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楊謹韓
相 對 人 張鈞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五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陸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6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新台幣365,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9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 ,相對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亦撤回假扣 押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 字第597號、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68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 259號及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93號等卷宗,查核屬實,是 本件訴訟,業因假扣押裁定撤銷確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經執 行法院核發塗銷不動產查封之執行命令而告終結。又上開訴 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 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催告函及 本院院內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 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