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112號
SLDM,89,易,1112,2001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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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九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原係位於台北市○○○路○段四七0號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匯豐公司)士林保養廠之會計,負責公司帳款記錄及催收客戶欠款等工作,為從 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 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底止之任職期間內,連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客戶所繳交之汽 車保養修理款項共計新台幣四百六十一萬零二百十三元,並為免帳目不符而遭發 現,乃連續於業務上制作之匯豐公司試算表上,將業經抵帳之票據號碼重覆列為 已收帳款之方式,為不實之登載,並將該不實之試算表提出交予匯豐公司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匯豐公司。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及八十九年三月甲○○離職後,因匯 豐公司查核帳目不符而陸續發現上情。
二、案經匯豐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匯豐公司人事組經理鍾一鳴於警訊 中、告訴代理人洪秀英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試算表、人事調查資料表、 收票與銀行兌現差額表等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試算表,為不實之登載後,持以向匯豐公司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匯豐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所犯前開各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分 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 加重其刑。其所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斷。爰審酌被告係屬初 犯,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坦承 犯行,頗具悔意,惟侵占款項高達四百六十餘萬元,迄未償還告訴人分文,已據 告訴人代理人洪秀英到院陳述明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譚德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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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