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4年度,503號
TCDV,104,家親聲,503,2015091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李榮章
代 理 人 張庭禎律師
      蕭佩芬律師
相 對 人 李榮國
代 理 人 林宜慶律師
複 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過去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其中陸拾玖萬參仟玖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其中拾肆萬零捌佰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 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 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六 項及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其所代墊兩造父母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六十九萬三 千九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按指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 四年八月二十日另追加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十四萬 零八百十一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 人所提之追加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 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 定有明文。次按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十一日施行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 之規定,考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並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 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 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而改於原條文 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 由法院定之。」再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 ,且上開條文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 設其規範,堪認當事人如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 付,其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 額之多寡或給付之方法有所爭執時,即無再由親屬會議議定 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此際,為求迅速解決紛爭 ,節省時間勞費,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條之一 及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逕 依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定該扶養費給付之金額及方 法,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 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 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 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 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 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 之,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規 定暨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 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參看本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四○ 一號判例)。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 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 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 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五○號 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關係人李水金(男、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生)、李張寶鳳(女 、十八年二月十八日生)於四十年十二月三十日結婚,婚後 育有被告李榮國(長子)、原告李榮章(次子)及關係人林 李秋月(長女)三人,現均已成年。關係人李水金李張寶 鳳現年分別為八十九歲及八十六歲,因年事已高,兩人身體 孱弱且無工作,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兩人均已無謀生能力 ,亦無法互負配偶間之扶養義務。自九十九年起,因關係人 李水金李張寶鳳身體健康欠佳,雙雙陸續就醫、住院,關



係人李水金因患有肺炎、泡疹性腦炎,出院後經醫囑指示宜 鼻胃管照護並宜由專業機構照顧,故現居住於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關係人李水金另患有失智症,病情時好 時壞;關係人李張寶鳳則因下肢行動障礙,生活無法自理, 由聲請人聘請外籍看護全天候陪同照顧,並與聲請人同住於 新北市淡水區。
聲請人已先支出關係人李水金李張寶鳳之醫藥及相關費用 ,俟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請求分攤關係人李水金之醫藥費及 相關費用,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聲請人不得已曾於一○二年 間,向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截至一○二年六月為止聲請人已 支出之部分,並由鈞院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一○二年度中 簡字二五○三號、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 。惟相對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仍拒不自動遵照判決給付, 聲請人因此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扣押相對人之薪資,相對人雖 曾於一○二年九月間發函,願自一○二年十月起按月給付兩 造雙親各三千元,每月共六千元之扶養費用。惟相對人卻僅 僅支付兩期後,即未再行支付。
迄本件於一○四年三月份聲請時,聲請人就關係人李水金李張寶鳳之醫藥及相關費用,已再行支出關係人李水金之醫 藥及相關費用為一百零一萬六千四百二十二元、關係人李張 寶鳳之醫藥及相關費用為一百零六萬五千三百七十九元,共 計二百零八萬一千八百零一元,相對人自應負擔三分之一, 計六十九萬三千九百三十三元(計算式:2,081,801÷3=69 3,933)。於本件審理過程中,關係人李水金李張寶鳳之 各項費用仍持續增加,一○四年二月至七月期間,關係人李 水金部分增加二十七萬一千一百七十四元,關係人李張寶鳳 部分增加十五萬一千二百六十一元,相對人應負擔三分之一 。故分別需再負擔九萬零三百九十一元、五萬零四百二十元 ,共計十四萬零八百十一元。聲請人爰再追加請求十四萬零 八百十一元。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上開受扶養人之扶養方法,已有協議: 1.聲請人、相對人、聲請人配偶即關係人陳淑珠、相對人配 偶即關係人潘碧冬、關係人林李秋月及渠子女即關係人林 玉婷、林哲緯等人曾於一○二年四月一日中午,在台北榮 總生活廣場開會,而該次決議為:關係人李水金及李張 寶鳳之所有醫療、扶養費用,憑單據明細由姐弟三人,即 關係人林李秋月、聲請人及相對人三人平均分擔。關係 人李張寶鳳由聲請人照顧,關係人李水金由加護病房轉至 普通病房後則由相對人照顧。是可知關係人林李秋月、聲 請人及相對人等扶養義務人就扶養方式乃採扶養費之給付



