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517號
TCDV,104,司聲,1517,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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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柯淑娟
聲 請 人 陳蔡秋娥
聲 請 人 張文昇
聲 請 人 張勝彥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家進律師
相 對 人 黃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等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貳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 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192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 第26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 之49,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柯淑娟陳蔡秋娥連帶負擔;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0,餘由上訴 人即聲請人柯淑娟陳蔡秋娥連帶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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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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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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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9,611元 │聲請人預納(23770元+5841元=296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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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59,860元 │聲請人預納(46347元+1782元+5346元+ │
│ │ │6385元=598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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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89,47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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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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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2,467元。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審裁判費:29,611元 │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4,509元(計算式:2961149/100=14509) │
│二、第二審裁判費:59,860元 │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7,958元(計算式:5986030/100=17958) │
│三、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14509+17958=324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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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