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716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曾志承
債 務 人 曾明芳
債 務 人 蕭麗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零叁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曾志承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曾
明芳、蕭麗慧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其中8
筆,合計借款本金396,424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
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曾志承自民國104年05月18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291,039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務人曾
明芳、蕭麗慧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
請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一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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