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421號
TCDV,104,司聲,1421,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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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 對 人 尤金中即金明資源回收
相 對 人 錢靖謙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6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1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面額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 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 物:九、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 還確定者。」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1款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 第65號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假扣押執行(該院102年度司執全 字第26號)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裁定係准許聲請人供擔保 後,就相對人於本院轄區內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誤向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並向該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而遭駁 回,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提 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駁回假扣強制執行聲請裁定等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閱無訛,是本件應有提存出於 錯誤情形。再者,聲請人持本件假扣押裁定向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聲請執行既經駁回,相對人自未因執行而受有損害,應 認聲請人供擔保原因,已歸於消滅,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裁 定返還該擔保金,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另金明資源回收為獨資商號,有經濟部商 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原假扣押裁定列載為 「金明資源回收尤金中」、「法定代理人尤金中」,應係誤 載,附此敘明。
三、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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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