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
被 告 戌○○
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四號、第一一三
六號、第一九○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七四一七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經變造「e○○」、「h○」、「午○○」國民身分證上所黏貼之「戌○○」照片三幀;偽造之「e○○」、「h○」、「午○○」印章各一顆;如附表一各欄所示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e○○」、「h○」、「午○○」印文及署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四、七、八、十二、十三(其中編號十二、十三各僅限於其中之一,詳備註欄)、十四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四、五、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一、二、八所示各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提款卡、附表一編號三、四、六、七所示各銀行帳戶之存摺,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戌○○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四月、七月、八月間某日,分別於自己 所駕駛之營小客車內及臺北縣土城市○○路某便利商店,拾獲e○○、h○及午 ○○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明知各該國民身分證係離e○○、h○、午○ ○所持有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連續侵占入己(所涉犯侵占遺 失物罪部分,已罹於追訴時效)。並基於概括犯意,首先於拾得e○○之國民身 分證後,立即於八十六年間某不詳時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或新莊市○○路 某不詳刻章店,委託不知情之刻章店人員,偽刻「e○○」印章一顆,即持該「 e○○」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分別於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之申辦時間 ,向各該金融機構行使,以申辦活儲帳戶及提款卡,接續以「e○○」名義,在 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之文件上,偽造「e○○」之署押及印文,以偽造不實之 各該文件之私文書後,持交各該金融機構行員,而連續行使各該偽造之私文書, 致各該不知情之金融機構,依約核發存摺及金融提款卡予戌○○,均足生損害於 e○○及各該金融機構管理存戶之正確性。嗣又於同年五月、七月、八月間某日 ,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段二六五巷七弄二六號二樓租屋處,將e○○、 h○及午○○國民身分證上照片取下換貼戌○○照片之方式,變造完成「e○○ 」、「h○」、「午○○」國民身分證各一張,足生損害於e○○、h○及午○ ○本人及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並於同年間某不詳時間,在臺北縣 板橋市○○路及新莊市○○路某刻章店,委託不知情之刻章店人員,偽刻「h○ 」、「午○○」印章各一顆,嗣即持上開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e○○ 」、「h○」、「午○○」印章,分別於附表一(除編號六、七外)所示之申辦 時間,向各該金融機構行使,以申辦活儲帳戶及金融提款卡,均接續以「e○○ 」、「h○」、「午○○」之名義,在附表一(除編號六、七外)所示之文件上 ,偽造「e○○」、「h○」、「午○○」之署押及印文,以偽造不實之各該文
件之私文書後,持交各該金融機構行員,而連續行使變造之前開國民身分證及各 該偽造之私文書,致各該不知情之金融機構,依約核發存摺及金融提款卡予戌○ ○,均足生損害於e○○、h○及午○○及各該金融機構管理存戶之正確性。旋 即基於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螺絲起子 、六角扳手、角尺等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或以自製(以附表四編號一所示砂輪 機製成)之鑰匙,自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下午二時許起,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上午七時許止,先後多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 及財物,得手後即自竊得車輛內尋找車主聯絡電話或將書寫「賓士××車號車主 ,如果你要你的車子,請打呼叫器號碼00000000000 #九九與我聯絡 」或「賓士××車號車主,對不起車還你,九點聯絡,留電,呼叫器:0000 0000000 #九九」等語之留言紙置於現場,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取得 聯絡,並恫嚇稱:如附表二所示之語詞,致各該被害人因害怕車輛遭解體或變賣 而心生畏懼,依約交付如附表二(編號六十四、八十八、八十九未付款)所示之 金額予戌○○,以贖回被盜之車輛。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二十許,駕駛 其弟高細寶所有車牌號碼VJ—○一九○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街九 五號前,為警查獲,並自車內扣得丑○○所有之傳真機、行動電話各一台(業已 發還被害人丑○○)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 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三號前,再度為警查獲,並當場起獲竊得 之車牌號碼NF—九三五六號賓士牌自小客車一輛(業已發還被害人巳○○)、 於現場及臺北縣中和市○○路三巷四號三樓租屋處,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二、案經亥○○、U○○、戊○○、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另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 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竊取高級賓士轎車及車內財物,並恐嚇車主取贖之事實,均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H○○、Q○○、丙○○、黃煥欽(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七號卷第四頁到第十二頁)、戊○○(參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號卷第八頁)吳德卿、亥○○、 S○○、U○○、劉增錦、f○○、李炳輝、劉辛永(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卷)、丑○○(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四號卷)C○○、己○○、林勝雄(參見本院八十七年易 字第五四七號卷第七十至七十五頁)、巳○○、L○○、Z○○、b○○、黃○ ○、申○○、B○○、A○○、I○○、卯○○、J○○、F○○、M○○、壬 ○○、郭邱雄、c○○、N○○、季信豪、X○○、玄○○、乙○○、陳寶明、 癸○○○、宙○○、陳建霖、范文源、子○○、Y○○、G○○、P○○(參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卷㈠)、O○○、K○○ 、未○○、辛○○、W○○、寅○○、E○○、辰○○、天○○、d○○、T○ ○、地○○、林國揚、丁○○、宇○○、庚○○(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號卷㈡)、V○○、丙○○、a○○、蔡定陵、g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易緝字第五五號卷)、陳進恭、酉○○、V○○(參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號卷㈡)於警訊中;及證 人即被害人亥○○、U○○、R○○、D○○、C○○、丙○○、L○○(參見 本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五號卷第七三頁到八二頁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 筆錄)、M○○(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五號卷第一四一頁到一四六頁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V○○(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五 號卷第一八四頁到一八九頁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時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被害人O○○、K○○、未○○、辛○○、W○○、寅○○、E○ ○、辰○○、天○○、d○○、T○○、地○○、林國揚、丁○○、宇○○、庚 ○○(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號卷㈡)、a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易緝字第五五號卷)郭邱雄、c○○、N○○、季信豪 、X○○、玄○○、乙○○、陳寶明、癸○○○、宙○○、陳建霖、范文源、子 ○○、Y○○、G○○、P○○(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五六五卷㈠)、林勝雄(參見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五四七號卷)等人之匯 款單多紙及丑○○、巳○○所出具之贓物領具各一紙、被告至提款機提領贓款之 照片四幀(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號卷㈡) 可資佐憑。