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4年度,27號
TCDV,104,家陸許,27,201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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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賴玟佑
代 理 人 張瑞慶
相 對 人 陳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二0一三)融民初字第三一七九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士,聲請人及相對人於 民國100年8月5日結婚,嗣於103年11月5日,經大陸地區福 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2013)融民初字第3179號民事判決 離婚確定,並已生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書, 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聲請裁定認可 上開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 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前 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在大陸 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 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條訂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 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 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經查: ㈠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100年8月5日結婚,嗣於 103年11月5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 2013)融民初字第3179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已生效;前 開民事判決意旨記載:本院認為,原告(即本件聲請人)、 被告(即本件相對人)缺乏婚姻感情基礎,草率登記結婚, 婚後雙方未建立夫妻感情,且已失去聯繫,原告請求離婚, 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賴玟佑經本院合法傳喚 ,逾期未到庭應訴,依法缺席判決,准予原告陳芳與被告賴 玟佑離婚等語,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 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3)融民初字第 3179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認證之公證書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前開民事確定判決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認該判決認事用法, 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則依前開說明,堪認前開民事 判決書為真正,且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 應予認可。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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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