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蔡永隆
代 理 人 康春田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高雄市永安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清直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宋坤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鄭資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 理 人 楊道利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代 理 人 溫郁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佳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昭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林茂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永隆(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94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雖於民國104年7月30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佳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副 課長,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3,690元,包含本薪、 加給、績效獎金及各項津貼,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後,實領 約41,600元,此外,並無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則約全薪3 個月等情,有本院104年4月30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 議紀錄、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101年度及10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經本院發函佳美食品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債務人所領薪資及獎金事宜,該公 司於104年4月1日函覆本院並檢附債務人之薪資明細暨年 終獎金明細(102年暨103年年終獎金平均為114,030元) ,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配偶及3名子女共同租屋居住,其所提列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約為31,400元,其中:⑴ 家庭生活費:房屋租金8,000元、水電費1,400元、瓦斯費 1,500元,上開費用由長女分擔3,000元,其餘由債務人負 擔;⑵個人生活費用:餐費9,000元(債務人及配偶2人) 、交通費500元、醫療費1,000元(債務人有腎結石,須按 時回診)、電話費500元、日用雜支1,000元;⑶扶養費用 :扶養次女(83年次,就讀大學二年級)4,000元、長子 (87年次,就讀高中二年級)7,500元,上開扶養費用均 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稱其配偶僅有國小學歷且年近50歲 ,長期均在家照顧子女並無工作經驗,實無法外出謀取工 作等情,有本院104年4月30日及同年9月15日訊問筆錄、 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
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債務人配偶及3 名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101年度、10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 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 構、學經歷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 ,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 要支出後,加計保單價值,並依次女大學畢業之時程,願 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第1至29期每期10,800元 、第30至72期每期14,800元、並於每年3月份提撥逾二分 之一之年終獎金58,000元以增加清償之更生方案,係將其 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 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95,242元,此 外,債務人名下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目前 尚有82,791之保單價值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2月24日之函文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297,6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雖均具狀 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等不同意之理由略以:㈠債務人應 有加班費未陳報,應向公司查詢債務人每月加班費數額;㈡ 債務人長女應平均分擔家計三分之一;㈢次女已年屆21歲, 早應工讀而不需受債務人扶養,另長子之扶養費應與配偶平 均分擔;㈣債務人年終獎金應提列九成增加清償等語。經查 :
㈠債務人所領得薪資及獎金,業據債務人提出薪資明細表, 並經本院發函佳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屬實(含債 務人所領各項應稅及免稅所得),有該公司於104年4月1 日覆本院函在卷可稽,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加班費未陳報 ,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㈡債務人所列家庭生活費用共計10,900元,以居住之人共5 人計算,平均每人之分擔額為2,180元,故其長女以每月 分擔3,000元列計,堪認已屬合理。
㈢債務人之次女為83年次,就讀大學二年級,業據債務人提 出次女之學費單據在卷可憑,依正常情形,距大學畢業尚
有3年需債務人扶養,在學期間有無打工之機會?所得是 否能分擔家計以減輕債務人扶養之負擔?均屬無法明確衡 量之不可預測事項,當無從據為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之判斷 基礎,是債權人主張其次女業已成年,應可工讀並刪除扶 養費用云云,自無可採,且考量債務人自第30期起即減縮 扶養費用,並增加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亦足認債務人確有 清償之誠意。另債務人之配偶因長年為家庭主婦,學歷非 高,復無一技之長,謀職甚為不易,復參酌債務人提出其 配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債務人之配偶確實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足證債務人 稱其配偶未能分擔費用乙節,尚非無據;基此,如不顧及 債務人之實際清償能力,將僅形式上增加更生方案之清償 金額,但終非債務人所得履行,屆時反不利於全體債權人 債權受償。
㈣依佳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所述,該公司發給年終 獎金之方式,係以當年度年終獎金基數乘以個人年終獎金 倍數(來自年度績效評等),亦即須考量其工作表現。爰 審酌年終獎金係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且往往 取決於雇主對受僱人工作表現之主觀評價、當年度公司經 營良莠而定,並非受僱人必然可得或於事先特定金額並向 雇主請求者,應非屬債務人固定收入,是債權人主張以年 終獎金之九成用以增加清償,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 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 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 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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