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九三號
原 告 川崎汽船株式會社( Kawasaki Kisen Kaisha, Ltd. )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丙○○
中央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谷湘儀律師
被 告 大陸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高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甲○○、丙○○、中央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及大陸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經被告乙○○、甲○○及中央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丙○○,或被告大陸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任何一方給付後,另一方即免給付義務。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丙○○、中央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及大陸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中央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或大陸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乙○○、甲○○、丙○○、中央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及大陸貨櫃運輸股 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經被告乙○○、甲○○及中央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丙○ ○及大陸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任何一方給付後,另一方即免給付義務。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以「MANHATTAN BRIDGE」輪自美國奧克蘭港 運送一只四十呎冷凍貨櫃(櫃號:KKLU0000000) ,內裝冷凍烏魚子六百八十
五箱、冷凍烏魚腱七十箱共七百五十五箱來台,受貨人為設於高雄市之新和興 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貨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運抵基隆,存放於 被告中央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司)之貨櫃場內,等候以陸運轉 運至高雄。同年十二月一日被告大陸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 之司機即被告丙○○ ,駕駛車號:KH099拖車到中央貨櫃場欲提領上開貨櫃運 往高雄時,被告中央公司之貨櫃場管制室管制員即被告乙○○、甲○○,竟利 用管制放行該貨櫃之執行職務之便利及機會,以重利引誘被告丙○○將該貨櫃 運至彰化,然後竊取該貨櫃內之冷凍烏魚子四百九十箱及冷凍烏魚腱廿五箱, 再由被告丙○○於同日將該貨櫃拖往高雄市亞太貨櫃場存放。八十六年十二月 三日貨主新和興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領該櫃至其公司拆櫃後,發現上述貨 物短少,經報警處理後,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乙○○、甲 ○○、丙○○觸犯竊盜等罪為由,提起公訴,該案業經高等法院判處有罪確定 。
(二)由於本件貨物在基隆運往高雄途中失竊,貨主新和興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是依運送契約向原告索賠新台幣(下同)九、五一九、五八二元,經原告透過 其在台代理行啟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函請被告乙○○、甲○○之僱用人即 被告中央公司,及被告丙○○之僱用人即被告大陸公司賠償,均未獲置理,原 告不得不先與貨主協商解決,最後以七、二00、000元達成和解,原告悉 數給付貨主後,貨主簽發收據/免責/轉讓函予原告,將其對失竊貨物之一切 權利及利益轉讓予原告,因此原告得對竊取該貨物之行為人即被告乙○○、甲 ○○、丙○○及其各別之僱用人即被告中央公司、大陸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茲以本起訴狀繕本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三)依前所述,被告乙○○、甲○○及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連帶負責;被告中央公司為被告乙○○、甲○○之 僱用人,對於被告乙○○、甲○○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應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連帶負責;被告大陸公司為被告丙○ ○之僱用人,對於被告丙○○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應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連帶負責;惟若被告乙○○、甲○○及中 央公司,或被告丙○○及大陸公司,有任何一方給付後,另一方即免給付義務 。
