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4年度,27號
TCDV,104,事聲,27,201509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異議 人 廖進三
相 對 人 黃源福
      何貴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
事務官民國104年1月30日104年度司聲字第57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97年度存字第187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 還提存物時,如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即與 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三、聲請人即異議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72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曾提供新 臺幣(下同)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871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後,茲因本 院嗣依相對人聲請而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本院103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301號)確定,並經聲請人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 在案,該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於該訴訟終結後,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原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人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民國103年11月14曰臺中法院郵局第3717 、371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上記載之收件人( 即相對人)地址即:「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 並非相對人之戶藉地址即「臺中市○里區○○路○段000巷 00號」,雖聲請人陳報狀稱相對人黃源福,乃為系爭存證信 函回執所載之收件人即「興源誌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興 源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興源誌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亦 為「臺中市○里區○○路○段000巷00號」等語,而系爭存 證信之收件回執固蓋有興源誌公司之圓戳章,惟公司與自然 人在法律上係屬不同人格權利主體,且該興源誌公司圓戳章 上所示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0號 」,據此認定前開存證信函並未送達予相對人,無從對相對 人發生催告效力,聲請人並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 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等情為由,而 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之處分。
四、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本件異議。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7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 對人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曾提供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97年度存字第18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聲請假 扣押執行(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458號)在案,嗣經本院依 相對人聲請而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本院103年度司裁全聲 字第301號)確定,並經聲請人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在案, 業已訴訟終結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及假扣押相關案 卷查核無訛。
㈡相對人之戶藉地址為「臺中市○里區○○路○段000巷00號 」,固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6條第1項、第13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郵局為使民眾免除因地址變更,無法 收受原址信件之不便,設有郵件改投、改寄之服務,如收件 人地址變更,郵件須向新地址投交者,於收件人填具改投或 改寄申請書後,即可向相關郵局辦理改投、改寄,郵局及會 依收件人申請改投、改寄之新址逕行投遞(參見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聲第5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 度抗字第369民事裁定,均同此旨)。且查,臺中市大里永 隆郵局係依相對人於103年11月間之口頭申請而將系爭存證 信函改寄至相對人二人之上班地址即:址設於「臺中市○○ 區○○路○段000巷000弄000號」之興源誌公司並於103年11 月19日送達予相對人乙節,有系爭存證信函(含掛號收件回



執二紙)附於原審卷及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郵局掛號處理紀 錄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並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9月15日中郵字第0000000000號 復本院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依前開說明,已 堪認聲請人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系爭存證信函,業於 103年11月19日已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則原司法事務官所認 系爭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已有未洽。 ㈢況且,聲請人嗣於104年2月11日再次以臺中路郵局第32、33 號存證信函寄送至相對人之戶藉地址「臺中市○里區○○路 ○段000巷00號催告相對人於20日期間行使權利,仍因相對 人向郵局申請轉址而將前開第32、33號存證信函改寄至「臺 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0號」之興源誌公司並 於104年2月16日送達予相對人乙節,業據聲請人具狀並於本 院104年9月17日調查時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第 32、33號存證信函(含掛號收件回執二件)、中華郵政全球 資訊網郵局掛號處理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3 頁 ),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9月15日中郵字 第000000 0000號復本院函文就此部分亦明揭:前開第32 、 33號存證信函,相對人係於104年2月15日書面申請改寄至「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0號」乙節,此有臺 中郵局該函文併附相對人之掛號函件改投申請書二件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益見聲請人再次定期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之前開第32、33號存證信函,於104年2月16日亦 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此外,復查無相對人迄今有另對聲請人 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 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再佐以本院前經發函通知相對人倘有未 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或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另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之情事,應於收受通知七日內提出答辯狀到院並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意見,然相對人復未具狀答辯且於本 院調查時亦未到庭而為任何之爭執,此綜觀本院卷附之通知 函稿、相對人送達回證及本院104年9月17日調查筆錄即明, 由此益見聲請人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系爭存證信函及 嗣後之前開第32、33號存證信函,先後於103年11月19日、 104年2月16日均已合法送達予相對人,且相對人逾期迄今並 無另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情事,實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尚有未洽。聲 請人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裁定如主 文第二項。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1/1頁


參考資料
興源誌不銹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