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45號
受 罰 人
即 相對人 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宏
聲 請 人 簡全
上列受罰人因聲請人與受罰人即相對人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
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柒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 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 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查人 既由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 報告,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自應由法院裁 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227 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並 經法院許可選任劉永彬會計師確定在案。其後檢查人多次向 相對人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要求交付會 計帳簿及憑證,然相對人竟拒不配合,且經法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以104 年度司字第9 號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在案。然相對人在遭處罰鍰後,經檢查人多次函請 及電話催促,仍不配合提供檢查工作所需之帳簿及憑證,為 此建請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聲請法院對受罰人裁 處罰鍰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 以上之股東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經本院審酌相 關要件後,於102 年10月31日裁定選任黃鴻隆會計師擔任檢 查人,嗣經相對人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於103 年8 月13日 裁定抗告駁回並改選派劉永彬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3 年12月23日以103 年度非抗字第471 號駁回等情,此有本院自司法院網站查詢裁判書所列印之10 2 年度聲字第246 號、102 年度抗字第231 號、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103 年度非抗字第471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堪
認為真實。
㈡相對人於104 年6 月8 日函請相對人於文到一個月內提供相 關會計帳簿及憑證以供檢查,惟相對人於104 年7 月1 日以 存證信函重複寄來98年12月25日第2 次修訂公司章程、102 年財產目錄及98-102年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資產負債表(已於104 年5 月28日提供)。檢查人再於 104 年7 月2 日函請相對人於文到一個月內提供相關會計帳 簿及憑證以供檢查,相對人於104 年7 月13日來函延緩交付 帳冊,由於檢查帳務所需資料,即便102 年度亦應於103 年 5 月31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整理完成,至提供檢查時已 超過一年時間準備,故於104 年7 月15日再函請相對人於文 到10日內提供相關會計帳簿及憑證以供檢查。相對人於104 年7月31日檢送99-102年營業申報書24張、股利憑單等27張 及102年度改選董監變更登記資料,對於檢查罪重要之相關 帳簿、憑證仍藉故未提供,致檢查工作難以進行等情,經聲 請人提出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4年8月3日總字第1040801 號函文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確有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 ㈢綜上,堪認受罰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已有妨礙、拒絕及規避 行,茲審酌該相對人違反檢查義務等情節,爰處以7萬元罰 鍰,以示懲戒。
三、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