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4年度,328號
TCDV,104,家親聲,328,201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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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賴青柱
代 理 人 許崇賓律師
相 對 人 張氏渥
代 理 人 許哲嘉律師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胞兄即關係人賴銘賢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 未成年子女賴貞妤(女、民國00年00月 0日生)、賴宜欣( 女、93年12月27日生)、賴昱良(男、95年 5月31日生), 嗣雙方於102年6月1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賴貞妤賴宜欣賴昱良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關係人賴銘賢任 之。惟關係人賴銘賢於103 年12月16日死亡,相對人因關係 人賴銘賢死亡當然成為未成年子女三人之親權人,然相對人 於離婚後即離家失去音訊、行蹤不明,未曾關心未成年子女 三人,亦未盡扶養之義務,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是相對人已不適擔任親權人。
二、另未成年子女三人之外祖父母皆為越南國人、內祖父即關係 人賴坤楓已歿,內祖母即關係人賴劉足年近90歲,身體狀況 不佳,已無力擔任未成年子女三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及關 係人姚賴云庭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三人之叔父、姑母,關係人 賴銘賢在臨終前曾囑託聲請人代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三人,故 自關係人賴銘賢死亡後,即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姚賴云庭共同 擔任渠等之主要照顧者。為此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及民法第1094條第3、4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宣告 停止相對人全部親權。聲請人有能力並有意願照顧未成年子 女三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選定聲請人為未成 年人賴貞妤賴宜欣賴昱良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姚賴 云庭(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對相對人抗辯之陳述:
(一)相對人並未在阿鑾鵝肉店工作,且伊於104年2月11日民事 答辯暨反聲請狀所提之員工在職證明申請書,係相對人增 加本身於訴訟當中經濟條件,企圖影響鈞院判斷所作之假 證明。且阿鑾鵝肉店負責人武金鑾數年前曾多次透過相對



人向關係人賴銘賢借貸款項,實難排除是否因為先前之借 貸人情,故配合相對人要求出具員工在職證明書。而相對 人實際係與其越南友人合夥開設越南小吃部,工作環境並 非如相對人所言單純。
(二)相對人亦自承「相對人與賴銘賢財力懸殊,相對人自離家 後亦在外租屋,已增加生活之負擔,且相對人畢竟為外籍 配偶,縱已取得國民身分證,在台謀職仍屬不易」、「賴 銘賢之財力足能提供子女扶養費用之情形下,豈能苛求未 有過多餘力之相對人亦須完盡扶養義務」等語,由此可知 ,相對人亦了解自身經濟狀況未有過多餘力完盡未成年子 女三人之扶養義務。如今關係人賴銘賢已過世,而相對人 之經濟狀況仍未見改善,相對人何以認為其為三名未成年 子女之最適監護人?
(三)相對人於104年2月11日民事答辯暨反聲請狀略以:「肆、 暫時處分聲請部分:一、兩造目前就子女應否交付、親權 應否停止生有爭端,屢經溝通仍無法協商,甚至影響聲請 人前往探視子女或攜回同住等親權行使,再據聲請人長女 賴貞妤向聲請人告稱其姑姑姚賴云庭於學校寒假時,將帶 姊弟等人前往花蓮另一姑母家居住,不會在臺中過年等語 ,令聲請人將於寒假、春節期間無法與子女者面交往,且 聲請人於近日探視時,亦飽受相對人等家屬言語歧視、阻 擾,更將子女之行動電話關機,不讓子女與反聲請人電話 聯繫,已有使聲請人無法行使親權之情形」云云,純屬子 虛,茲分述如下:
1.相對人於104 年4月1日由關係人姚賴云庭家中將未成年子 女三人接回同住(雙方同意自104年4月1日晚間7時起至同 月30日晚間 7時止),並簽訂協議書乙份。
