 ⑵如鈞院仍裁定解任黃重義清算人職務,應由抗告人擇一或 共同擔任清算人。⑶抗告費用相對人負擔。
㈡抗告人百齡管理會、黃重義聲明:⑴原裁定撤銷。⑵抗告 費用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
㈠、按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 解散。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 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條規 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 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36至39條 、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 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推定代表公司 之清算人,應準用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第 八十三條至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八 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公司法第第85條、第33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百齡管 理會於99年7月15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社功字第0990199185 號函附行政裁處書依民法第34條撤銷設立許可,嗣經提起訴 願、行政訴訟程序均遭駁回而確定。依抗告人百齡管理會最 近一次於97年7月16日變更登記之董事為湯廷沐(兼董事長 )、陳富雄高海秋陳敏聰李欣芳陳炳復黃重義, 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法登他字第205號變更登記卷宗核 閱無誤。又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 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 三人,民法第31條定有明文。顯見我國民法關於法人設立登 記後變更事項之登記係採對抗主義,變更事項登記與否,僅 係對抗第三人之要件而已,並非生效要件。實際上,依相對 人96年12月23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所附第11屆董事名單(任 期:96年11月24日至99年11月24日)相關資料,該屆董事原 為陳富雄(兼董事長)、高海秋陳星華陳敏聰李欣芳湯廷沐劉威廷,而依當時適用91年9月20日修正之捐助 章程第6條規定:「本會董事任期3年,得續聘連任,如任期 內因故出缺時,得由董事長聘補,惟其任期以補足原董事之 任期為限,下屆董事於屆滿前一個月內遴聘之。」業據本院



調取本院97年度法登他字第91號變更登記卷宗核閱無誤。高 海秋於97年4月8日以存證信函辭去董事職,有該存證信函影 本在卷可憑(見103司46卷一第238頁),且高海秋高海翔 (更名)於104年1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本院陳明其確已於97 年間喪失董事資格,有其戶籍資料及該存證信函附卷可據( 見103司46卷一第16、40頁);其懸缺,經陳富雄(董事長 )於97年4月20日董事會提議聘程儀賢繼任通過,有該次董 事會會議紀錄及所附補選董事資料影本在卷可證(見103司 46卷一第239至248頁)。又依相對人97年5月11日董事會會 議紀錄及所附資料,該屆原董事劉威廷陳星華辭職,由陳 炳復、黃重義接任董事,並通過由湯廷沐接任董事長,陳富 雄辭董事長後仍為董事,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法登他字 第205號變更登記卷宗核閱無誤。於相對人97年10月14日臨 時董事會,董事陳炳復程儀賢陳富雄黃重義李欣芳 一致決議解除湯廷沐之董事長職務及董事資格、解任陳敏聰 之董事資格,而再通過由陳富雄擔任董事長,有該次董事會 會議簽到簿、會議提案、會議紀錄(均影本)、會議現場之 錄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附卷可佐(見103聲423卷二第41至82 頁)。當時適用91年9月20日修正之捐助章程,未有解任董 事長或董事之規定,亦無規定不得解任,是該決議之內容有 無違反捐助章程非無爭議。然依民法第64條規定:「財團董 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 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縱主張其有違 反捐助章程,亦僅得由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 關係人,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形成之訴(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查無主管機關、檢察官 或利害關係人向本院提起宣告作成該解任董事長及董事決議 之董事行為為無效之訴訟,自不能遽予否定其決議之效力。 從而,相對人於99年7月15日受撤銷許可時,其董事為陳富 雄、李欣芳程儀賢陳炳復黃重義,即其法定清算人。 而陳富雄嗣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解任陳富雄清算 人職務,嗣經102年度抗字第250號駁回抗告確定,則百齡管 理會之法定清算人為黃重義陳炳復程儀賢李欣芳。抗 告人李欣芳程義賢、陳炳復並未就任清算人,何來解任, 且除黃重義以外,百齡管理會尚有抗告人李欣芳程儀賢陳炳復依法可單獨或一併就任清算人,並無民法第37條不能 選任清算人之情形,認原裁定另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為違法 云云。惟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 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5條之規定。抗告人黃重義於101年9月21日經推選



