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202號
TCDV,104,司聲,1202,201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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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羅世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羅真明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住 居所遷移,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 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暨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 各1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 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三、經查,依卷附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戶籍地址即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其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 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 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相對人確實居住上址無誤, 此有該局民國104年8月26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40044720號 函附卷可稽,是本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已因遷移他處 致居所不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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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