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90年度,4號
KLDV,90,基小,4,2001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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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基小字第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B
CL─三0九號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與敦化北路口,被告駕駛車號H九─四
四六號營業小客車,自後追撞原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原告機車再往前衝撞鮑先
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原告之機車受有損壞,經警方處理達成和解,被告、
鮑先生均同意各自負擔原告機車之修復費用之二分之一,經修復結果共計支出修
  復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五百四十元,鮑先生已於同月八日支付修復費用
  二分之一即九千二百七十元,被告則以經濟困窘為由,要求寬限十日,詎屆期被
  告避不見面,拒不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世貿機車材料行
  具之收據二紙、行車執照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九千二百七十
  元,確有理甲,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 官 徐 世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
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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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