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О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八十九年簡字第七六0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經本院認不宜行簡易判決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
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四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
月。
事 實
一、乙○○因與址設台北市○○○路○段三三0巷六弄一之一號之大中彩色專業沖印
公司負責人丙○○,約定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貨款,出售四百度之柯達軟
片一千支,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攜四百度之柯達軟片一千支
,至上址交貨,詎乙○○於交貨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
知除該一千支軟片外,並無其餘之軟片,竟向丙○○訛稱尚有四百度之柯達軟片
五百支可便宜出售,丙○○因見乙○○交付之軟片價錢合理且品質佳,遂不疑有
他,同意再購買五百支四百度之軟片,並陷於錯誤交付其為發票人,由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到期,面額三萬
元之支票一紙,乙○○並同意於一、二日內交付軟片。嗣於同年七月三日晚上十
時,乙○○復承前開概括犯意,明知並無軟片,又向丙○○詐稱:另有一百度之
柯達軟片可賣云云,使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再交付乙○○定金四萬五千
元,並約定翌日交貨。另因丙○○要求乙○○提供身分資料,乙○○遂另基於行
使變造身分證之犯意,將其於不詳時地,把其所有之身分證住遷註記欄之戶籍地
「台北市○○○路六十巷六號四樓」變造為「台北市○○○路六十巷八號四樓」
之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交付予丙○○收執。嗣至應交貨日,乙○○未交貨,且發現
前開支票已遭提領,始知受騙。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乙○○復與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駱先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乙○○仍基
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無付款之意,推由乙○○於同日下
午四時十五分許,致電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該公司業務主任張志宏佯稱:
係立法委員王雪峰之堂弟甲○○,因王委員要送雞精予養老院,欲訂購三百盒,
每盒九瓶,計二千七百瓶之白蘭氏雞精云云,談妥後,即由「駱先生」提供於八
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已拒絕往來之東藝盛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花旗銀行為付款人
,票面額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予乙○○交付貨款,乙○○旋於同日晚上七時,至
位於基隆市○○區○○路之德記洋行物流中心向張志宏取貨,並表示花旗銀行之
支票票信良好,而交付前開支票予張志宏,張志宏不疑有他遂給付前開雞精。翌
日,張志宏向銀行查詢上開支票債信,發現早經公告為拒絕往來,且以乙○○所
留之0000000000及00000000均無法聯絡上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函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四0七號)。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賣前揭軟片予告訴人丙○○,及交付上開花旗銀行支票
予張志宏,並載走二千七百瓶雞精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是「小侯」說有便宜之軟片可賣,才詢問丙○○要否買軟片,已將丙○○所付之
款項交予小侯,但小侯旋不見蹤跡,且未交付軟片,才無法如約交付。又係駱先
生稱其有事無法至德記洋行載貨,方要其幫忙載雞精,該紙花旗銀行之支票,亦
係駱先生交其予德記洋行,後駱先生即在濱江交流道把雞精都載走。上二事件,
其僅係中間之聯絡人,另小侯及駱先生均係其看跳蚤雜誌認識的。又其並無變造
身分證,其身分證本即寫八號云云。惟查:
軟片部分—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次查被告於警訊中初
稱:拿到定金後,隔一、二天,因在台北市○○○路發生車禍,故未將底片給
丙○○云云,於偵查及本院中則改稱:因找不到小侯,故無法出貨云云,查被
告就無法如期交付軟片之原因,前後所述不一,是其所述尚難遽採。次查被告
辯稱:因看跳蚤雜誌而認識小侯,並不知小侯全名及住居地,小侯僅留000000
0000及另支電話號碼已忘記之電話予伊云云,查如被告所述,被告並不知小侯
之姓名地址,僅知電話,堪認二人交情甚淺。被告與小侯既無深交,於小侯未
給付底片前,豈可能將丙○○給付之貨款全部交予小侯?所稱:將丙○○之貨
款全部交予小侯,但小侯未依約給付軟片云云,顯與常情有悖,此所辯誠難採