(四)另依原告與被告中央公司所簽之貨櫃貨物集散站暨貨櫃場服務契約,該被告對 因其受僱人之過失所生之貨物毀損或滅失,應負賠償責任,若有任何人對原告 索賠時,該被告同意補償原告,使其免受損害。依原告與被告大陸公司所簽之 貨櫃拖運契約,亦有相同之規定。因此,原告得依各該契約規定,請求被告中 央公司及大陸公司,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惟其中任一被告給付後,他被告即 免給付義務。
(五)綜右,被告乙○○、甲○○及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連帶負責;被告中央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乙 ○○、甲○○之僱用人,對於被告乙○○、甲○○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之行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連帶負責;被告大陸 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對於被告丙○○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之行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連帶負責;被告中央公 司依其與原告所簽訂之「貨櫃貨物集散站暨貨櫃場服務契約」第六條第一項a 款、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應對其受僱人即被告乙○○、甲○○之故 意竊取貨物行為,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大陸公司依其與原告所簽訂之「 貨櫃拖運契約」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 條規定,應對其受僱人即被告丙○○之故意竊取貨物行為,賠償原告所受之損 害;被告中央公司及大陸公司,對於前述侵權責任及契約責任,彼此之間係負 不真正連帶債務,有任何一方給付後,另一方即免給付義務。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丙○○故意竊取貨物之行為,業經被告丙○○坦承不諱,並由本院刑事庭 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判決,判處被告丙○○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在案(被告丙○○未上訴),是被告丙○○於運 送系爭貨物途中即執行職務時竊取貨物之行為,已告確定,被告丙○○應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負侵權責任,被告大陸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僱用 人侵權責任及依前述「貨櫃拖運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民法 第二百二十四條負契約責任,已屬明確無疑。
(二)至於被告大陸公司辯稱伊對被告丙○○已盡選任、監督之責,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對被告大陸公司之請 求權基礎,係基於契約及侵權兩種,已詳如前述,就契約部分,自無民法第一 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就侵權責任而言,被告大陸公司在監督上 難辭過失之責,此不僅由被告丙○○整整花了九小時才將系爭貨櫃自台北縣瑞 芳之中央貨櫃場運抵高雄之亞太貨櫃場,被告大陸公司對此不尋常之運送時間 (按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為週一,非假日或節日),竟毫無監督稽核機制,可 資證明,且被告丙○○係於執行職務時故意竊取所運貨物,並非「偶一過失行 為」,伊以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一號民事判決意旨:「自不得以 受僱人之偶一過失行為,即謂僱用人選任及監督未盡相當之注意。」主張伊得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責云云,顯無理由。再者,若被告大 陸公司對被告丙○○之「故意」行為,得以無從防範注意為由,依該但書規定 免責,則所有客、貨運業者對其司機於執行職務時之「過失」車禍行為,豈不 更得以無從防範注意為由主張免責?其不合理之處不言而喻。被告大陸公司對 其受僱人之運送貨物,本應教育宣導其不得有偷竊行為,且應有監督稽核預防 之機制,若僅藉口無從注意防範即得卸責,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將成具文,毫無適用餘地。且被告丙○○對其故意竊取貨物行為,已於 鈞院庭訊中承認,但坦言沒有錢賠,觀諸被告丙○○與被告大陸公司之經濟狀 況,縱然被告大陸公司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責,原告請 求 鈞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令僱用人即被告大陸公司為全部之損害賠償。 (三)被告乙○○及甲○○故意竊取貨物之行為,業經 鈞院刑事庭於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雖