又被告所冒用「e○○」、「h○」、「午○○」之名義所申辦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用以恐嚇被害人將贖款匯入該等帳戶內之事實,亦有玉山銀行 桃園分行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玉桃字第八七○○二一七號函暨所附往來明細表(參 見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四七號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大眾商業銀行中和 分行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八七)眾和分發字第○一三號函暨所附之往來明細表( 參見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五四七號卷第二十八至三十一頁)、安泰商業銀行桃園 分行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八七)安桃字第三五四號函暨所附往來明細表(參見本 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四七號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新莊郵局八十九年二月 三日0000000─一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匯款單影本多紙(參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號卷㈠第二十九頁至五十九頁)、 華僑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往來明細查詢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號卷㈠第七十九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 義分行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台新嘉義字第八九○○三三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往來 明細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號卷㈠第八十至 八十四頁)、新莊郵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儲0000000─一○號函暨所 附開戶資料及匯款單影本多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五六五號卷㈠第八十五至一五一頁)、新莊郵局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儲00000 00─二號函暨所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活動詳情表」、立帳申請 書(參見本院八十九年易緝字第五五號卷第一○九至一一四頁)、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嘉義分行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台新嘉義字第八九○○四二號函暨所附之往來 明細資料、開戶資料(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五號卷第一一六頁到一二 二頁)、華僑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九)僑銀屯字第一八 七號函暨所附之開戶及資金往來明細表(參見本院八十九年易緝字第五五號卷第 一二四至一三○頁)、華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九)桃 作字第○○○八七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參見本院八十九年
度易緝字第五五號卷第一三三頁到一三六頁)、大眾銀行中和分行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八九)眾和分發字第一二一號函暨所附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表相關資 料(參見本院八十九年易緝字第五五號卷第一九六至二○三頁)、華信商業銀行 桃園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九)桃作字第一○五號函暨所附之開戶及 交易明細表相關資料(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五卷第二○五至二一二頁 )、萬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九)桃園字第二二○號 函暨所附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表相關資料(參見本院八十九年易緝字第五五號卷第 二一四至二一七頁)、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玉桃園字第八 九○○八八四號函暨所附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表相關資料(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 緝字第五五號卷第二一九至二三○頁)、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八九)安桃字第二二七三號函暨所附開戶及交易明細表相關資料(參 見本院八十九年易緝字第五五號卷第二三二至二三七頁)、華僑商業銀行北台中 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九)僑銀屯字第二三九號函暨所附開戶及交易 往來明細表相關資料(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五號卷第二三九至二四三 頁)、新莊郵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0000000─四號函暨所附開戶及 交易往來明細表相關資料(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五號卷二五二至二五 三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函文暨所附之開戶及交易往來明細表相關資 料(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五號卷二五五至二五八頁)等在卷可佐。此 外,復有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四、七、八、十二、十三(其中編號十二、 十三各僅限於其中之一,詳備註欄)、十四、如附表四編號一、四、五、十五、 十六、十七、十八所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可稽,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國民身分證,係個人身份、能力之文書,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謂之特種文書 。又被告戌○○為隱匿身份,出示「e○○」之國民身分證及經變造之「h○」 、「e○○」、「午○○」國民身分證,冒名申請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金融機構之 存摺及提款卡,並偽造「h○」、「e○○」、「午○○」之署押及印文於附表 一所示之文件上,持以向各該金融機構行使各該偽造之私文書,自足生損害於h ○、e○○、午○○及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金融機構對於活儲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另查螺絲起子、角尺、扳手等物,均屬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客觀上均足以危 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訛。再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 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 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經查被告雖自稱 以開計程車為業,惟為還債及日常所需,仍以竊盜為業,恃以維生,業據其自承 在卷可按(參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審理筆錄)。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第三 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其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部分,均係於八十六年間所為,未據檢察官起訴,且已罹於追訴權時效 ,本院自不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又原起訴檢察官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四
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惟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係被告利用拾 得之「e○○」、「h○」、「午○○」之國民身分證向金融機構冒名申辦,並 非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二馬」所購得,業經被告自承無訛,雖起訴檢察官認為 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並縮 減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另原起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被告犯案多達八十九次,顯係恃 以維生,已如前述,亦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上,均附此指明。其變造特種文書及 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變造及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偽造「h○」、「e○○」、「午○○」之印章及署押後,用以偽 造私文書,其偽造印章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同時偽簽「h○」、「e○○」、「 午○○」之署押及偽蓋印文,完成偽造之私文書,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 為,僅均侵害一個法益,均只論以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章店人員,偽造「 h○」、「e○○」、「午○○」印章各一枚,係間接正犯。又被告雖已著手於 附表二編號六十四、八十八、八十九所示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贖之 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恐嚇取 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其中恐嚇取財雖有既遂及未遂之分,仍均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以恐嚇取財既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諸罪與常業竊盜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常業竊盜罪 處斷。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附 表二(除編號九、十二、十四、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外 )所示各編號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 具有實質上一罪及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年富力強,不思上進, 竟從事宵小行徑,且攜帶兇器專偷高級賓士轎車,嗣藉恐嚇被害人取贖之方式獲 取財物,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止,連續作案八十九次,危害甚 鉅,犯罪情節重大,及犯罪後本來仍猶飾詞圖卸,嗣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連續 行竊八十九次之多,均針對高級賓士車下手,顯有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其行為對 社會秩序、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危害甚大,實有滌除其犯罪劣習,再予教育以矯正 其偏差人格及行為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以資矯治。
