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4年度,224號
TCDV,104,家親聲,224,201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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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潘曉玲
相 對 人 李國禎
特別代理人 李寶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貞賢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89年11月15日結 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李貞賢(女、89年 9月11日生),嗣 兩造於95年11月30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李貞賢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自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未 曾扶養未成年子女李貞賢,未成年子女李貞賢均由聲請人照 顧扶養,為此,爰依法聲請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李貞賢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等語。二、相對人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 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復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李貞賢 ,嗣兩造於95年11月30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李貞賢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自堪採信。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適任未成年子女李貞賢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等事實,據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45 號、103年度家聲字第36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103年度 養聲字第 8號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卷宗核閱結果,相對人領 有身障手冊,目前認知、記憶、生活自理能力退化,不太 認得家人,已在愛心養護中心4 年多等語,有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 103年8月8日兒盟南收字 第 000000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 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 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李貞賢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本會建 議如下:1.以聲請人目前身心狀況、經濟條件、支持系統 來看,聲請人應有足夠能力,勝任親權人角色。2.據聲請 人表示,未成年子女自95年相對人失能後,僅由聲請人照 顧至今,未成年子女亦表示從幼兒園大班,便由聲請人照 顧,又未成年子女也明確表示希望由自己熟悉的人行使親 權。綜合上述二點,本會認為本案由聲請人監護,應無不 可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04年5月15日財龍監字第 0000000 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足憑。另相對人部分,經函請財 團法人高雄市私立萃文書院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 訪視,結果略以:1.相對人無法表達其意願,相對人二哥 則表示因未成年子女都是由聲請人照顧,故願將監護權給 予聲請人。2.相對人患有器質性精神病,目前入住愛心老 人養護中心,其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無自理能力,對於 未成年子女照顧上實屬困難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04年8月 6 日萃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附卷足憑。 另未成年子女李貞賢亦到庭陳述:希望由母親監護等語( 見本院104年9月10日訊問筆錄)。綜上,堪認聲請人主張 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上情及訪視報告結果,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 無自理能力,自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李貞賢生活起居,由 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李貞賢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 不利,是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李貞賢之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核屬有據。又未成年子女李貞賢與聲請人共



同居住,長期由聲請人負責照顧生活,聲請人亦無不適任 之處,且未成年子女李貞賢現年15歲,明確表示欲與聲請 人共同生活之意願。從而,本院斟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貞賢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聲請人任之為適當,爰依其所請,裁定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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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