該二人已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惟依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 大隊、 鈞院檢察署偵查所得,及依 鈞院刑事庭審理結果,已足資證明被告 乙○○及甲○○確曾利用渠等擔任中央貨櫃場管制室管制員職務之便利及機會 ,獲知系爭貨櫃內有價昂之烏魚子及烏魚腱,並在貨櫃場內對負責運送該櫃之 被告丙○○誘以重利,使之應允配合竊取櫃內貨物,被告甲○○並利用職務之 便,於被告乙○○擅自外出接應竊盜行為時,代其工作及打卡下班,以為掩飾 ,爰將相關證據整理詳列於後,請 鈞院參酌: 1、被告乙○○、甲○○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利及機會竊取系爭貨物之證據: (1)被告丙○○證稱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上午與同公司之司機陳碧壽共同前 往中央貨櫃場各領一櫃欲拖往高雄,陳碧壽先辦好貨櫃出站手續,邀我同 吃中飯,並告訴我乙○○要我配合將貨櫃拖至他處下貨,屆時會有好處給 我,我未答應,等吃完午飯,辦理出站手續時,乙○○將我叫至管制室旁 ,要我將貨拖至彰化鹿港交流道等他,到時他會給我好處,我同意並依約 前往彰化,於下午十八時三十分左右與乙○○會合後,到彰化一家冷凍廠 卸貨,貨櫃上封條被剪斷,櫃門打開,用堆高機卸貨,到二十時左右,因 交櫃時間將至,貨未卸完,就由乙○○以相同封條加封上去,我約於二十 二時將貨櫃運交高雄亞太貨櫃場。
(2)陳碧壽(被告大陸公司之司機)證稱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與丙○○一同去 中央貨櫃場領櫃,我先辦好貨櫃放行手續,乙○○對我說丙○○領的那櫃 貨有人要,叫我問丙○○是否配合,代價是五十萬元,我有向丙○○說, 但他不要。
(3)廖耿星(被告中央公司之貨櫃場管制室主任兼副理)證稱船務公司在貨櫃 進站前就會將該櫃之進口艙單送到管制室。
(4)物證:進口艙單上載貨物名稱及櫃號,被告乙○○及甲○○可由該艙單事 先獲悉系爭貨櫃內裝有價昂之烏魚子及烏魚腱;偽造之海關封條,此為系 爭貨櫃遭查扣之封條,經財政部關稅總局轉請製造商鑑定結果,係偽造品 。此可證明被告丙○○所稱原封條被剪斷,乙○○持相同封條加封上去之 證詞為真;測謊鑑定書上載乙○○稱:(一)沒有指示丙○○將貨櫃拖到 彰化;(二)案發當日沒有開車到彰化;甲○○稱:不知道乙○○有沒有 找丙○○配合竊取貨櫃內物品;前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 謊。
2、被告乙○○在案發當天下午確曾溜班,到彰化接應被告丙○○竊取貨物,並 由被告甲○○代其當班,以為掩飾之證據:
(1)被告丙○○證稱乙○○叫人代班,以便到彰化鹿港交流道和我會合。 (2)被告甲○○證稱案發當天曾因乙○○不在,而進入管制室操作電腦,列印 出站准單。(甲○○在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地院刑事庭筆錄翻供,稱當天 未代理宋之職務。此顯係說謊,因甲○○當天之職務係在收櫃區驗櫃,宋 政隆之職務係在管制室內操作電腦,列印出站准單,兩者職務完全不同, 故當時有無代理職務,應非常清楚,怎可能在八十七年一月六日離案發日 尚近仍會說錯?且有另一管制員李國棟曾看到他在管制室操作電腦。)
(3)李國棟(被告中央公司貨櫃場管制室管制員)證稱事發當天下午三點三十 分是甲○○在辦理管制室電腦作業,沒有看到乙○○,直到下班都未看到 。(李國棟在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地院刑事庭筆錄翻供,稱當天四點有看到 乙○○,給乙○○會錢,後因乙○○去收會錢,所以接班,之後未看到宋 政隆。此顯係說謊,因事發當天若有交會錢,不可能兩次警訊筆錄都忘記 未說,反而在事發後十個月才想起來。)
(4)被告乙○○承認李國棟提早接他的班,所以十六時以後的出站准單均蓋李 國棟的章,他在交班後在貨櫃場附近逛,並未稱去收會錢。 (5)蕭敏諭(被告中央公司貨櫃場驗櫃員)證稱事發當天並不清楚為何甲○○ 去代乙○○的班,而最後看到乙○○是十五時左右,下班時未看到他,也 不知道他去何處。
(6)黃志宏(被告中央公司貨櫃場管制員)證稱事發當天於十六時三十八分打 卡上班,十七時去管制室接班時,未看到日班的人,沒有看到乙○○。 (7)廖耿星(被告中央公司貨櫃場管制室主任兼副理)證稱李國棟當天打卡時 間是十五時二十五分,不清楚為何交班時間是十七時,但李國棟於十六時 六分就開始開立出站准單。
(8)物證:貨櫃出站准單,在當天下午十五時二十分以後開立之出站准單上, 就無乙○○的名字,而第一次出現李國棟名字的出站准單時間是十六時六 分;貨櫃動態查詢程式,在當天下午十五時三十一分以後,就無乙○○的 名字,而由李國棟接手;進出站貨櫃動態日報表,依此報表「使用者」欄 顯示,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當天,僅上午九時四十七分起至十時三分止 ,有甲○○之使用紀錄,餘均為蕭敏諭,而當天是甲○○與蕭敏諭共同負 責貨櫃進站及收櫃,卻僅在上述時間有甲○○之工作紀錄,顯然甲○○曾 溜班,未在驗櫃區工作。按乙○○事發當天未溜班之證據,只有打卡紀錄 而已,上載乙○○打卡下班時間為十七時一分,但除此之外,別無其他人 證或物證,證明乙○○事發當天均待在貨櫃場直到下班,即便甲○○及李 國棟兩人在地院刑事庭翻供(詳如前述),亦最多證明乙○○曾在管制室 待到下午四點而已,該二人均未證稱乙○○在管制室工作到下班,並自己 打卡。對照前揭諸多證明乙○○下午溜班及甲○○代班掩飾之人證及物證 ,真相如何應不言而喻。