及迎養併行之方式。
2.另依關係人林李秋月於一○四年八月十一日於鈞院之證述, 可知確實有上揭協議存在,且關係人林李秋月業已依應負 擔之比例,先支付約九十萬萬元之扶養費用予聲請人。又 依關係林李秋月之證述亦可知,相對人遲遲不依一○二年 四月一日扶養協議將關係人李水金帶回照顧,故而聲請人 多次以簡訊要求相對人依協議接手照顧關係人李水金。惟 相對人屢次推拖反覆,更於一○二年四月十一日將名下房 地產轉贈與給其配偶即關係人潘碧冬,該舉疑為逃避扶養 費用及責任之分擔。
3.聲請人念及兄弟間之情誼,願再就迎養方式再與相對人協 商,故曾於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簡訊邀約相對人於一 ○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點再行商談。而於是日,聲 請人、關係人林李秋月李張寶鳳及其他親屬皆有到場開 會,並留有會議紀錄可參,反倒相對人及關係人潘碧冬兩 人則未出席,絕非聲請人未到場。
關係人李水金李張寶鳳並無財產可維持生活,仍有受扶養 之必要:
1.關係人李水金未有任何餘裕財產或存款交由關係人李張寶 鳳管理使用,且現已長住於淡水馬偕護理之家,每月所領 取之老人年金僅三千五百元,非相對人所稱之五千元。另 關係人李水金每月護理之家月費暨醫療費用雜費至少高達 五萬元以上,每月領取敬老津貼三千五百元根本不足供應 其醫療費用甚至基本生活所需,故關係人李水金顯無任何 財產可維持生活。
2.關係人李張寶鳳雖每月領有退休金,但其每月領取之月退 俸僅有二萬八千八百元。又關係人李張寶鳳現居於新北市 淡水區,依行政院主計處一○二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已高達一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而其退休多年以來其每月 退休金每每幾近用鑿,實無力負擔額外其他費用,何況每 月幾近三萬元之聘雇看護費用。復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及一○三年重上國 字第三號判決可知退休給付實係基於其工作能力而得之利 益,已屬法條所稱「謀生能力」之範疇,非屬「維持生活 」之財產。
3.關係人李張寶鳳有郵局定存單八十萬元及些許現金,然定 存單及現金則為其財產老本。參照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意旨可知,維持生 活所需尚須以其工作所得或蝕其財產老本者,即非屬有財 產得以維持生活。是以關係人李張寶鳳縱領有退休金及持



有定存單、些許現金要屬無財產得以維持生活,仍有受扶 養之必要,堪可認定。
相對人前因不動產借名登記事件而涉犯有民、刑事案件,為 維家庭和諧,相對人與關係人李張寶鳳簽有和解暨協議書。 上揭事件緣由,乃因相對人明知臺中市○區○○○○段○○ ○○○○○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一六一四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街○○○巷○○號之房屋,係關係人李張寶鳳以 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 由關係人李張寶鳳自行保管。詎相對人竟出於不明意圖,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地政事務所偽稱、切結上開 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擬自行重新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 狀,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可參。而依和解暨協議書,相對人除 應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關係人李張寶鳳指定之 關係人李奇萌外,並應負擔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費用及所有訴 訟費用。關係人李張寶鳳將系爭不動產登記關係人李奇萌名 下乃基於財產自由處分之原則,並非與關係人李奇萌定有任 何借名登記契約,亦未有約定以系爭不動產出賣之價金作為 關係人李張寶鳳李水金之生活費用使用。故相對人空言指 摘,顯不可採。
關係人李張寶鳳合作金庫人壽保險單僅為一次性繳費,為躉 繳,繳費金額共十萬元,並非每年十萬元。又相對人雖曾於 一○二年九月間發函,願自一○二年十月起,按月給付兩造 雙親各三千元,每月共六千元之扶養費用。惟相對人卻僅僅 支付兩期後,共計一萬二千元,即未再行支付,相對人根本 無所謂十萬元主動債權得主張抵銷。
綜上所述,關係人李水金李張寶鳳確無財產可維持生活, 需由子女即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林林李秋月等三人共同 扶養,而渠等之醫療及相關費用均由聲請人先行支出,相對 人拒絕分擔及返還聲請人已代為支付之金額並無法律上之原 因。聲請人爰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 返還八十三萬四千七百四十四元,及其中六十九萬三千九百 三十三元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其中十四萬零八百一十一 元自追加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辯以:
兩造之雙親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不得請求相對人負擔 民法扶養之義務。且聲請人並未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自不 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為任何給付。茲說明如下: 1.關係人李水金雖名下無財產,係因渠將存款及財產均交由 關係人李張寶鳳管理,平日生活所需係由關係人李張寶鳳



