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519號
TCDV,104,司聲,1519,201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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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陳嘉泓
聲 請 人 周美珠
相 對 人 張宏德
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 282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3年度簡上第326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地政勘測費用8,450元 、建物異動索引規費35元、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規費100元, 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245元【計算 式:(1,660元+8,450元+35元+100元)=10,245元】, 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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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