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代 理 人 戴曉芃
受 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代 理 人 李玗恒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許永順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許永順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許永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許永順(男、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台中市○區○○○道○段000巷00號)於101年9月7日 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 狀態,而親屬會議復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 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 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本院家事法庭函文 、本票(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親屬會 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前 揭書證在卷可按,復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158 號、103年度司繼字第892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 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永順之遺產管理人,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經本院通知被繼承人之親屬許顯章、許月霜、許永發、許 永松、許公全、黎氏翠等人,其等亦具狀表示無意願擔任遺 產管理人等語,本院自不能強令其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㈢再經本院函詢臺中律師公會、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及臺中市地
政士公會徵詢所屬會員有無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惟上開公會均表示無會員有擔任意願,此有律師公會 、會計師公會及地政士公會之函文附卷可按,是本院亦無從 選任律師、會計師及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四、又本院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就是否擔任本件遺產 管理人表示意見,該署覆略以:
㈠經閱卷資料所示,被繼承人許永順除遺有雲林縣麥寮鄉○○ ○段000○000○0○000○0地號3筆持分土地及雲林縣二崙鄉 ○○○段000地號土地暨同段127建號建物外,尚與其兄弟姐 妹共同繼承其母許林贖所遺前揭麥寮鄉○○○段000○000○ 0○000○0地號3筆持分土地,至今未辦理繼承登記。若本案 經鈞院審認被繼承人確無繼承人,其遺產管理人需會同被繼 承人兄弟姊妹辦理其母遺產之繼承登記,才能續為代管或變 賣該部分遺產。故若能由其兄弟姊妹其中一人擔任遺產管理 人,將方便邀其渠等會同辦理繼承登記;反之,若選任本分 署為遺產管理人,需耗費較多之行政及時間成本聯繫其兄弟 姊妹,若渠等拒絕配合會同申辦,恐無法變賣遺產以清償債 務,影響債權人權益甚鉅。
㈡卷查被繼承人尚積欠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麗慈、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等貸款、房屋稅 等,依經驗法則推斷,若其合法繼承人已無意願繼承,是有 遺債大於遺產之虞。按依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 民一字第05786號函示:「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其 次順位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 ,應先審核可否依據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如 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 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 。」。換言之,本分署為公產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 綜理國有財產業務,而國有財產係屬全民共有,本分署理應 本於職權維護全民財產之權益,並以實現社會之公平正義為 職責。本件倘由本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無異以國家資源管 理私人財產,使公器淪為私用,且成為私人逃避訴訟之工具 ,損及國庫權益,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
㈢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亦須考慮其 適切性,並應以對被繼承人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者優 先選任為宜。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縱拋棄繼承,仍無礙渠 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況渠等既無須負擔債務,更不應於 拋棄繼承權後即置身事外。且渠等知悉以拋棄繼承方式規避 債務,自有相當之知識、能力足以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是建請鈞院優先選任被繼承人之兄、姊、弟其中一人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為宜。
五、惟查:
㈠本件無從由被繼承人許永順之親屬擔任遺產管理人,已如前 述。且司法院上開函示,僅謂盡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 產管理人,並非一概不得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 ㈡另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 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 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 ,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管理 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 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其經費支出固屬國家資源 ,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倘 若維護公益之國家機關,都以被繼承人遺產之有無或遺產是 否大於債務,作為決定是否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難以期 待一般私人願自費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與法律賦予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立法精神有違。執此,本院認由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實屬妥適,爰選任 之。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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