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58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
法定代理人 林裕益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潘秀圍
侯富興
藍秋福
盧茂雄
洪慶義
王青木
高麗雪
潘美龍
韋淑媛
王青雯
申禮語
陳金治
陳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返還原
告,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返還上開土地所得受利益定之。查原
告主張上開土地遭被告占用,並請求返還之面積為5,672.04平方
公尺(計算式:205.9 +303.88+31.5+114.6 +58.14 +2139
.69 +447.44+291.55+126 +161.68+48.84 +305.1 +1437
.72 =5672.04 ),依民國106 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
(下同)1,600 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7 萬5,26
4 元(計算式:5672.04 ×1600=0000000 ),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萬892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8
萬5,249 元,尚應補繳5,64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