3、由前項所列人證及物證,可知被告乙○○及甲○○確係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利 及機會,而得竊取系爭貨物,雖貨物在彰化失竊,但誘使丙○○參與竊盜、 溜班以接應竊取貨物及代班掩飾竊取行為,均在中央貨櫃場內進行,否則無 法順利竊取貨物,故除被告乙○○及甲○○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百八十五條與被告丙○○負共同侵權責任外,被告中央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對受僱人即被告乙○○、甲○○之執行職務故意侵權行為負僱用人 連帶責任,被告中央公司並應依其與原告所簽訂之「貨櫃貨物集散站暨貨櫃 場服務契約」第六條第一項a款、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對原告所受 之損害,負契約上賠償責任。
(四)至於被告中央公司辯稱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但書規定免責云云,惟查:原告對被告中央公司之請求權基礎,除侵權外,尚 有契約,故就契約責任而言,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被告中央公司不得持之主張免責。被告中央公司對貨櫃場員工之管理監督鬆 懈不確實,才會給被告乙○○及甲○○有機可趁,竊取貨物,茲詳列證據於後 :
1、廖耿星(被告中央公司貨櫃場管制室主任兼副理)證稱依打卡記錄,當天五 人上下班時間正常,無人請假或外出,也無人提早交班,不清楚為何交班時 間是十七時,但李國棟於十五時二十五分打卡上班,十六時六分就開始開立 出站准單,不知道乙○○去哪裡。(由此證明有提早交班情事,但卻未確實 記錄,也無人監督考核。)
2、被告甲○○證稱管制室若無人操作電腦,列印出站准單,他會進去操作及列 印。(由此證明管制室監督不嚴,且各管制員之密碼均私下揭露流通,才有 彼此隨時可代班掩飾之機會。)
3、李國棟證稱甲○○的工作是收櫃驗櫃,不能做管制員的工作,除非是另有指 派,因管制員有管制員的章,他們是驗櫃的章,如果他們被指派來做管制時 ,則用簽名代替,且要副理給他們密碼,他才可以做管制的工作,他們不能 私下做我們的工作。我們離開坐位就要退出密碼,管制室有其他人支援,支 援的人要用他自己的密碼。(對照甲○○前述證言,可證明李國棟所證稱之 管制室內部管理規定,事實上並未落實,而李國棟在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兩次 警訊筆錄,均證稱事發當天他去接班時,是甲○○在辦理管制室電腦作業, 並未看到乙○○,而當天在李國棟接班前開立之出站准單上卻無甲○○的名 字,而是乙○○的名字,足證甲○○是在用乙○○的密碼及名字,列印出站 准單,已嚴重違反內部管理規定,但主管廖耿星竟一無所知,其管理監督上 之嚴重疏失,彰彰甚明。)
4、黃志宏證稱打卡鐘放在警衛室,我們就用打卡管制上下班,公司難免有員工 代打卡上下班的情形,警衛一般不會注意。(由此證明確有員工代打卡上下 班的情形,而警衛不會注意,顯然打卡管制上下班已流於形式,並不確實。 )
5、物證:打卡記錄上載乙○○下班時間為十七時一分,但無人證稱曾在下班時 間看到他,顯見有人代其打卡,故僅憑打卡記錄並不能證明員工之實際上下 班時間;貨櫃出站准單,事發當天以乙○○名字開立之出站准單,最後一張 時間是十五時二十分,之後就是李國棟接班,開立出站准單。為何乙○○得 提早交班?他去哪裡?廖耿星竟毫無所悉,管制室在監督考核上顯有嚴重疏 失;
6、綜上所述人證及物證,被告中央公司在管理監督上顯有重大疏失,若當 時被告中央公司曾注意監督被告乙○○及甲○○之執行職務,當不致於未發 現被告乙○○於當日下午擅離職務及被告甲○○代其工作及打卡下班,故被 告中央公司難謂已盡監督之責,自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 定主張免責。
(五)原告與被告中央公司所訂之貨櫃貨物集散站暨貨櫃場服務契約,其第六條第一
項a項規定:「對於因中央貨櫃倉儲公司本身及其受僱人、代理人或次承包商 之過失或錯誤,以致川崎汽船株式會社(原告)的貨櫃、設備、補給及貨物發 生滅失或毀損,中央貨櫃倉儲公司應負責賠償。」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中央 貨櫃倉儲公司之受僱人或勞工於服務期間,對貨物及╱或貨櫃造成之一切滅失 及╱或毀損,中央貨櫃倉儲公司應負責賠償。」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中央貨 櫃倉儲公司之受僱人或勞工,或任何其他人,若對川崎汽船株式會社提起索賠 或訴訟時,中央貨櫃倉儲公司同意補償川崎汽船株式會社,使其完全免於受損 。」因此,對於本件因被告中央貨櫃倉儲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乙○○、甲○○ 之故意,所致之貨物被竊損失及貨主對原告之索賠,被告中央貨櫃倉儲公司自 應依上開契約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六)原告與被告大陸公司貨櫃拖運契約,其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在大陸貨櫃 運輸公司控制下之川崎汽船株式會社的貨櫃╱車架╱或貨物,因大陸貨櫃運輸 公司之錯誤或過失所生之一切滅失及╱或毀損,應由大陸貨櫃運輸公司負責賠 償,對於因此所生之第三人損害及╱或傷害賠償責任,亦應由大陸貨櫃運輸公 司負擔。」同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在履行本合約所規定工作中發生之索 賠或人身傷亡,大陸貨櫃運輸公司同意補償川崎汽船株式會社,使其免受損害 。」。因此,對於本件因被告大陸貨櫃運輸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丙○○之故意 ,所致之貨物被竊損失及貨主對原告之索賠,被告自應依上開契約規定及民法 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七)查被告乙○○於案發當時為被告中央公司之中央貨櫃場管制室管制員,被告甲 ○○為該貨櫃場之驗櫃員,二人均為中央公司之受僱人,且二人均應對原告所 受損害負侵權責任,已如前述,則鑑於該二人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獲知本件 貨櫃內有價昂之烏魚子及烏魚腱,並在執行職務之上班時間及場所內,對前來 領取該貨櫃欲運往高雄之司機丙○○誘以重利,使之應允配合竊取櫃內貨物, 然後再由甲○○利用職務之便利,於乙○○翹班外出接應竊盜行為時,代其工 作及打卡下班,以為掩飾,二人之行為即便係為自己利益所為,該二人竊取貨 物之侵權行為,顯係因執行職務而為,中央公司身為該二人之僱用人,自應負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連帶責任。