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468號
PTDV,106,補,468,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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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68號
原   告 里一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有志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美華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足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分割之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
  分計算之,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679,837元【計算式
  :(82地號:土地面積688 ㎡×公告土地現值8,434 元/ ㎡
  ×原告里一實業有限公司應有部分10分之4 )+(140 地號
  :土地面積5449㎡×公告土地現值8,000 元/ ㎡×原告里一
  實業有限公司應有部分10分之4 )+(140-1 地號:土地面
  積253 ㎡×公告土地現值2,500 元/ ㎡×原告張有志成應有
  部分10分之4 )+(140-2 地號:土地面積669 ㎡×公告土
  地現值2,500 元/ ㎡×原告張有志成應有部分10分之4 )=
  20,679,83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98
  4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93,368 元,尚應補繳61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原告提出之書狀,記載周文宗為代理人,惟未提出委任狀
  ,如欲委任周文宗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則請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提出合法之委任狀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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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里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