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08號
原 告 杜婕希即晨信房屋企業社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麗芳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原告應補
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給付服務價金
新台幣(下同)9 萬元及履行房屋買賣契約,惟原告僅為仲
介,並非房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尚無請求被告履行房屋買
賣契約之權利,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核定為9 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
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
如數補繳。
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應
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
第1 項第4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狀並未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具狀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