三、經變造「e○○」、「h○」、「午○○」國民身分證上所黏貼之被告戌○○照 片三幀,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可按,雖未扣案,然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偽造之「 e○○」、「h○」、「午○○」印章各一枚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件上所偽 造之「e○○」、「h○」、「午○○」署押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四、七、八、十二、十三(其
中編號十二、十三各僅限於其中之一,詳備註欄)、十四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一、四、五、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所示之物,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或供 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均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除上開所示以外之物,乏證 據證明供前揭犯罪之用,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再附表一編號一、二 、八所示各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附表一編號三、四、六、七所示各銀行帳 戶之存摺,係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甲○揚八七偵七四一七字第五七七 一號函,檢送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一號被告戌○○恐嚇案卷一宗,及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板檢吉射八九偵字第一○五六五號函 ,檢送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號卷二宗,請求併案審理,經查該併案 部分與本件犯罪事實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業予併案審理,併予敘明 。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 間,因遭通緝,為防逮捕,乃竊取羅景榮之駕駛執照一張,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租屋處,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加以變造,因認被告另涉有變造特種文書罪 嫌,請予合併審理乙節云云,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 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 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 犯。本件被告雖變造e○○、h○、午○○等人國民身分證,其目的在於申辦銀 行帳戶,以供恐嚇取財之用,而其變造羅景榮駕駛執照,係為防止警方追緝,則 其犯行之動機、目的均截然不同,是否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之內,非無疑 義,且相距達約一年,似難認其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與前揭經判決有罪部分, 尚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份復未經提起公訴, 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附表一:被告戌○○冒名申辦用以恐嚇取財之帳戶┌───┬──────┬───┬────────┬────┬───────
│編 號│金融機構名稱│戶 名│帳 號│申辦時間│偽造之私文書(├───┼──────┼───┼────────┼────┼───────
│ 一 │華信商業銀行│h ○│00000000000000 │86.08.12│開戶存款帳戶約│ │桃園分行 │ │ │ │卡、h○署押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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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安泰商業銀行│h ○│00000000000000 │86.08.12│存款相關業務往│ │桃園分行 │ │ │ │、印文四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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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玉山銀行桃園│午○○│0000000000000 │86.07.05│印鑑卡、存款憑│ │分行 │ │ │ │枚、印文四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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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大眾銀行中和│午○○│000000000000 │86.07.09│印鑑卡、開戶資│ │分行 │ │ │ │午○○署押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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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新莊郵局 │e○○│0000000 000000 │86.05.29│立帳申請書、掛│ │ │ │ │ │署押三枚、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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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台新國際商業│e○○│00000000000000 │86.04.21│存款存入憑條、│ │銀行嘉義分行│ │ │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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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華僑商業銀行│e○○│00000000000000 │86.04.22│存摺類存款存入│ │北台中分行 │ │ │ │啟用登錄申請書
│ │ │ │ │ │三枚、印文七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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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萬泰商業銀行│h ○│000000000000 │86.08.12│存款業務往來申│ │桃園分行 │ │ │ │文五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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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恐嚇取財犯罪事實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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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犯 罪 時 間 │ 犯 罪 地 點 │遭竊自小客車之│ │ │ │車牌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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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臺北縣板橋市○○街二五九巷二號│OB—四八○八│ │下午二時許 │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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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八十六年五月十四│臺北縣中和市○○路九九七巷二號│EY—二○九五│ │日凌晨某時 │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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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八十六年五月二十│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五四號巷口│JF—二一二一│ │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前 │
│ │分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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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八十六年六月七日│不詳 │不詳