其供應。又關係人李水金年事已高且有身心障礙證明,每 月均可領取新北市老人年金五千元,已足維持渠生活所需 。關係人李張寶鳳每月領有退休金三萬一千四百五十三元 ,足供渠等日常生活所需,另關係人李張寶鳳於臺中大智 郵局存款尚有七萬一千四百十六元(戶名:李張寶鳳、帳 號:002133-3026307-5),又於合作金庫美村分行存款尚 有二十三萬六千九百零五元(戶名:李張寶鳳、帳號:198 8765116961)。
2.聲請人將原實際所有權人為關係人李張寶鳳(已移交聲請 人並因賦稅考量,而借名登記於聲請人之子即關係人李奇 萌名下),且用以供養兩造雙親之房屋予以轉賣,轉賣之 價金六百多萬元,本應為實際所有人關係人李張寶鳳所有 。兩造間已約定該筆價金作為雙親平日生活費用之基金, 則兩造雙親平日生活應已不虞匱乏。況關係人李張寶鳳日 前將渠名下兩張郵局定存單金額共計八十萬元,在公證人 白司偉之公證下授權交予聲請人保管。又以聲請人為受益 人與合作金庫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每年需繳保險費用十萬 元,由此在在可證兩造之雙親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自非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所規定之「不能維持生 活」之要件。亦即兩造雙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民法扶養之 義務。
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有民法上扶養義務,然因扶養義務人間 並未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又未經親屬會議定之,聲請人個 不得提起訴訟,逕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
1.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 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 院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定有明文。而受扶養權 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 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 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 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 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 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因當事人未 能協議逕向法院請求裁判(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鄂上字第 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 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 ,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 千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暨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四六號判 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必於當事



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 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 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 之(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五○號民事裁定參照 )。
2.本件扶養義務人間就扶養方法(含扶養費之給付)均未先 行協議,亦未由親屬會議定之:
聲請人雖稱:兩造已與關係人陳淑珠潘碧冬、林李秋 月、林玉婷林哲緯等人,曾於一○二年四月一日中午 ,在台北榮總生活廣場,就關係人李金水李張寶鳳所 有醫療、看護或外勞費用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上開費 用憑單據明細由姊弟三人平均分擔,而主張:兩造與本 件關係人間,已於一○二年四月一日就扶養方式已達成 協議。然聲請人所憑證者,僅有證人陳淑珠林李秋月 之證述,而無任何書面證據。且上開兩名證述前後不一 、多有矛盾外,又證人身分分別為聲請人之配偶(陳淑 珠)及交往甚密之親姊姊(林李秋月,則與相對人甚少 聯絡),所為證述必然有所偏頗,不足採信。況且若如 聲請人所述,兩造與上開關係人已於一○二年四月一日 ,達成上述協議,則聲請人為何又另於同年六月二十六 日,發簡訊通知相對人,要求相對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 上午十一時許,於淡水馬偕醫院大廳,來決定關係人李 金水及李張寶鳳要與誰同住之扶養方式的協議。嗣後相 對人依約前往,而聲請人及其他扶養義務人均未到場, 足證各扶養義務人間就扶養方法(含扶養費之給付)至 今均未達成協議,亦未由親屬會議定之。
聲請人於民事準備狀所提出之簡訊內容,茲述如下: 就一○二年四月九日簡訊內容:「(14:40)聲請人 :爸爸明天或後天就會轉到普通病房,請你按照約定 準備接手;(20:51)相對人:這幾天麻煩你請看護 照顧爸爸,星期五我會上去見面談。」;又就102年4 月11日簡訊內容:「(16:04)爸爸今天下午一點已 經轉到普通病房(思源樓67病床,20床),請你照約 定接手;(18:00)我跟你之間無任何約定,一切見 面再談。」,由此兩則簡訊足見,聲請人所稱之「約 定」僅為聲請人單方說法,否則相對人不會說:「星 期五我會上去見面談」,且由一○二年四月十一日相 對人之簡訊內容「我跟你之間無任何約定,一切見面 再談。」,益證相對人並未答應或與聲請人間達成任 何協議。