2.於104年4月28日由相對人之代理人韓國銓律師來電至聲請 人之代理人許崇賓律師之事務所,表明相對人欲延長照顧 未成年子女三人至同年5月31日晚間7時止,並傳真該協議 書至聲請人代理人之事務所,相對人之代理人亦承諾相對 人會將該協議書親送至關係人姚賴云庭家中,然至今仍未 見相對人送交該協議書,顯見相對人係假借會面交往三名 未成年子女之名,行領取關係人賴銘賢死亡後,所留下保 險理賠金之實。
3.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社工 於104年5月15日進行訪視,社工人員可知未成年子女三人 目前係與相對人同住。以上證明,聲請人及家屬並未拒絕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三人會面交往。
(四)相對人聽聞關係人賴銘賢於103 年12月16日死亡,留有保



險金、不動產及現金等,迄今已有多次以其為未成年子女 三人法定代理人身份欲領取渠等繼承之遺產及擔心其需支 付因未成年子女三人繼承時產生之必要費用之行為,分述 如下:
1.相對人之代理人韓國銓律師曾於 104年1月5日來電至聲請 人代理人許崇賓律師之事務所,詢問聲請人是否已向國稅 局辦理關係人賴銘賢之遺產稅申報?並表示因相對人擔心 若未申報遺產稅,屆時國稅局會向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 人即相對人索討相關行政規費或罰款。
2.自相對人接回未成年子女三人同住後(104 年4月1日迄今 ),相對人即多次以渠等之法定代理人身份,而向各家保 險公司及農會表明,欲領取渠等所繼承之遺產,農會因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尚在訴訟未定為由,拒絕相對人之要求。 其中,104年4月間農會人員更以電話通知聲請人及胞姐, 表示相對人竟會同其委任之韓國銓律師大鬧該農會信用部 ,要求農會應將關係人賴銘賢之喪葬補助費支付予相對人 (即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致使農會不堪其擾。 3.又相對人於104年5月11日至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臺中理賠部 辦理關係人賴銘賢之壽險理賠,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於 104 年5 月12日結案並撥款至未成年子女三人之郵局帳戶,總 計富邦人壽理賠金額約新台幣(下同) 500餘萬元,全數 由相對人領走。
4.此外,相對人復於104年5月15日於未成年子女三人去申請 護照,經未成年子女學校導師通知聲請人,聲請人知悉後 ,已向鈞院再度提起暫時處分。
5.相對人復於104年4月17日以其為未成年子女三人之法定代 理人身份,以書面要求聲請人所有不動產之承租人弘安汽 車修配廠,應交付該租賃契約書及每月租金予相對人,顯 見相對人根本未考量未成年子女三人之最大利益,僅係貪 圖渠等得繼承之遺產。
(五)聲請人於104年2月已繳納未成年子女三人之學校學雜費及 課後安親班學費。希望未成年子女三人專心接受教育。然 相對人接回未成年子女三人同住後(104 年4月1日迄今) ,曾以需帶渠等至保險公司更改保單簽名為由,多次向未 成年子女三人就讀之學校班級及課後安親班請假。經學校 班導師及安親班分別在104年5月18日通知聲請人及家屬, 表示相對人經常找理由幫渠等請假之行為,已嚴重影響渠 等之受教權利。
貳、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與關係人賴銘賢協議離婚後,即離家失



去音訊,行蹤不明,且未曾照顧未成年子女三人生活起居, 自此即由關係人賴銘賢負擔養育之責,並非事實,相對人否 認之。蓋相對人之所以與關係人賴銘賢離婚,乃係因關係人 賴銘賢有酗酒陋習,且酒後會對相對人施以言語、肢體暴力 ,造成彼此相處上諸多爭執,相對人萬般無奈下,僅能順從 關係人賴銘賢之意與其協議離婚,並約定由關係人賴銘賢單 獨監護三名子女,因關係人賴銘賢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三人 之扶養費,故相對人亦因此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相 對人為求繼續照顧三名子女,於離婚後仍繼續與未成年子女 三人及關係人賴銘賢同住長達六個月(但相對人之生活費均 係由自己賺取),之後因關係人賴銘賢不願意再由相對人照 顧未成年子女三人,相對人始被迫離家,惟相對人仍固定於 每週一上午10時10分於未成年子女三人上課期間至渠等就讀 之長安國小會面交往約半小時,寒暑假期間則到附近公園與 渠等會面交往約1至2小時,期間則未固定。且關係人賴銘賢 曾邀同相對人與其和子女一同出遊。可見相對人從未行蹤不 明或未曾照顧子女,僅係因慮及關係人賴銘賢酒後品行不佳 ,不敢在其面前與子女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或將主張相對人未給付任何扶養費,惟相對人與關係 人賴銘賢早有約定由關係人賴銘賢單獨監護並負擔扶養費, 況相對人與關係人賴銘賢財力懸殊,相對人自離家後在外租 屋,已增加生活之負擔,且相對人為外籍配偶,縱已取得我 國國籍,在臺謀職仍屬不易,在同鄉好友扶助下,於102年8 月10日任職阿鑾鵝肉店之廚師,月薪三萬餘元,故在關係人 賴銘賢之財力足供子女扶養費之情形下,豈能苛求未有過多 餘力之相對人亦須完盡扶養義務。
