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1號
異 議 人 張進忠
相 對 人 樺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龍飛
相 對 人 舜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逸民
相 對 人 建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興樹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
法事務官民國104年7月17日所為之104年度司他字第90號民事裁
定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核定訴訟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092,000元,惟異議人提起訴訟時對相對人請求給付 之賠償金額只有168,000元,原裁定核定之上開金額有誤,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三、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四、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67號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 全部卷宗查閱結果,異議人即原告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並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49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裁判費。嗣該事件因 當事人兩造和解,異議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撤回起訴, 是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 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異議人徵收。審之上開 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67號卷內資料,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參酌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 定,異議人原得於撤回其訴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第一審所繳 裁判費三分之二,惟異議人因已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實際上 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故於撤回其訴時尚無從依上開規定 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惟異議如補繳全額裁判費後 ,仍得依法請求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為求訴訟經濟起 見,原裁定於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先將受裁定人所應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予以扣除,自屬有據。又觀諸異議人 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 求相對人即被告連帶給付職災之工資補償,並分二項請求, 其中第一項聲明請求金額為168,000元,第二項聲明請求自 104年4月15日起至職災治療終止之日止,按每二週給付2100 0元,而上開第二項聲明請求部分係命相對人為定期給付, 審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等規 定,可知本件異議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職災之工資補償, 應以二年計算方為合理,依此核定第二項聲明請求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為924,000元,併計第一項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 額168,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92,000元, 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1,092,00 0元,應無違誤。是綜據前述,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計為3,963元(計算式:異議人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 092,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1,000元×1/3 =3,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因此諭知異議人應 負擔如上之訴訟費用,其金額既無違誤,則異議人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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