為清算代表人,係代表抗告人百齡管理會,抗告人李欣芳程儀賢陳炳復為法定清算人之地位並不受影響,是抗告人 李欣芳程儀賢陳炳復謂其並未就任清算人云云,要非可 採。
㈡、復查,原審通知抗告人黃重義李欣芳程儀賢陳炳復於 104年4月9日,陳炳復並未到庭,抗告人李欣芳程儀賢關 於原審法官詢及相對人檢舉資料,渠等均稱未看到;關於百 齡管理會現有資產具體內容、財務報表內容,均稱無法回答 或看不懂(見原審104年4月9日訊問筆錄),顯然未確實參 與清算事務,抗告人李欣芳陳義賢雖辯稱其無專業背景, 無法在毫無準備下清楚表達云云,惟倘百齡管理會進入清算 程序迄今數年,倘渠等確有積極參與清算事務,當有一定程 度之了解,而渠等對於原審法官之詢問竟均無法回答,顯見 對百齡管理會清算事務並不了解,原審據此認抗告人李欣芳程儀賢未能盡清算人職務,不適任清算人而予以解任,尚 無不當。復衡以本件為選派清算人事件,且抗告人百齡管理 會資產負債內容複雜,陳炳復為清算人,而未親自到庭說明 ,顯對清算事宜置身事外,原審以此認抗告人陳炳復亦不適 任清算人職務,並無不合。
㈢、又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 償債務。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民法第第4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依據相對人提出在清算期間以清算人黃重義 名義開立之墓基使用證明書影本10件、中台福座骨灰罈塔位 使用權憑證影本20件(見103聲423卷二第179至193頁)及參 諸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83號聲請解任陳富雄清算人職務之事 件中,以101年7月3日府授社助字第1010108448號函檢送之 工作日報表之「業務拓展及收費情形」表單影本,登載百齡 管理會在100年12月28日至101年2月25日間,除收取管理費 外,確有銷售商品即納骨塔位並收取對價之紀錄,均經黃 重義簽名確認,並非消費者與原塔位持有者間轉讓塔位而單 純請百齡管理會登記重發憑證之情形,足認百齡管理會於清 算期間,確有販售塔位之情事。百齡管理會販售塔位為擴張 業務之行為,不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與民法第40條規定不 合,與了結現務之方向亦背道而馳。且依據101年12月31日 資產負流動負債欄,關於遞延收入─管理費32,558,611元部 分(見103司46卷一第227頁);於10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 表之流動負債欄,變動為33,442,037元(見103司46卷一第2 31頁),即當年度之遞延收入─管理費增加883,426元,代 表有新收取之永久使用管理費,因永久使用管理費為一次性 之現金收入,但收取永久使用管理費而提供墓園使用者服務



之期間包含未來,即未來之負債,故遞延收入─管理費係屬 流動負債之一環。就此部分,抗告人黃重義於原審稱:購買 塔位的消費者,如果買了馬上用,是塔位的錢跟管理費一起 繳,如果買了先放著,沒有馬上使用,是等使用時再繳管理 費,所以這可能是以前買塔位的消費者,這一年度需要使用 ,所以繳交永久管理費;(問:如果這樣,現金應該增加, 為何反而減少?)可能有支出到其他地方等語(見103司46 卷二第12頁)。亦足認百齡管理會於清算期間確有新收取永 久使用管理費之事實,則因此承擔新的永久提供墓園使用者 服務之債務,與了結現務之方向背道而馳。則抗告人黃重義 關於清算人之職務確有不適任,原審認抗告人黃重義清算人 職務有解任之必要,依民法第39條予以解任,亦無不當。㈣、原審另考量相對人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03年4月 11日起,對抗告人百齡管理會之不動產命付強制管理,並選 任臺中市政府民政局為管理人,由相對人轄下公務員進駐代 管,並編列預算支應現場水電費等情,據相對人代理人陳明 在卷,復審之相對人有豐富行政資源及妥善合法處理百齡管 理會塔位及土葬位,並處理民眾陳情抗議之問題,認選派臺 中市政府為清算人,核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解任抗告人黃重義陳炳復李欣芳程儀賢清算人職務,並選派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為百齡管理會 之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執以前詞,請求 廢棄原裁定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