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450號
TCDV,104,司聲,1450,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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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文聰
相 對 人 王秀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24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肆仟元,關於相對人王秀文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畢華盛和風 容美診所即恩葳醫美外科診所答京玫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3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101年度存字第 12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 假扣押事件業分別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聲 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執行而終結,且聲請人復已向本院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 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 定證明書及非訟中心函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 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 證明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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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