中央公司對貨櫃場員工之管理監 督鬆懈不確實,乙○○及甲○○才得以利用職務上之便利及機會,遂行其竊取 貨物之目的。再者,受僱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品德是否良好,均係僱用人 必須注意之事項(附件一),中央公司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亦未舉證證明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 生損害,顯不得持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主張免責。事實上,乙 ○○有懲治走私條例之前科,惟中央公司竟仍讓其擔任貨櫃場管制室管制員, 負責貨物進出櫃場之管制作業,顯未盡選任監督之責,自不能免責。退而言之 ,縱然中央公司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主張免責,原告請求 鈞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令僱用人即中央公司為全部之損害賠償。又原告對中 央公司,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其負僱用人連帶侵權責任外 ,並依雙方所簽訂之「貨櫃貨物集散站暨貨櫃場服務契約」第六條第一項a款
:「對於因中央公司本身及其受僱人、代理人或次承包商之過失或錯誤,以致 川崎汽船株式會社(即原告)之貨櫃、設備、補給及貨物發生滅失或毀損,中 央公司應負責賠償。」第七條第一項:「中央公司之受僱人或勞工於服務期間 ,對貨物及/或貨櫃造成之一切滅失及/或毀損,中央公司應負責賠償。」第七 條第三項:「中央公司之受僱人或勞工,或任何其他人,若對川崎汽船株式會 社(即原告)提起索賠或訴訟時,中央公司同意補償川崎汽船株式會社,使其 完全免於受損。」,請求中央公司賠償原告因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導致貨物滅 失而賠償貨主所受之損害。中央公司主張系爭貨物係在彰化被竊,並非在貨櫃 場內,非其所能控制,依該契約第六條第二項b款,伊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惟查該b款係規定:「中央公司對於因川崎汽船株式會社(即原告)之貨 物、貨櫃或設備之瑕疵,或其他中央公司無法控制之因素,而無法提供本契約 之服務時,毋庸負責。」(原文:CTR shall not be liable for failure to perform any services hereunder caused by defects in cargo, containers or equipments of GROCEAN, or for any other cause beyond control of CTR.),與本件貨物之被竊滅失完全無關,中央公司據以主張免 責,顯有謬誤。中央公司又主張該契約第七條第一項並不適用於本件,因貨物 失竊之時間及地點均非其受僱人在服務過程所造成云云,惟查本件貨物之所以 能竊取成功,實係因中央公司之受僱人乙○○及甲○○利用服務過程(或服務 期間)之機會及便利所致,中央公司自應依該契約之規定,負責賠償原告所受 之損害。至於中央公司又引用同條第二項規定,主張大陸公司就本件貨物之內 陸運送,係原告之代理人,貨物既在大陸公司司機丙○○持有下失竊,中央公 司自不負責等語,惟查本件貨物係由丙○○、乙○○及甲○○三人共同竊取, 而乙○○及甲○○並非原告之代理人,因此,中央公司自不得依該契約第七條 第二項規定主張免責。
(八)被告丙○○竊取本件貨物之故意侵權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因此 ,對原告所受損害,丙○○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負侵權責任,其僱用人被 告大陸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負連帶責任,及依與原告所簽訂之 「貨櫃拖運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負契 約責任,已屬明確無疑。至於大陸公司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免責,其所持理由並不可採。蓋丙○○是「故意」於執行職務時竊取其負 責運送之貨物,並非「偶一過失行為」,大陸公司自不能持最高法院八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七九一號民事判決意旨:「自不得以受僱人之偶一過失行為,即謂 僱用人選任及監督未盡相當之注意。」主張免責。按僱用人除應注意受僱人之 技術是否純熟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品德等加以注意。因此,丙○○駕駛技 術純熟,並不能免除大陸公司對其性格及品德應注意監督之責任。事實上,大 陸公司一方面主張丙○○操守不虞有疑,一方面卻又提出職務保證書,上載保 證人需對丙○○之利用職務企圖不法活動或侵蝕公款公物及其他危害公司行為 負責,足見大陸公司並非對丙○○之操守如其所主張之確信不疑。丙○○自瑞 芳載運本件貨櫃到高雄,整整花了九小時,雖仍在基隆關稅局所規定之合理運 送時間內,但此並不能免除大陸公司應注意監督丙○○執行職務之責任,更無