│ │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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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臺北縣三重市○○街五號前 │BC—九二二九│ │晚間某時許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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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不詳 │不詳
│ │某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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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八十六年七月十一│臺北縣三重市中山橋下停車場 │FM—九七一○│ │日上午七、八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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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八十六年七月十八│臺北縣三重市○○○路三八四號前│C○—三八四九│ │日上午七時許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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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臺北市○○區○○街四六巷三號一│AV—三一九九│ │一日凌晨某時 │樓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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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九號前 │IE—三○九九│ │四日晚上十一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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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臺北縣新莊市○○路五四六號前 │BM—二八二九│ │五日凌晨四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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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八十六年八月十七│臺北市中山區○○○路○段某路邊│SL—七○九九│ │日下午七時許 │停車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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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 │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臺北縣三重市○○路七七號前 │GK—五二二二│ │上午七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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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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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 │八十六年八月二十│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一二巷二九│BH—三六○一│ │二日上午六時許 │號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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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 │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不詳 │不詳
│ │六日某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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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六 │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不詳 │不詳
│ │某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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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七 │八十六年九月十五│臺北縣板橋市○○街九四巷一弄十│PV—五三五八│ │日凌晨某時 │號前 │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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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八 │八十六年九月二十│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五二號│EA—五五五二│ │六日上午六時許 │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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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九 │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臺北縣新莊市○○路、新泰路口 │FT—二九九七│ │上午五時許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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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 │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七三號前 │GT—一一○一
│ │上午六時許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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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臺北縣三重市○○○路三九八號前│NG—三九九七│ │二日上午七時四十│ │
│ │分許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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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二○巷十九│AE—六一三六│ │七日凌晨四時許 │弄四號前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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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八十七年一月十三│臺北市○○區○○路八七巷一號前│AV—八五六六│ │日上午六時許 │ │另竊得傳真機、
│ │ │ │行動電話各一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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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八十七年二月七日│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二九巷十九│SO—六六五五│ │上午六時許 │號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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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八十七年二月二十│臺北縣板橋市○○路上 │FX—四四七七│ │二日凌晨二十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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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八十七年三月十一│臺北縣板橋市○○路二段五十號前│VC—二五八八│ │日上午七時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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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八十七年三月十二│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三八巷一弄│FC—九五八九│ │日上午七時三十分│九八號前 │
│ │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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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八十七年三月二十│臺北縣中和市○○路六號前 │FB—三一七九│ │二日晚上九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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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不詳 │不詳
