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詮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鴻清
聲請人與相對人華中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發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 年台抗字第682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4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 人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680,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5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判決聲請人部份勝訴確定而告終結 ,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515號、100年度司執 全字第1343號、102年度司執字第30667號、101年度司執字 第7261號等卷宗查核結果,聲請人未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 假扣押裁定亦未撤銷;又聲請人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經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30667號(併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261號 )調卷執行,部分執行所得固已分配完畢,惟尚有工程保固 金尚未屆期,其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係於訴訟 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與前開法條所定「訴訟終結後 」催告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另聲請人復未提 出其他符合返還擔保金要件之證明,故其聲請不應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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