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26201號
TCDV,104,司促,26201,2015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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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6201號
債 權 人 林源榮
債 權 人 鄭美齡
債 權 人 林月却
債 權 人 徐春美
債 權 人 吳淑貞
債 權 人 廖翊均
債 權 人 余麗敏
債 權 人 黃振家
債 權 人 林嫦茹
債 權 人 賴金妙
債 權 人 賴陳秀梅
債 權 人 賴瀚承
債 權 人 吳並修
債 權 人 夏子茵
債 權 人 郭謹儀
債 權 人 李素珍
債 權 人 連鳳嬌
債 權 人 黃東北
債 權 人 黃金霞
債 權 人 李倖誼
債 權 人 蕭素香
債 務 人 李德榮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林源榮清償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鄭美齡清償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徐春美清償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㈣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吳淑貞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㈤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廖翊均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債務人應向債權人余麗敏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㈦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黃振家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㈧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林嫦茹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㈨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賴金妙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㈩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賴陳秀梅清償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賴瀚承清償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吳並修清償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夏子茵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郭謹儀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李素珍清償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鳳嬌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黃東北清償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黃金霞清償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李倖誼清償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蕭素香清償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林月却清償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伍佰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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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