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甄芸儷
相 對 人 利士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中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4年7月7日就兩造間勞資爭議所成立調解內容關於「相對人願給付申請人甄芸儷資遣費、預告工資新台幣(下同)20075元及自和解成立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 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 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4年7月7日調解成立,調解 內容如臺中市政府104年7月7日第1501H535號調解紀錄所示 ,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誤載為舊法第37條),聲請准予裁 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指派調解人 進行調解,於104年7月7日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函及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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