再就一○二年四月十二日簡訊內容:「(15:36)相 對人:我再次聲明,我跟你之間無任何約定,還有你 曾說你不信任我,我也是一樣不信任你,因此我要你 先同意下列事項並且確實做到後,我才會接手照顧爸 爸:1.爸爸的身分證正本交給我保管。2.爸爸的健保 卡正本交給我保管。3.爸爸的殘障手冊正本交給我保 管。4.爸爸的隨身衣物交給我保管。5.交出同意爸爸 出院同意書。6.提供爸爸在台北榮總住院期間所有病 歷資料。7.負責繳清爸爸在台北榮總住院期間所有的 醫療及看護費用(由父母醫療及看護費用基金支出)。 8.負責繳清爸爸往返台中-台北之間的救護車費用(由 父母醫療及看護費用基金支出)。9.往後爸爸由我照 顧的所有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亦應由我父母醫療及 看護費用基金支出,你要同意我每月憑據向你申請並 給付相關費用給我。上列事項如果你同意的話,請確 實回訊告知。今天我感冒身體不舒服,不方便上去, 請代我向爸爸問好。」;另就一○二年四月十六日簡 訊內容:「(10:53)相對人:我接手照顧爸爸的事, 希望你趕快決定。如果你堅持要照顧爸爸的話,那媽 媽就由我來照顧。」就此益證,兩造間並無就扶養 方式有任何協議。反之可見相對人絕無逃避照顧雙親 的義務,相對人願意照顧雙親只是現今因扶養方式大 家並未達成協議,而不知如何著手扶養。上開簡訊僅 係兩造在互無信任之情況下,聲請人一直強迫要求相 對人接手照顧兩造之父親。相對人在無可奈何之下而 開出如上開簡訊內容之條件,始願接手照顧父親。然 聲請人卻遲遲未回訊告知相對人,而相對人嗣後又再 傳簡訊告知聲請人,若其欲照顧父親,相對人也可照 顧母親。足證兩造間根本尚未就扶養方式達成任何協 議,始生本件之紛爭。
聲請人所提出之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之會 議紀錄上,並無相對人及伊配偶的簽名,足見相對人及 伊配偶並未參與該次會議,會議內容不得拘束相對人及 伊配偶。亦即相對人未與參與該次會議之相關人等達成 任何協議。況會議紀錄的決議事項中有提到:「媽與李 榮章同住;爸與誰都可以....」,這不就是說明父親由 相對人接受照顧這方面,雙方本來就沒有達成任何協議 ,倘若有協議由相對人照顧父親,那在決議事項上應該 是父親與相對人同住才能符合。又該會議紀錄形式簡單 ,且僅有聲請人、關係人陳淑珠(聲請人之配偶)、林



李秋月(與聲請人友好之證人)、林哲緯林李秋月之 子),以及與聲請人同住之母親關係人李張寶鳳等人之 簽名,極其容易在近日內偽造而成,實不足以作為兩造 間有就扶養方式達成協議之證物。
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上開證物均不足以作為兩造間於 一○二年四月一日,有就父母之扶養方式達成任何協議 之證明。
3.相對人及配偶以往已照顧關係人李金水李張寶鳳近二十 年,更相信自己亦能勝任親自照顧父母之重責大任,相對 人一直希望親自與父母同住照顧,作為扶養之方法,係聲 請人擅自將父母帶離開。縱使相對人於一○二年九月十四 日所寄發之律師函,提及相對人願每月支付兩造之父母各 三千元之扶養費,並匯入母親所有帳戶。然律師函之通知 僅屬被告傳達對孝敬父母之孝心,並非得以作為兩造雙方 已就扶養方式達成協議之證明。相對人仍希望與父母同住 照顧,作為扶養方式。倘若真如聲請人所述,兩造間與其 他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兩造父母之所有醫療、看護或外勞 費用,每人所負擔者又何止每月六千元,益證相對人於律 師函中所提及願每月支付兩造之父母各三千元之扶養費, 純屬基於孝養父母之心而給付之費用,並非得以此作為兩 造間及其他扶養義務人已達成任何協議之證明。 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縱有民法上之扶養義務,然各扶養義 務人間就扶養方法(含扶養費之給付)均未先行協議,亦未 由親屬會議定之。是依前揭法律及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應 認聲請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應無理 由,請駁回其聲請。
四、查:
聲請人上開主張:兩造為關係人李水金李張寶鳳之成年子 女,對關係人李水金李張寶鳳負有扶養義務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 為真實。
兩造雖為關係人李水金李張寶鳳之成年子女,對渠等負有 扶養義務。但相對人辯稱:關係人李水金李張寶鳳有能力 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並無受子女扶養之必要。茲分述如次 :
1.相對人雖辯稱:關係人李水金雖名下無財產,然每月均 可領取新北市老人年金五千元,關係人李張寶鳳每月領 有退休金三萬一千四百五十三元,已足以供渠等日常生 活所需。
然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李水金每月所領取之老人年金僅