三、相對人有去領保險金,大部分存入未成年子女賴貞妤之郵局 帳戶。其後相對人有去領錢,係繳房屋稅、遺產稅,還有請 人幫忙辦理之費用30萬元,還要去領3 萬元,要繳未成年子 女三人之學費、生活費。目前渠等都是相對人在照顧,壽險 的保險金總共領了一千多萬元,相對人希望未成年子女三人 平分這些保險金,遺產稅要扣很多,相對人及子女沒有什麼 現金,故要等遺產稅申報完。台灣人壽、富邦人壽、國泰人 壽,這三間人壽都已經申請完,保險金都理賠下來。未成年 子女三人之保險金約1300萬元至1400萬元,有指定受益人。 而相對人已為未成年子女三人辦理信託契約,契約共三份, 未成年子女賴貞妤存入700 萬元、未成年子女賴宜欣、賴昱 良各100 萬元至其各別信託專戶內,所得利益全歸渠等所有 ,並委請關係人張柏山律師為監察人,未經監察人同意不得 任意變更契約內容等。遺產現金部分,以後要信託,繳納完



遺產稅之後,會平均信託到未成年子女三人帳戶內。保險金 部分可以先信託,但遺產現金部分,要等繳納完遺產稅才能 處理。綜上所陳,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 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者 ,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 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 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本件應審究者,係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賴貞妤、賴 宜欣、賴昱良是否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 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之行為」,並非在審酌何人較適合擔任 賴貞妤賴宜欣賴昱良之親權人。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子女賴貞妤賴宜欣賴昱良之叔父 ,未成年子女賴貞妤賴宜欣賴昱良之父賴銘賢、母即相 對人於102年6月14日離婚,約定賴貞妤賴宜欣賴昱良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賴銘賢任之,嗣賴銘賢於103 年12 月16日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親 屬系統表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夫 妻之一方,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不因離婚而喪失,此觀民 法第1051條及1055條規定自明。依各該規定由一方任親權人 者,僅地方親權一時停止而已,倘任親權之一方死亡,該未 成年之子女當然由他方監護。是以,本件未成年子女賴貞妤賴宜欣賴昱良之原親權人即父賴銘賢死亡後,其母即相 對人自為未成年子女賴貞妤賴宜欣賴昱良之親權人,堪 予確認。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離婚後即離家失去音訊、行蹤不明,未 曾關心未成年子女三人,亦未盡扶養之義務,對未成年子女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云云,為相對人否認,並辯稱相對 人被迫離家後,仍固定於每週一上午10時10分於未成年子女 三人上課期間至渠等就讀之學校會面交往約半小時,寒暑假 期間則至附近公園與渠等會面交往約1至2小時,期間則未固 定,相對人從未行蹤不明或未曾照顧子女等語。查相對人上 開所辯,業據未成年子女三人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4年7



月28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未成年子女三人之姑母姚賴云 庭到庭證稱:相對人的子女是伊弟弟之孩子,要伊好好照顧 小孩。還有其他一些金錢的問題,怕小孩以後沒有能力生活 ,要保護好金錢,不要亂花,小孩的學業也要注意,他不放 心小孩及母親的生活,要好好照顧小孩,不然以後有錢也沒 有用。母親4 月把小孩接走同住,現在小孩跟母親同住,我 們想相對人是小孩的母親,我們想不會怎麼樣,但下午四、 五點相對人就把小孩帶走,現在暑假也沒有將小孩安親,小 孩被相對人帶走,我們也沒有要求相對人把小孩帶回來。