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毓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 理 人 李軼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 ,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 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 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毓分(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1日發函全 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陳報其任職臺灣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勞健保 費後平均月薪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9,000元,未領取台中 市政府發放之各項社會補助,現在外與友人共同租屋住居, 並支付每月租金12,000元中之6,000元,有債務人之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薪資存摺、租約(見本院104年度消債 更字第184號卷)、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訊問筆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卷),堪認債務人 確有固定收入,是債務人確有更生方案之還款能力,應堪認 定。
㈡再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使用母親之機車代步,其名下除 中國信託人壽、三商美邦人壽有效商業保險保險單外,別無 其他有效商業保險保單及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行 車執照(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卷)、中國信託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附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卷)。而其 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399,408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 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0元(詳見債務人所 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 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 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4,714元, 並於每年3月增加清償10,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 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逾九 成餘額,並加計保單價值之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 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
理由如下:㈠關於薪資應查明有無其他獎金,且應由雇主提 供薪資證明文件加以切結;㈡債務人所列支出高於臺中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60元;㈢年終獎金應以9成列入更生 方案清償;㈣收支餘額加計保單價值為468,997元(計算式 :﹝20,516元-15,216元﹞*72期+保單價值87,397元),而 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僅為399,408元,清償比例約85.16% ,未達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所訂逾 十分之九之規定,非屬盡力清償;㈤債務人68年生,距法定 退休年齡有29年,應思開源廣增營收,或另謀工作;㈥有無 保單價值未計入,應予查明等語。然查:
㈠本件債務人平均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為19,000元,已如前 述,並有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存摺在卷可參。是債權人仍 以其薪資有疑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尚有誤會。 ㈡按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 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仍須參酌債務人之經濟 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經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 動產,每月支付租金6,000元,依臺中市現今節節攀升之房 價及租屋行情,尚屬合理之居住花費。且本件債務人所列各 項支出均屬必要,另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其所列各項數 額、每月總計支出15,216元,均無顯然過高。是債權人以此 為不同意更生方案理由,容有誤會。
㈢且按,關於年終獎金之發給,性質上係屬恩惠性之給與,並 非勞工可事先預估其數額,並於屆期時當然取得請求給付之 權利,又雇主是否發放年終獎金,又若予以發放,則其發給 標準、數額等,多係於公司經營之良莠、景氣之榮枯、經營 決策之心態等而定,非可預先推估,並足額列入於更生方案 中,否則,若因雇主突不予發給,或發給未如事先預估額時 ,勢將對債務人之清償方案之履行,產生重大之困擾,既無 足達更生衡平清償之目的,反更侵害總體債權人之利益,是 以將債務人近年來之年終獎金收入、債務人工作型態、年齡 變化對工作績效之影響,並衡估其任職行業之一般形象等予 以為總體之觀察後,擇取適當比例、數額加入更生清償收入 中,不惟兼顧雙方之利益,更適足以達確保更生履行可能之 效果,而實質上維護到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就此原則,本件 債務人以其2年度之平均年終獎金取約五成五後平均記入每 月收入中,應屬適切。是債權人主張年終獎金應以九成列入
更生方案等,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尚不可採。 ㈣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宜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 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為399,408元,已達其財產價值,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為419,845元(計算式:﹝薪資19,000元-每 月必要支出15,216元﹞*72期+保單價值87,397元+年終獎金 60,000元(每年10,000元,共6年)之95.13%。至債權人所 稱清償比例約85.16%,未達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27條所訂「逾十分之九」之規定一節,概係以其年 終獎金全額計入薪資數額所致。惟本件年終獎金以五成五計 入薪資數額,應屬適切之情,已如前述。是債務人執前揭辭 情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亦有誤會。
㈤又按,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 之收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 穩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 尋較高薪之新職或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 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 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 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 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尋求新職或 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
㈥末查,本件債務人名下有效商業保險保單僅中國信託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 值共計87,397元,亦如前述。是債權人仍以此為不同意更生 方案理由,尚不可採。
㈦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 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 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 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 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 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 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 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
,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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