│ │七日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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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十 │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不詳 │不詳
│ │一日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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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不詳 │不詳
│ │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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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臺北縣板橋市○○路某巷內 │BB—一二一八│ │上午九時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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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臺北縣土城市○○路、學成路口 │GH—五五一九│ │上午六時三十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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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八十七年五月十五│臺北縣中和市○○路某修車廠前 │BY—二○七五│ │日上午五時三十分│ │
│ │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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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八十七年五月二十│臺北縣中和市○○路旁 │AZ—八六五一│ │八日上午八時三十│ │
│ │分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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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不詳 │不詳
│ │八日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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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臺北縣永和市○○路九三巷四弄口│NJ—九三九九│ │上午九時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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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七號前 │T五—四八五五│ │上午六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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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五二號前 │BP—三二六一│ │七時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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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十 │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不詳 │不詳
│ │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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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不詳 │不詳
│ │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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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八十七年八月十七│臺北縣中和市○○路三六三巷二一│GF—八○二○│ │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弄十號前 │
││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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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八十七年九月十六│不詳 │不詳
│ │日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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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八十七年十月某日│臺北縣板橋市○○街十三巷二號旁│FM—○八七○│ │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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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八十號前│BR—二二二六│ │凌晨四時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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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六│八十七年十月十四│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四七巷一│XS—六三二三│ │日上午七時許 │之一號前 │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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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七│八十七年十月十五│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二四號│IW—五五五二│ │日六時三十分許 │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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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八│八十七年十一月九│臺北縣中和市○○路八六號前 │HR—六七○二│ │日上午八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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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九│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不詳 │不詳
│ │七日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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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十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臺北縣中和市○○路五七號前 │HY—八六九八│ │十三日凌晨三時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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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不詳 │不詳
│ │十六日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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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二│八十七年十二月一│不詳 │不詳
│ │日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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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三│八十七年十二月十│臺北市○○區○○街錫安巷二二號│EA—九一一九│ │一日上午九時十分│前 │
│ │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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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四│八十七年十二月二│臺北市萬華區○○○路○段二巷二│BY—二九○八│ │十日上午五時三十│七號前 │
│ │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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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五│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四九號前 │CH—九九五一│ │上午七時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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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六│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不詳 │不詳
│ │某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