三千五百元,並非相對人所稱之五千元。而關係人李水 金現已長住於淡水馬偕護理之家,每月護理之家月費暨 醫療費用雜費至少高達五萬元以上,每月領取敬老津貼 三千五百元,根本不足供應其醫療費用甚至基本生活所 需。關係人李張寶鳳雖每月領有退休金,但每月領取之 月退俸僅有二萬八千八百元,渠現居於新北市淡水區, 依行政院主計處一○二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已高達 一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每月退休金每每幾近用鑿,實 無力負擔額外其他費用。何況每月幾近三萬元之聘雇看 護費用,並提出關係人李水金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 費用明細表、醫藥及相關費用單據、交通部發放台灣汽 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月退休(撫慰)金人員通知單)、關 係人李張寶鳳之費用明細表、醫藥及相關費用單據為證 。本院綜參兩造陳述與受扶養人年紀均已逾八十餘歲( 分為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生、十八年二月十八日生)及上 開事證後,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非屬虛構之詞,堪值 採信。
2.相對人辯稱:聲請人將原實際所有權人為關係人李張寶 鳳(已移交聲請人並因賦稅考量而借名登記於聲請人之 子即關係人李奇萌名下),且用以供養兩造雙親之房地 (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座 落其上一六一四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街○○○ 巷○○號之房屋)予以轉賣,轉賣之價金六百多萬元本 應為實際所有人關係人李張寶鳳所有,兩造間已約定該 筆價金作為雙親平日生活費用之基金,並提出相對人與 關係人李張寶鳳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簽署之和解 暨協議書影本乙份為證。
惟聲請人則否認,並主張:上揭事件緣由,乃因相對人 明知上開不動產係關係人李張寶鳳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 於相對人名下,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由關係人李張 寶鳳自行保管。詎相對人竟出於不明意圖,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地政事務所偽稱、切結上開不動 產所有權狀遺失,擬自行重新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 狀,關係人李張寶鳳對相對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及民 事請求。嗣為維家庭完整合諧,相對人與關係人李張寶 鳳始簽署和解暨協議書。而依和解暨協議書,相對人除 應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關係人李張寶鳳指 定之關係人李奇萌外,並應負擔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費用 及所有訴訟費用。關係人李張寶鳳將系爭不動產登記關 係人李奇萌名下乃基於財產自由處分之原則,並非與關



係人李奇萌定有任何借名登記契約,亦未有約定以系爭 不動產出賣之價金作為關係人李張寶鳳李水金之生活 費用使用,並提出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書(一○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五)為證。
觀諸上開和解暨協議書及相對人之緩起訴處分書所載, 並無法證明相對人上開所辯為可採,是相對人此部分所 辯,不足採信。
3.相對人辯稱:關係人李張寶鳳於臺中大智郵局、合作金 庫美村分行分別有七萬一千四百一十六元、二十三萬六 千九百零五元之存款。且關係人李張寶鳳日前將渠名下 兩張郵局定存單金額共計八十萬元,在公證人白司偉之 公證下授權交予聲請人保管。又以聲請人為受益人與合 作金庫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每年需繳保險費用十萬元, 顯見關係人李張寶鳳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並提出公 證書及定存單照片光碟乙份為證。
然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李張寶鳳有郵局定存單八十萬元 及些許現金,然定存單及現金為渠財產老本,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意 旨可知,維持生活所需尚須以其工作所得或蝕其財產老 本者,即非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且關係人李張寶鳳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單僅為一次性繳費,為躉繳,繳費金 額共十萬元,並非每年十萬元,並提出合作金庫人壽保 險股份有公司保險單面頁為證。
觀諸前揭聲請人所提出關係人李張寶鳳之費用明細表、 醫藥及相關費用單據,可知關係人李張寶鳳每月所需看 護、醫療相關費用金額甚高。縱關係人李張寶鳳尚有部 分存款,亦難認渠已得以自己財產,維持渠之生活。 4.基上所述,本院認相對人辯稱:關係人李水金李張寶鳳 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不得請求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 ,並非可採。
兩造對於:關於關係人李水金李張寶鳳「過去」之扶養之 方法(例如定期、分期給付扶養費,或迎養在家,或安養在 養老院等等,參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一百四十八條),是否 有達成協議?茲分述如下:
1.聲請人係主張:聲請人、相對人、聲請人配偶即關係人陳 淑珠、相對人配偶即關係人潘碧冬、關係人林李秋月及渠 子女即關係人林玉婷林哲緯等人曾於一○二年四月一日 中午,在台北榮總生活廣場開會,而該次決議為:關係 人李水金李張寶鳳之所有醫療、扶養費用,憑單據明細 由姐弟三人,即關係人林李秋月、聲請人及相對人三人平