法用以證明大陸公司已盡其注意監督之責任;至於丙○○是否因受重利引誘才 竊取貨物,或陳碧壽是否有提醒丙○○勿參與竊盜,均與大陸公司本身之注意 監督責任無關,大陸公司自不能藉邀免責。查原告係透過其在台代理行啟洋船 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大陸公司運送原告之二十呎及四十呎貨櫃於貨櫃場 與基隆港區間、基隆與桃園間、基隆與高雄間及船邊作業時(請見原證八之貨 櫃拖運契約第一條規定),兩造並因此簽訂貨櫃拖運契約,而本件貨櫃自中央 貨櫃場運到高雄貨櫃場,亦係依該契約而為,大陸公司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查該契約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在大陸公司控制下之川崎汽船株式會社( 即原告)之貨櫃/車架及/或貨物,因大陸公司之錯誤或過失所生之一切滅失及 /或毀損,應由大陸公司負責賠償,對於因此所生之第三人損害及/或傷害賠償 責任,亦應由大陸公司負擔。」第(二)項規定:「對於在履行本合約所規定 工作中發生之索賠或人身傷亡,大陸公司同意補償川崎汽船株式會社,使其免 受損害。」(原證八),因此,對於丙○○利用承運本件貨櫃之機會竊取貨物 ,以致原告遭貨主索賠所受之損害,大陸公司自應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二百二 十四條規定,賠償原告。
(九)原告與大陸公司所訂貨櫃拖運契約第八條係規定因該契約所生爭議「得」依中 華民國法律提付仲裁(原文:the disp ute may be referred to final and binding decision through arbit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laws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因此,原告本就可以選擇不將本件請求提付仲裁;再 者,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 ,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大陸公司對於本件請求,已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六日出庭並具狀答辯,且陸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七月三十一 日及八月二十一日庭期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不能再主張妨訴抗辯。 (十)對被告甲○○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竊案發生時一直在驗貨區工作,不 曾溜班云云。然查被告甲○○提出之貨櫃動態日報表僅記載當日十四時四十五 分二十二秒之貨櫃動態,並無被告甲○○之任何工作記錄;而其提出之貨櫃動 態查詢程式,顯示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當天被告乙○○之工作紀錄時間止於十 四時五十九分、李國棟之工作時間始於十六時六分,均與被告甲○○無關,況 且高等法院刑事庭就此部分已為認定,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四、證據:提出
原證一:提單影本一件。
原證二: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份。 原證三:新和興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索賠函影本一份。 原證四:啟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發給中央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及大陸貨櫃 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
原證五:收據/免責/轉讓函影本一件。
原證六:鈞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 原證七:貨櫃貨物集散站暨貨櫃場服務契約影本一份。 原證八:貨櫃拖運契約影本一份。
原證九:鈞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函影本一份。 原證十: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被告丙○○之警訊筆錄影本一份。 原證十一: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被告陳碧壽之警訊筆錄影本一份。 原證十二: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廖耿星之警訊筆錄影本一份。 原證十三:載有系爭貨物之進口艙單影本一份。 原證十四: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影本一份。