相 對人沒有對小孩怎麼樣,但相對人沒有讓小孩去安親,我弟 弟賴銘賢最不放心就是小孩的學業等語(本院104年7月28日 訊問筆錄參照),則難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三、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根本未考量未成年子女三人之最大利益 ,僅係貪圖渠等得繼承之遺產,聲請人因恐相對人有不利處 分未成年子女賴貞妤賴宜欣賴昱良財產之虞乙情,固據 其提出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三人會面交往方式之協議書、相對 人對弘安汽車修配廠之通知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幼兒園收 據、未成年子女三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等為證,惟為相對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104年5月18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041162456號函暨所附 遺產稅核准延期申報簡覆證明、暫收款收據、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信託契約書為證,且有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6日台壽理字第1040002830 號函暨所附保險金申請書、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病歷 資料調閱及事故確認授權書、台灣人壽理賠資料彙整表、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2日富壽諮詢字第104000 1813號函暨所附保單資料、保險給付通知書、國泰世華銀行 104年6月25日(104)國世篤行字第63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表、開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7 月1 日中管字第1041801744號函暨所附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 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憑。 觀諸上開證據所示,皆僅能證明相對人因基於未成年子女三 人之法定代理人地位,曾替未成年子女三人請領相關保險給 付,及代未成年子女三人行使繼承人之權利之情形,至於相 對人之行為有何不利處分未成年子女財產之情事,尚難逕為 認定。況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但書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 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父母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時,須受該條但書限制 即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始得處分之,是就相對人管理賴未成 年子女賴貞妤賴宜欣賴昱良財產已有法律之限制及其保



護,自難僅因聲請人主觀上之疑慮及揣測,即認相對人因此 生有停止親權之事由,本件聲請目的與停止親權制度設計之 目的容有扞格,所為聲請已有未合。
四、又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賴貞妤、賴 宜欣、賴昱良進行訪視調查,訪視結果略以:監護意願評 估:1.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們(即賴貞妤賴宜欣、賴 昱良)的父親逝世後,留有兩棟房子及 1千多萬元的儲蓄, 聲請人擔心,目前為親權人的相對人會自行處分該遺產,而 損害未成年子女們之利益,因此希望由自己擔任未年子女們 之監護人,評估聲請人具有爭取監護權之意願。2.相對人表 示,仍希望由自己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親權人,並維持由自 己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主要照顧者,評估相對人具有爭取親 權之意願。親職時間評估:1.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 們的父親逝世後,未成年子女們即搬與其大姑同住,而相對 人則開始每天至學校探視未成年子女們,但相對人多會在早 上買珍珠奶茶給未成年子女們飲用,造成未成年子女們正餐 吃不下,再者,未成年子女們在與其大姑同住期間,未成年 子女一(即賴貞妤)竟偷取其大姑的兩支手機,亦有說謊的 狀況,而未成年子女三(即賴昱良)則因年紀還小,不懂生 活禮節,因此無論在哪裡,只要看到自己喜歡的東西,就會 在未過問他人的意見下,而直接將東西拿走,後來因相對人 要求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加上未成年子女一、三難以管教, 因此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們的大姑始同意讓未成年子女們搬 與相對人同住,而原本協議時間為今年4月開始的1個月,但 因相對人提出欲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的要求,因此雙方將 同住時間延長至今年6 月底。