信。再查被告稱小侯所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經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該公司覆以:八十八年六、七月間,上開門號並無人使用等情,有該公
司函在卷可稽,是被告稱小侯留該支電話予其云云,顯不可採信。又被告稱小
侯另有留一支電話,但已忘記電話號碼云云,查若被告確替小侯賣軟片予丙○
○,並將丙○○交付之款項均交小侯屬實,則被告就未如約交軟片之小侯聯絡
方式應妥為保存,以資向其索討,方符常情,焉會忘記聯絡之電話號碼?查被
告所供之上開小侯行動電話,於被告稱小侯要其賣軟片時,並無人申請使用,
而另支電話被告稱忘記,亦悖常情,依上二端,堪認實無小侯此人,小侯應係
被告杜撰以資卸責之人無訛。又查,被告予丙○○之連絡電話及身分證影本,
該電話於被告應交付軟片日起即停話,而身分證影本所載之地址又經變造,非
真正之地址(詳後述),堪認被告自始即無留正確聯絡方式予告訴人丙○○之
意。再參以告訴人丙○○於向被告前任之尼祿公司查得被告之正確地址後,旋
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應迅賠償,否則依法追訴後,
被告旋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發本票寄與告訴人丙○○等情,業據告訴人
丙○○證述在卷,並有存證信函及本票多紙在卷可參,查被告若係因小侯未如
期交貨而無法交予丙○○,衡情,應尋丙○○解釋,焉有自擔損失,寄本票之
理?由此益徵其所稱有小侯此人,及小侯未如期交軟片,其方無法交貨云云,
為杜撰卸責之詞。
行使變造身分證部分—查卷附丙○○所陳被告交付之身分證影本,明顯可見身
分證遷註記欄之戶籍地「台北市○○○路六十巷『六』號四樓」變造為「台北
市○○○路六十巷『八』號四樓」,該「六」改為「八」處,明確可見。再依
本院調得被告自六十九年起至今之戶籍資料,其門牌雖因調整,而路名有所不
同,然其門牌號碼均為「六」號四樓,並非「八」號,是被告辯稱該身分證自
取得始,遷註記欄之戶籍地即為八號云云,顯不可信。再查被告之身分證僅其
持有,堪認該變造亦為其所為無訛。
雞精部分—此部分,業據證人張志宏於警訊及本院證述翔實,並有德記物流中
心貨車貨櫃進出登記表、甲○○為發票人之支票在卷可稽。而被告交付之該紙
支票,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之函可佐,堪認該支票自始無從兌現。再查被告於警訊中業
已自承:係其與張志宏通電話稱要買雞精等語,再查據證人張志宏於本院稱:
自稱甲○○者與之通完電話後,說要親自來取貨,後被告即來取貨,被告來時
,伊稱其為王先生,被告並無任何表示。取貨時,向被告索身分證件,被告稱
未帶,並說其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或Z000000000
號等語,次查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堪認被告於
張志宏稱其為「王先生」時,並無任何表示,且向張志宏陳述不實之身分證號
碼。查被告倘受駱先生或俊傑(被告先稱受駱先生之託,後又稱受俊傑之託)
之託至上址載貨,衡情,其於遇見張志宏時,應表明代該人來載貨之理,豈有
不表明身份,且於張志宏稱其為王先生時,亦無任何表示之理?堪認被告於警
訊中供稱:打電話者為其本人等語,與事實相符,於本院辯稱:未打電話云云
,為卸責之詞。查被告非立法委員王雪峰之堂弟,竟冒稱為其堂弟,且於張志
宏要求以現金付款時,堅持要以票據付款,方得報帳(此同據證人張志宏述明
),而交付業已拒絕往來之支票,所留之0000000000電話,於取得雞精後,即
無法撥通,而所留00000000電話,則為其業已離職公司電話等情,業據證人張
志宏陳明,並有大衛營國際會議中心函一份在卷可參,顯見其自始未具真名,
留下之無法覓得其行蹤之資料,由此足悉其有詐取前述雞精之意甚明。另被告
自始稱該票係駱先生交付,而運雞精至濱江交流道時,有一貨車在該處接運系
爭貨物等情,則據證人丁○○證述在卷,堪認應有被告稱之駱先生無訛。駱先
生交予被告上開支票,以憑付款詐得雞精,足見被告與駱先生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至明。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以詐術向丙○○詐取三萬元之支票一紙及四萬五千元,及向張志宏詐得雞
精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變造身分證,復加
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罪。變造身分證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詐欺雞精部分與駱先生,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三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
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
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身分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檢察
官聲請併案審理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四0七號案,即前述詐欺雞精部分,雖未據
公訴人記載於犯罪事實欄,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
利益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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