原證十五:被告乙○○、甲○○之測謊鑑定書影本一份。 原證十六: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被告丙○○之警訊筆錄影本一份。 原證十七: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被告甲○○之警訊筆錄影本一份。 原證十八: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十三時及十五時李國棟之警訊筆錄影本一份。 原證十九: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被告乙○○之警訊筆錄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蕭敏諭之警訊筆錄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一:八十七年一月六日黃志宏之警訊筆錄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二: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貨櫃出站准單兩張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三:貨櫃動態查詢程式報表兩張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四:八十六年十二月貨櫃場管制室打卡記錄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五: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地院刑事庭筆錄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六: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地院刑事庭筆錄影本一份。 附件一:孫森焱著「民法債論總論」第二一六至二二一頁及第二三四至二三六頁 影本一份。
附件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四八號判決要旨。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 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並未參與本件竊案,不知為何要負民事責任。
貳、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 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未參與本件竊案,也完全不知情,我是擔任驗貨員,被告丙○○領櫃時並未經過 我這裡,事發地點亦在貨櫃場外。且依證人李國棟於刑事案件中證稱八十六年十 二月一日下午四點多到公司上班,四點半甲○○在屋內操作電腦等語,且依上班 卡片及工作日報表、貨櫃動態查詢程式等資料觀之,鄭德慶當日請假並未上班、 李國棟下年三點二十五分上班,足見其均在驗櫃區作業,與本案無關。又黃志宏 於刑事案件中證稱警衛室內有組長及另一警衛值勤,顯然警衛室不可能空無一人 。再者依被告丙○○所言,丙○○及甲○○既非非常熟識,如何共同去做非法之
事,故與本件竊案完全無關。
三、證據: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貨櫃動態日報表、貨櫃動態查詢程式影本各一份為 證。
參、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對於本件竊案部分,確實如同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關之陳述者爰引刑事案 件之訴訟資料,但因為沒有資力,所以無法清償款項。肆、被告中央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本件證據尚無法證明宋、余二人有侵權行為事實,且刑事責任尚未確定,刑事 判決認定有諸多疑點,未盡調查之能事。本案宋、余二人矢口否認有竊盜情事 ,原告主張宋、余二人之侵權行為,無非以二人所涉竊盜等刑事案件中丙○○ 及陳碧壽之供詞為據,惟查,陳某既與丙○○同一公司且同屬司機,恐交誼匪 淺,其供詞可信度堪疑。又依卷附資料,被告公司職員李國棟改稱當日乙○○ 去收會錢而余某未代班﹔當日宋某既有下班打卡紀錄,被告警衛亦於刑事庭證 實親自看職員打卡。則原告主張之真實性令人懷疑,未能以林、陳之片面供述 即認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又本件刑事審目前雖判決宋、余二人有罪,惟刑事 判決疑點重重,實難令人心服,舉例如下:
1、按竊盜案之偵破,無非以發現贓物為重大之證明,本件刑事判決未查明贓物 流向及各別犯罪嫌疑人所獲之利益,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依丙○○所稱, 貨櫃拖往彰化丸田冷凍廠時,「買貨的人我不清楚,當時來了很多人,貨主 是誰我不清楚。」又丸田冷凍廠據負責人黃九陣自陳僅有員工林新財一人, 林新財則供稱:伊只在丸田做一個多月,負責上貨、卸貨,客戶來的時候有 送貨單,冷凍櫃之客戶大部分是長期,若有臨時要問老闆,一般做法要送貨 單上面看租哪一個庫房。可見,貨物進出有送貨單為據,林新財工作時間既 短,有關丸田公司冷凍倉庫租金收取等財務處理及客戶聯絡事宜,當由黃九 陣親自處理無訛;本件保三於案發一個月即前往丸田冷凍廠偵訊調查,時隔 未久,黃某就客戶往來、冷凍櫃出租及送貨單明細必當有資料可詢,況且本 件烏魚子數量眾多(五百多箱),並啟用二台電力堆高機,裝卸費時,且價值 不菲,據丙○○稱當日有多人在場,就此等重要事件,丸田廠必定有人在現 場配合並啟用機械,此事黃某絕無推諉不知或遺忘之理,倘黃某連何人送存 貨物、提領貨物及使用機械皆不知曉,如何管理冷凍倉庫?黃某卻於調查中 一概推稱不知情,實與經驗法則有違。又相關之送貨單何以未查獲,黃某作 何解釋?丸田該段時期之長期客戶為何人,其中有無負責烏魚子等漁貨經銷 之客戶?以上疑點,尚非不能調查,彰化地檢署就黃九陣部分徒以未查獲烏 魚子及丙○○未指認其在場,而遽以不起訴,倘該不起訴可採,則驗證丙○ ○之供詞可疑,黃九陣既未指認乙○○在場,則論以宋、余二人犯罪即屬速 斷。