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一 對讀書沒有興趣,未成年子女三則偏愛運動,但未成年子女 們各項發展狀況均為正常,生活自理能力良好,而平時未成 年子女們若犯錯,聲請人多會以口頭的方式糾正,但若未成 年子女們再犯,聲請人就會體罰,但自述體罰不會讓未成年 子女們受傷,再者,未成年子女們搬與相對人同住後,聲請 人就避免與相對人聯繫,因若與相對人聯繫,相對人就會提 到錢的事情,因此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們目前的生活狀況 不甚了解,但未成年子女們的大姑會至未成年子女二(即賴 宜欣)、三的安親班打聽消息,綜上,本會評估,聲請人過 去至今均非未成年子女們之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們之 相處時間亦為有限,致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們之互動關係 較為疏離。2.相對人表示,與未成年子女們的父親離婚後, 相對人均會至學校探視未成年子女們,而未成年子女們的父



親逝世後,未成年子女們即搬與其大姑同住,相對人則因遭 未成年子女們的大姑阻撓會面,因此仍會至學校探視未成年 子女們,而今年4 月,雙方律師達成協議,即未成年子女們 可搬與相對人同住,近期又協議延長居住時間至今年6 月底 ,而觀察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們互動關係良好,相處融洽, 未成年子女們亦甚為聽從相對人的話語,對目前居住環境適 應,另相對人目前工作時間均可與未成年子女們的生活作息 時間配合,故評估相對人目前所能提供之親職能力及時間均 可符合未成年子女們之現階段身心發展所需。照護環境評 估:1.聲請人表示,住家位於東勢山區小路中,距鬧區約15 至20分鐘車程,附近生活機能甚為不便,而住家旁搭有聲請 人過去飼養鴕鳥的鳥園,而住家為平房,共有五間房間,每 間房間為5 坪,屋內活動空間寬敞,擺設整齊且乾淨,未成 年子女們若搬與同住,未成年子女們則與其祖母同睡一房, 而未成年子女三年紀較大些後,再安排未成年子女三與聲請 人的兒子同睡一房,評估聲請人提供之住家內部環境適合未 成年子女們居住及成長,但因住家確實位於山區,生活機能 較為不便。2.相對人表示,希望目前住家可予以保密,因此 本會不便針對居家環境多加描逵,若鈞院認有必要,再命相 對人提供相關資料,另相對人表示,將來若順利幫未成年子 女們將其父親所遺留的房產過戶至未成年子女們的名下,相 對人即會攜未成年子女們搬回該住家居住,因該住家為透天 厝,活動空間較為寬敞,亦無須擔心未成年子女們太過吵雜 ,而影響樓下住戶。教育規劃評估:1.聲請人表示,對 未成年子女們將來的教育部分較無明確規劃;而針對扶養費 用部分,聲請人表示,自己名下有一土地,過去與未成年子 女們的父親協議,土地變賣後,其金額將由聲請人及未成年 子女們的父親共同所有,而過去搭建在該土地上的數間工廠 租金,聲請人均會分一半給未成年子女們的父親使用( 7萬 元),而老家的租金亦會分一半給未成年子女們的父親使用 (1.2 萬元),但目前聲請人已將未成年子女們父親留下的 兩棟房子及 1千多萬元的儲蓄凍結。聲請人表示,過去未 成年子女們的父親積欠未成年子女們的祖母及大姑各 8百萬 元及 2百多萬元的債務,但此債務並無簽訂借據,而未成年 子女們的父親則積欠聲請人 7千多萬元,此債務有簽訂借據 ,因此未成年子女們的父親逝世後,其保險理賠金分給受益 人即未成年子女們的祖母及聲請人,每人各 2百多萬元,而 未成年子女們祖母所得的理賠金作為未成年子女們父親償還 的費用,而聲請人所得的理賠金目前則用來支付未成年子女 們的各項生活費用。聲請人表示,若未成年子女們將來由



自己監護,該理賠金仍會用來支付未成年子女們的各項生活 費用,而未成年子女們每個月仍可領有兩筆租金共8萬2千元 ;但若未成年子女們由相對人監護,未成年子女們即無法繼 續領有該兩筆租金,聲請人另會以債權人的身分向法院聲請 假扣押未成年子女們父親留下的房產,該費用用以償還未成 年子女們父親積欠聲請人的債務,而再扣除遺產稅後,若有 多餘的部分,聲請人會給予未成年子女們,而若有不足的部 分,聲請人會代為補足,並將稅條留著,待未成年子女們長 大後,若未成年子女們欲將工廠的土地變賣,變賣的價錢一 半須先償還聲請人代墊的部分,本會評估,聲請人所述之債 務問題牽涉民事部分,故對此部分,建請鈞院自為衡量。2. 相對人表示,對未成年子女們將來的教育部分較無明確規劃 ,但認為將來未成年子女們的扶養費用由自己負擔即可,評 估相對人對負擔未成年子女們之扶養費用規劃應為可行。 監護能力評估:1.