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869號
SLDM,89,易,869,20010131,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辛○○前曾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 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綽號「三哥」、「小陳」之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係在臺北縣蘆洲市○○街二三五號一樓,從事地下借貸業務,竟因有 前科在身求職不易,而自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三萬元之代價, 受雇於「三哥」、「小陳」,三人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由「三哥」、 「小陳」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報紙上刊登金錢借貸之廣告招攬客戶,而以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絡,辛○○負 責接洽客戶、交款、收取利息等工作,乘他人經濟拮据之急迫窘境,急需用錢之 際,以每貸款一萬元,除於借款時先預扣第一期利息二千元,實際僅交付八千元 外,另以每十天需給付利息二千元之顯不相當利率計息,並命借款人質押身份證 件,另簽立借款二倍金額之本票擔保,嗣有乙○○、己○○、高懷恩翁育生、 丙○○、甲○○、庚○○、戊○○等人,因經濟窘迫需款孔急而去電洽借,辛○ ○等三人即利用渠等之急迫,分別貸予款項,並依前開計息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並均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辛○○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下午 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九八號十二樓,向己○○收取利息時為警 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己○○之國民身分證及簽立之本票一紙後,另由辛○○帶 同員警前往以不知情之丁○○名義所申請租用之台北縣蘆洲市農會信用部保險箱 查察,而扣得「三哥」、「小陳」所有用以記載借款資料之帳冊一本及借款人交 付辛○○等人之本票八紙、國民身分證二枚、駕駛執照一枚等物。二、案經被害人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 訴人己○○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翁育生、乙○○於警訊及偵查中、 證人高懷恩於警訊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如事實欄所載借款人國民身 份證、駕駛執照、本票、帳冊、台北縣蘆洲市農會統一發票、保管箱租用繳款收 據、保管箱出租契約書等物扣案可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以重利為「常業」,係指以重利盤剝為其日常生活之事業而言,亦即只須 藉博取重利維生為已足,至其是否兼營他業,則非所問。查被告辛○○與「三哥 」、「小陳」等人係以刊登廣告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借款,且其經營時間不短,



借貸人數甚多,顯係以此營生。而渠等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之情形, 而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 利用,但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其於報紙上登載廣告,以招 徠急迫極需用錢之不特定人,貸與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且其所犯本質上具有連續性,屬實質上一罪 。被告與綽號「三哥」、「小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論訴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為有 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所論連續犯部分,因常業重利罪本質上有連續性, 已如前述,是公訴人此部分論訴尚有未合。再有關被告與「小陳」、「三哥」等 人共同經營放貸業務,既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則在被告參與經營放 貸期間所為高利放貸業務,縱有非被告所親自為之者,惟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本案被告仍應令負共同罪責,是公訴意旨雖未論訴有關借款丙○○、甲○○、 庚○○、戊○○部分,然此與經起訴部分為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仍應予一併審究,均此敘明。被告辛○○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係因前科所累,於社會上求職不易,為謀生計而誤入歧途,及其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並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 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係他共同正犯所有而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 ,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本件扣案帳冊一本,係共犯「 三哥」、「小陳」等人所有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己○○、翁育生、乙○ ○、高懷恩、戊○○、庚○○、甲○○、丙○○等人所開立之本票各一紙等係被 告犯罪所得,並均為被告等人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得之丙○○國民身份證、 庚○○駕駛執照、戊○○國民身份證等物均非被告所有,僅係借款人因借款關係 而暫留置於被告處,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 錫 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㈠發票人為丙○○、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 、金額為新台幣貳萬元之本票壹紙。
㈡發票人為甲○○、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一日、 金額為新台幣陸萬伍仟元之本票壹紙。
㈢發票人為庚○○、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九日 、金額為新台幣陸萬元之本票壹紙。
㈣發票人為戊○○、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金 額為新台幣陸萬元之本票壹紙。
㈤發票人為乙○○、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金 額為新台幣陸萬元之本票壹紙。
㈥發票人為高懷恩、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 、金額為新台幣伍萬元之本票壹紙。
㈦發票人為翁育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金 額為新台幣壹萬元之本票壹紙。
㈧發票人為己○○、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金額為新台幣壹拾萬元之本票壹紙。
㈨帳冊壹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