2、丙○○就案發當日於彰化交流道乙○○接應之情形及所收受之利益前後供述 不一,且宋、余二人已提出當日不在場之證明。刑事判決顯未就該等有利於 被告之證據何以不採敘明理由。由右述可知刑事判決確有疏漏,且未確定, 實不足以作為侵權行為之依據,原告就侵權行為之舉證顯未足夠。 (二)被告並無契約責任。蓋原告主張依兩造之契約第六條第一項a款規定及第七條 第一項規定,被告應負契約責任,惟查:兩造所簽立之「貨櫃貨物集散站暨貨 櫃場服務契約」,旨在提供貨櫃及貨物之入站裝卸、保管,並將貨物完整交付 原告代理人時,契約義務即告完成。本件被告已將繫有海關封條之貨櫃完整交 由大陸運輸公司,兩造並無爭執,應已完成契約之義務。至於契約第六條旨在 規範不可抗力情形之責任歸屬,此觀第一項後段約定:「中央貨櫃公司應注意 保護貨櫃、設備、補給及貨物,使其不受颱風及水影響。」自明,又該項前段 所指之過失或錯誤所造成之貨櫃毀損,其語意亦指因服務過程所造成之失誤, 如:未提供安全的設備存放或保管貨櫃等,與本件情形有別,原告依第六條第 一項請求自有違誤。又兩造契約第七條係規範中央貨櫃公司於受僱人於服務過 程(during the progress of its services )之毀損責任,明白顯示應以「服 務過程」為限,本件貨物失竊之時間地點皆發生於大陸運輸公司持有及保管期 間,自非被告之服務過程所造成,與該項規定不符。又依契約第七條第二項規 定,中央貨櫃公司對川崎之代表人、代理人或工具造成之貨櫃或貨物損失不負 賠償責任。大陸運輸公司既為原告另所僱用之內陸運輸公司,對被告而言,亦 屬原告之代理人,依契約意旨,被告亦毋庸負賠償責任。此外,參諸民法第三 百七十三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有關危險負擔之法理,均以交付時移轉。原告即無由以貨櫃移轉後所 發生之事由請求被告負契約責任。本件至多為侵權責任之問題,原告依契約向 被告請求,實屬無據。
(三)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
1、宋、余二人所為非屬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之「執行職務」行為。按民法第 一八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責任之成立,必以受僱人所為係 「執行職務」為要件。又何謂執行職務之行為,參諸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 上字三七四號判決,乃指受僱人之行為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所 謂「客觀」之認定應包括時間與地點與執行職務有密切相關。據原告所稱, 本案竊盜發生之時間,乃大陸運輸公司司機丙○○運送之期間,失竊之地點 為丙○○途經彰化處,即丙○○執行職務途中。換言之,貨櫃於被告保管及 交接期間,乃完整無缺,並無任何損害。宋、余二人於貨櫃集散站所為貨櫃 放行管制之職務並無不法侵害他人。原告指稱乙○○以重利引誘丙○○,其 私下之交談與執行職務無關,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顯與要件不符。又最 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決謂:「上訴人係經黃泰元個人於職 務外之居間介紹,由金主林吉信提供資金,在被上訴人公司從事丙種墊款之 股票交易,... 是黃泰元侵占上訴人質押之股票應係其個人行為,非執行職 務之行為,與被上訴人無涉。」另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八號
判決謂:「上訴人主張,王中三侵占系爭股票之行為,係其職務上予以機會 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相牽連云云,即無可採。... 從而,王中三保管系爭 股票,並非執行被上訴人職務之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王中三負連 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四號判決及四十 九年台上字第一四六九號判決分別謂:「茍在客觀上不能認為執行職務行為 ,亦不能認為與執行職務相牽連,縱係在執行職務時為之,亦不得以執行職 務目之。」、「若受僱人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項 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即實務上最高法院對於是否屬職務行為,尚需視客 觀情形,縱係在執行職務時為之,亦未必為職務行為。本件原告主張乙○○ 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對丙○○誘以重利亦屬職務上行為,惟宋某之交談乃於 午餐休息時間或執行職務完畢後為之,應屬其個人私下之行為,且非使損害 發生之主要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等「個人行為」或「私人行 為」自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
2、被告符合但書免責之規定。退一步言,縱認為宋、余二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 有關,前述一八八條但書規定:「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被告所為已符合但書免責之要件,茲分別述之:(1)監督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被告有關貨櫃之管理及放行手續十分嚴謹,被告貨櫃集散站 每班有二名管制員,三名貨櫃檢查員,分別負責貨櫃進站、封條、貨櫃毀損 之核對檢查,及貨櫃進出之文件核對、電腦文書管理建檔、聯絡貨櫃進出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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