聲請人表示,自己除有抽菸習慣外,未有 任何遺傳或慢性疾病,而目前聲請人以飼養鸚鵡,並以網路 銷售為主,每個月的收入為14萬元以上,目前家中每個月的 平均生活開銷為5至6萬元,另須年繳聲請人一家人的保險費 用共20萬元,聲請人自述,收入部分皆可負擔支出,再者, 聲請人目前與其妻子及母親同住,平時若有任何困難,家人 均可提供協助,此外,聲請人未申請任何社福補助,綜上, 評估聲請人具有行使監護權之能力。2.相對人表示,自己健 康及精神狀況良好,目前工作收入穩定,收入部分皆可負擔 支出,而相對人為越南籍人士,家人均居住在越南,目前相 對人與一同鄉友人同住,平時若有任何困難,友人均可提供 協助,評估相對人應具有行使親權之能力,但其家庭支持系 統較為有限。子女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不願公開其意願 ,建請鈞院參酌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綜合評估:據 本會了解,未成年子女們為其父親監護,但父親不幸於 103 年12月逝世,逝世後留有動產及不動產,而聲請人以維護未 成年子女們的利益為由,因此希望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 監護人,而觀察聲請人具有爭取監護權之意願,亦具有行使 監護權之能力,但因未成年子女們鮮少與聲請人接觸,因此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們之互動關係較為疏離,再者,相對人 目前為未成年子女們之親權人,其自述均會不定期至學校探 視未成年子女們,而日前經兩造律師協議後,未成年子女們 自今年4月搬與相對人同住,直至今年6月底止,觀察未成年 子女們對目前居住環境及照顧者適應,亦與相對人保有良好 之互動關係,又以,相對人目前仍有爭取未成年子女們親權 之意願,其除較缺乏家庭支持系統外,其他行使親權之能力



並無大礙,且相對人過去並無任何明顯不利於教養未成年子 女們之情事,故建議本案應無停止親權之必要,應仍由相對 人擔任親權人較為適宜,然本案兩造均對未成年子女們應得 之遺產部分有所疑慮,故建議有關遺產部分,應可以信託之 方式,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們之權益等語,有該基金會104年6 月9日財龍監字第1040648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本院再委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雙方及未成年子女賴貞妤賴宜欣賴昱良進行訪視調查,訪視結果略以:就相對人之 保險金規劃方案,雖家調官認為應將保險金平均存入三名未 成年子女之帳戶,較有利於支應未來三名未成年子女各別之 生活開銷與就學花費,惟相對人尊重該筆保險金受益人(即 未成年子女1)之意願而存入700萬為信託管理亦尚無不妥。 相對人積極主動完成信託管理,並無不當處理未成年子女受 益保險金之情事。家調官觀察相對人與三名未成年子女互動 關係親暱,依附關係良好,又經相對人以及三名未成年子女 對於過去以及目前生活狀況之陳述,顯示相對人並無照顧不 妥或不利於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相對人表示,目前若有 提領保險金亦是用於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故評估相 對人現階段有妥適運用保險金於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養 。針對三名未成年子女繼承之遺產規劃部分,相對人之規劃 應具可行性,然為確實妥善照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並替三名 未成年子女為長期金錢之管理,又考量三名未成年子女現階 段對於未來金錢之使用暫無具體之想法或規劃,故家調官建 議待繳納完遺產稅或相關稅賦之後,若有剩餘現金之部分, 應平均存入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信託專戶作為管理較妥當等語 ,有本院104年7月17日104年度家查字第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 告存卷可查。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對本件未成年子女疏 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等情,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濫用親權,且相對人已將屬於未成年子女之部分財產辦 理信託,則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 年子女賴貞妤賴宜欣賴昱良之全部親權及選定監護人暨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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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