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495號
PTDV,106,補,495,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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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95號
原   告 陳嘉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朝任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次按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
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
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
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
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344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另請
求被告給付營運損失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
,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動產價值合計為395,000 元(編號23、24
之衣櫃業經被告撤回執行,不予計入),低於被告聲請執行之債
權額100 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5,000 元(計算
式:395000+150000+500000=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1,3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至
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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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