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4年度,98號
TCDV,104,事聲,98,201509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98號
異 議 人 林千淨
相 對 人 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
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7月30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1041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7月30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104 1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請求,異議人於 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於104年8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與相對人之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尚未判決確定,現由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172號事件審理中 。兩造上開給付之訴既未終結,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 無理由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明定。....前開條文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係指其因供擔保人不當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 其賠償請求權,而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 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 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買賣價金假扣押事件,前於103年3月 25日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57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 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由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 25萬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885號事件提 存在案。嗣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於103年7月3日依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579號裁定撤銷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前開卷宗核實無誤。嗣相對人以台中福平里郵局253號 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因假扣押執行有無受損行使權利,惟異 議人逾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期間而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 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7月28日新 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7 月23日桃院勤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原104年度司聲字 第1041號卷內可憑。依前揭說明,本院103年度存字第885號 擔保提存事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相對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於法並無不合,當應准許。
㈡至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與異議人間之返還買賣價金事件, 尚未確定,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72號事件 審理中,尚未終結。惟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885號擔保提 存事件應供擔保之原因,係因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假扣押, 惟該假扣押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3年7月3日以103年度司裁 全字第579號裁定撤銷確定,則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其所欲保全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請求,已無行使之可能, 實際上已無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而致使異議人有損害繼續擴大 之虞之情形存在。相對人與異議人間之其他訴訟,實與相對 人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無涉。茲本件異議人既已逾期不行使 權利,即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自不得再以兩造間另有他 案為由據以主張不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違誤 。異議人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1/1頁


參考資料
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