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年度自字第二六二號
自 訴 人 肇基工程鑽探試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自訴代理人 葉勝添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金柱律師
蟻邦榮律師
劉默容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蟻邦榮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案審理 (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七號、八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二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新型第四○七二五號「GGL預力調整器結構」(下稱GGL) 新型專利權為自訴人所有,領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稱智慧財產局)核發之 專利證書在案。被告曹彥柏為台灣探勘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為亞 洲探勘器材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曹彥柏於承攬家美建設公司位於台北縣汐止市 ○○路○段二三五號「台北貿易中心」之工程時,竟委由被告乙○○仿製自訴人 前開GGL元件,用於「台北貿易中心」新建工程之預力地錨。其施工期間自民 國七十九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年七月間仍在實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八十三年一 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之偽造新型專利罪。被告二人為共同正 犯。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之 偽造新型專利罪,無非係以被告丙○○明知GGL係由自訴人享有新型專利權, 竟提供與自訴人新型專利完全相同之樣品,交由被告乙○○製造後再使用於台北 貿易中心新建工程之預力地錨為論據。訊據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有何 侵害自訴人專利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並未侵害自訴人之專利,自訴人的 新型專利是七十五年(應係七十七年)才取得,但我用的是日本KTB的施工法 ,該方法在日本享有專利權,且係六十八年就已經有了,我有經過日本KTB之 授權。自訴人的新型專利是抄襲瑞士的方法等語。被告乙○○則辯稱:系爭產品 是丙○○委託我製造,因為他說有經過日本的授權,所以我才幫他製造,是他拿 圖交給我製造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自訴人主張其就GGL享有新型專利之事實,已據自訴人提出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新型第四○七二五號專利證書影本一紙為證,應認屬實。自訴人雖 又稱被告乙○○製造,提供由被告丙○○使用之地錨錨頭與自訴人享有新型專利
之產品相同,惟查:「KTB地錨施工法」於西元一九七九年六月及一九八○年 三月即由日本黑澤建設株式會社於日本基礎工雜誌發表,於六十九年間,更有K TB協會會員於雜誌刊登廣告,販賣或賃貸有關KTB工法用之機材,被告丙○ ○並於一九九○年間,加入為KTB協會會員之一,被告所經營之台灣探勘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更與日本黑澤建設株式會社簽訂一「實施權允許契約書」,經由日 本黑澤建設株式會社授權,被告得於台灣地區實施「KTB調錨頭施工法、KT BU型回收地錨施工法」等,此有被告丙○○所提經認證之基礎工雜誌影本二份 、實施權允諾契約書日文及中譯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亦堪認為真實。本件自 訴人享有新型專利之預力調整裝置構成元件與被告製造使用之可調式錨頭經檢察 官送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鑑定結果,認:「證物『可調式錨頭』與專利案預力調 整裝置構成元件之調整器母體比較,相同處為外部周邊螺紋狀,並設有調整用固 定螺帽,內部實體設有多孔圓錐孔;不同處為可調式錨頭底端周邊無微凸環且前 端內部並非中空,而專利案底端周邊形成微凸環,前端內部中空且設有內周邊之 螺紋牙。原告於現場所指出之承壓板、接座架經比較與本專利案相同。惟現場未 能觀察到夾固片、固定帽、保護套、拉力棒等構造元件,無從與專利案比較異同 。」此有該局八十年五月十日(80)台專(肆)六○○六字第一一九六九六號函 在卷可憑(詳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七號卷,第一二九頁),足證被告使 用之錨頭構造上與自訴人享有新型專利之預力調整裝置構成元件並非全屬相同。 再「KTB地錨固定端之構造」主要包括一螺母及一螺桿,其特徵在:該螺母與 螺桿係以螺牙配合,且螺桿上佈設孔,以容纜線貫穿及容置楔形夾片,藉螺母與 螺桿之相對旋轉,而使螺桿向後移動,以便隨時增加預力者,與本案(指自訴人 之新型專利)相較,兩者於組成構件或總體結構皆不相同,而其產生之功效亦不 相同。」,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台專判05026字第一四三 六0八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所製造使用之錨頭與自訴 人享有新型專利之元件並不相同,自無侵害自訴人專利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侵害自訴人專利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第三人盧錫浪告訴被告丙○○侵害其發明第三 三○七九號「抗張材之預力調整夾固系統及其預力系統施工法」移送併辦案審理 部分(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七號、八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二八號),因本案已 判決被告無罪,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由檢察官另外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永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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