均分擔。關係人李張寶鳳由聲請人照顧,關係人李水金 由加護病房轉至普通病房後則由相對人照顧。是可知關係 人林李秋月、聲請人及相對人等扶養義務人就扶養方式乃 採扶養費之給付及迎養併行之方式。
2.相對人辯稱:若如聲請人所述,兩造與上開關係人已於一 ○二年四月一日達成上述協議,則聲請人為何又另於同年 六月二十六日發簡訊通知相對人,要求相對人於同年月二 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於淡水馬偕醫院大廳來決定關係人 李金水李張寶鳳要與誰同住之扶養方式的協議。嗣後相 對人依約前往,而聲請人及其他扶養義務人均未到場,足 證各扶養義務人間就扶養方法(含扶養費之給付)至今均 未達成協議,亦未由親屬會議定之。
3.針對相對人上開所辯,聲請人主張:係因相對人遲遲不依 一○二年四月一日扶養協議,將關係人李水金帶回照顧, 聲請人始多次以簡訊要求相對人依協議接手照顧關係人李 水金。惟相對人屢次推拖反覆,更於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將名下房地產轉贈與給其配偶即關係人潘碧冬,該舉疑 為逃避扶養費用及責任之分擔。聲請人念及兄弟間之情誼 ,願再就迎養方式再與相對人協商,故曾於一○二年六月 二十六日,以簡訊邀約相對人於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上 午十一點,再行商談。而於是日,聲請人、關係人林李秋 月、李張寶鳳及其他親屬皆有到場開會,並留有會議紀錄 可參,反倒相對人及關係人潘碧冬兩人則未出席,並提出 簡訊照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 證。
4.證人即兩造之姐林李秋月於本院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調查時,結稱:「(法官問)兄弟姊妹是否就父母親的扶 養方法討論、達成協議?答:有,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我回台,因為父親病危,我們一起探視了幾次,四月一日 再次探望父親,兄弟姊妹都在一起,相對人及潘碧冬、聲 請人及陳淑珠及我、我大女兒、兒子,一起在榮總的餐廳 ,我們針對父母親的扶養、照顧、費用,我們一起在那邊 商討如何做才對父母親是最好的,我們在那邊討論後,有 達成同意的方式,我們要成立壹個醫療基金,當天是討論 到這邊,提到每個人先拿出十萬元到母親的帳戶,當時我 丈夫有開支票,至於其他人的部分也是各自存入帳戶,我 們是負擔三分之一的比例,大家都先出十萬元,後續的醫 療費用還不清楚,由於媽媽先前跌倒後都是聲請人在照顧 ,所以就由聲請人存到媽媽的帳戶,做為父母親的醫療費 用支出,當時是一起討論父母親的照顧、費用支出,十萬



元的金額是不夠的,這是暫時提出的金額,陸續的支付、 所有的費用都由三人平均分擔。(法官問)除了醫療費用 ,其他生活費用、扶養費用是否討論?答:醫療、照顧費 用都有討論,由三個人平均分擔,因為父母親的狀況不好 ,四月五日我們有再討論,相對人親口同意要照顧爸爸, 聲請人親口同意要照顧媽媽,我才放心回澳洲,支出的費 用由我們三人均分。(法官問)後來為何只有聲請人提出 請求?答:除了最先給的十萬元,我還陸續給聲請人九十 萬元,這是我分攤父母親的照顧、扶養費用。(法官問) 為何父親由相對人照顧,為何還要給聲請人關於父親開銷 的費用?答:後來相對人沒有把爸爸帶去照顧,爸爸還是 由聲請人照顧,所以我才把總共九十萬的金額(含原先的 十萬元)交給聲請人。(法官問)總共九十萬元這個金額 是何人告知你的?答:這是我目前已經給聲請人的金額, 我有說如果我從澳洲回來再看憑據,因為我知道照顧父母 親很辛苦。(法官問)除了九十萬元,聲請人是否還有跟 你要其他的金額嗎?答:沒有,我還說如果金額不夠,我 還可以再提供。(法官問)上次聲請人有聲請相對人給付 四十萬七千餘元,本次再請求六十九萬三千餘元,是否清 楚?答:我清楚。(法官問)為何跟你的給付金額不一樣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