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異議 人 楊美珍
相 對 人 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87年度促字第13690號、87年度促字第30866
號、99年度司促字第38539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本
院書記官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40號)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異議人(下稱聲請人)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聲請人於本件民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狀之當 事人欄,雖將三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列為 債權人,然本件聲請人請求撤銷後述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其債權人均非三信銀行,聲請人將三信銀行並列為債權人, 應係贅載,附此敘明)前對債務人蕭瑞海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分別經鈞院87年度促字第13690號、87年度促字第30866號 、及99年度司促字第38539號受理在案,而上開三件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均因送達於債務人蕭瑞海之戶籍地 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未果,而寄存於當地之 派出所。然查,債務人蕭瑞海當時並未實際居住於上址。上 開支付命令顯未合法送達,自不生確定之效力。 ㈡聲請人為債務人蕭瑞海之配偶,因蕭瑞海與陳美香通姦,經 法院判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新臺幣50萬元確定,故聲請人亦 為蕭瑞海之債權人。茲因債務人蕭瑞海怠於行使其權利,不 向法院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人為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蕭瑞海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 令之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在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僅訴訟當事人 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且依其性質,並不適於由 他人代位行使之訴訟行為,自不能准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 位行使。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僅債務人得對 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 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以債權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易言之,支付命令 之雙方當事人自債務人提出異議時起,即進入訴訟或調解程
序,而成為訴訟或調解程序之當事人。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 縱得代位行使異議權,訴訟程序仍應以債務人本人為當事人 ,該代位行使異議權之債權人並不因此而成為該訴訟程序之 當事人,其無從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保全債權 甚明,是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異議權之行使,足使原可確定 之法律關係歸於不確定狀態,仍由原來之當事人繼續進行訴 訟,自不適於由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代位行使,此與債權人 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代位行使債務人實體法上之請求 權者迥然不同(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9號、86年度台抗字第17號民 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22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均同此旨)。進 一步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撤銷,固旨在糾正及救濟確 定證明書之誤發,使支付命令失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並 未直接開啟任何訴訟程序。惟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 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 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 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 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 民事裁判參照)。則倘謂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聲請撤銷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則法院一方面在並未直接開啟任何訴訟程 序之情形下,另方面顯須進行實質上與開啟訴訟程序無異即 :須調查審認債權人是否符合民法第242條所定前揭代位權 行使之前提要件始可,自此角度言,若認二者間並無衝突、 不會發生程序紊亂之情形,顯與實情不符,益徵採此種解釋 方法,並非妥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乃系爭支付命令債務人蕭瑞海之債權人, 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代位蕭瑞海聲請撤銷系爭 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揆諸上開說明,苟支付命令之異議 得由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代位行使,該代位行使異議權之債 權人不因此而成為該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該訴訟程序仍應以 債務人本人為當事人,該債權人即無從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此與行使代位權之規定顯然不合,債權人並不 能因此項異議而達成其保全債權之目的甚明。準此,債權人 既無從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支付命令之異議權,更不得代位 行使確定證明書之撤銷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代位請求 撤銷上開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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