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95號
異 議 人 穆陳阿美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
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8月6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1000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五三七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玖仟零伍拾壹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為債務人穆希芬(已歿)之母,穆希 芬之子乃第一順位繼承人,異議人並非穆希芬之繼承人,相 對人在未經查證下錯誤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依法應予撤封, 經鈞院審理後相對人發覺查封錯誤,亦當庭表示要撤回查封 ,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104年4月30日行文通知異議人,債權 人已撤回執行,異議人旋即具狀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按債 權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 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 如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 撤回強制執行等同未提起強制執行,而訴之撤回即應視同未 起訴,亦無所謂之訴訟終結可言。準此,對相對人而言並無 損害之情事發生,乃合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返還擔保金 之規定。況本件強制執行乃錯誤查封事件,受害者乃異議人 ,並非相對人,且訴之撤回視同未起訴,並無訴訟終結可言 ,自無法於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原 裁定之立論於法不合,應予廢棄,另為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 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持本院101度司執字第54794號債權憑證 ,以穆希芬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德世、江淑暖及異議人穆陳
阿美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就異議人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27建號建物(即臺中市○○ 區○○街000巷0號3樓之5)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 司執第131171號受理在案,本院遂對異議人上開土地及建物 予以查封。嗣異議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4年度 中簡字第246號),並聲請停止執行,由本院104年度中簡聲 字第10號於104年3月5日裁定准予異議人於供擔保新臺幣49, 051元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117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於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異議人 於104年3月15日將上開擔保金額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以供擔保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37號);嗣相對人在103年3月31日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撤回上開103年度司執字第131171號強 制執行,異議人遂於104年5月14日向本院具狀撤回上開104 年中簡字第2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等情,有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而未證明者。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 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 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查,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1171號強制執行程序既因相對人之 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依前揭裁判意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而應准許異議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原裁定廢棄司法事 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有違誤。茲應認為異 議人之聲請及異議為有理由,原裁定即無可維持,應予廢棄 ,並由本院裁定准許異議人所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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