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4年度,120號
TCDV,104,司他,120,2015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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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20號
受裁定人即 鐘木根
原   告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資遣費等事件(103年度勞訴字第73號),原告聲請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103年度救字第64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
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 案。原告上開事件,歷經本院 103年度勞訴字第73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判決確定,分別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即:請求給付資遣費 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5,693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 7,16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即:請求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部分,依前開說明,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準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60元(計算式:7,160+3 ,000=10,160),受裁定人即原告業已依本院補費裁定繳納 完畢。第二審上訴人即原告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訴之聲明 第二項即: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15,92 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80元,亦於提起上訴時預納6,78 0元;惟訴之聲明第二項即: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



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項、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則尚未 繳納。依首揭規定,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4,500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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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