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619號
TCDV,103,重訴,619,201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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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19號
原   告 安順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錫冠
訴訟代理人 李家睿
      陳銀海
      范晉魁律師
      吳家輝律師
      林錦隆律師
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英鳳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林世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三人及其他機關(構)於港務公司成立前,與交通部各 港務局及其所屬機構已簽訂之契約,屬港埠經營業務性質者 ,於該港務公司成立之日起,由港務公司繼受之,國營港務 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9 條定有明文;又「分公司係由總 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 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著有判例。查本件 「臺中港第104 號碼頭岸肩暨後線土地合作興建密閉式煤炭 倉儲設施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港埠經營業 務,系爭契約簽訂時,甲方為「交通部臺中港務局」(下稱 臺中港務局),乙方為本件原告。系爭契約訂立後,交通部 為經營商港,乃依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設置國營 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民國101 年3月1日成立臺灣港務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局亦於101 年3月1日變更名稱為臺灣 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下稱臺中港務分公司) ,而系爭契約目前仍屬被告臺中港務分公司之業務執掌範圍 ,依上揭規定及見解應由被告繼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在本件訴訟繫屬後, 由陳劭良變更為鍾英鳳,並於104年7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四第14至16頁),經核與法無違,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7年3月12日得標臺中港務局辦理之「臺中港第104號 碼頭岸肩暨後線土地合作興建密閉式煤炭倉儲設施」招標案 ,並於98年6月15日簽訂系爭「臺中港第104號碼頭岸肩暨後 線土地合作興建密閉式煤炭倉儲設施租賃契約」,租賃標的 為臺中縣梧棲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 「104號碼頭岸肩」、「第104號碼頭後線土地」區域。依系 爭標案公告主旨,可知第104 號碼頭(下稱系爭碼頭)係「 機械化之煤炭專業公用碼頭」,所謂「機械化」係指系爭碼 頭不再使用傳統人工裝卸貨;「煤炭專業」係指系爭碼頭只 用於裝卸煤炭;「公用碼頭」即指任何廠商均得於系爭碼頭 以自動化機械設備裝卸煤炭」。嗣臺中港務局以系爭碼頭岸 肩北側38.1公尺長度需暫保留供抽砂工程使用,未點交該碼 頭土地,而原告經臺中港務局核發99年6月7日中港務字第00 000000000 號港工作業許可證後,即開始動工興建,臺中港 務局竟在原告請求點交該岸肩北側土地時,在原告已取得包 含卸煤機凸軌運輸軌道在內之港工許可下,為迎合同為競爭 關係業者之要求及聯合打壓之目的,無視原先「機械化之煤 炭專業公用碼頭」之招標目的,改稱系爭碼頭屬公用性質, 為供將來傳統貨車停靠岸邊,於船邊提貨之用等傳統人工裝 卸方式,要求原告將已近鋪設完成之凸軌卸煤軌道,更改為 平軌設計,否則即不點交系爭碼頭岸肩北側土地,甚至要求 原告繳納懲罰性違約金,否則將依商港法第9 條規定拆除原 告之施工中工程。
(二)然系爭碼頭係「機械化之煤炭專業公用碼頭」之性質,無人 工裝卸之必要,且原告於99年3 月間首次申請港工許可證時 ,業將包括卸煤機凸軌軌道及輸送帶工程在內之所有工程繪 於圖說中,臺中港務局完全未對凸軌軌道工程表示任何意見 ,原告亦依核准之位置及設計施工,並未違反任何規定。況 系爭碼頭原已在地面上設置高出碼頭平面之凸軌軌道底座, 該凸軌軌道底座下已設置H 型支撐鋼樑,鋼樑下方為打入海 底之鋼管樁,亦即鋼樑、鋼管樁等結構於建造該碼頭時即已 為凸軌設計,且為延續第101、102、103號等3座碼頭之凸軌 設計外,系爭碼頭下方即為海面,碼頭係以基柱直接立於海



上,其中僅有承重鋼樑係直接打入海底下之基石中,是僅有 承重鋼樑得承受上千公噸之卸煤機,故卸煤機之軌道必設於 承重鋼樑上,若下挖承重鋼樑將破壞承重鋼樑之結構,並致 碼頭損毀,且改變法線與軌道之間距及變更原車道設計而有 施工困難。
(三)原告因不堪鉅額進口設備已經長期閒置、停工即將面臨重大 損失,且為避免遭被告連續處以懲罰性違約金,與擔憂將引 爆重大國際貿易違約糾紛等兩難困境下,兩造於100 年7月8 日召開「變更設計港工作業許可案協調會」,在該協調會議 中,被告建議原告租用系爭104 號碼頭為專用碼頭,即可不 用拆凸軌卸煤機軌道,租金計算方式為按碼頭整體結構工程 (包括海面上及海面下)原始造價一定比例核算,原告因陷 於上開困境,只得被迫評估承租該碼頭作為專屬性之煤炭專 用碼頭。嗣被告於100年7月14日以中港業字第0000000000號 函提供估算之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8,570,602元,計算 租金公式為「建造成本×物價漲幅×報酬( 1+10%)÷10 年」,即以10年為基礎計算,然上開計算方式與行政院主計 法規定,船塢折舊年限為40年差異太大,造成租金高出2 倍 於臺北東港東14號碼頭,實屬無理,原告因而於100年7月25 日以100 年安業字第36號函,請求比照臺北東港東14號碼頭 租金計算公式核算租金,並表示若有爭議,願由公正之單位 調處核定等語。兩造因而於100年8月19日在立法委員顏清標 國會辦公室召開協調會,並在會中達成結論:「⒈臺中港務 局指出為配合該碼頭傳統人工船邊提貨作業,要求安順公司 必須後移原設計輸煤設備位置。安順公司委託技術設計承包 商世曦公司表示,在工程技術及設計上已無法變更。經協議 後,港務局建議由安順公司租用該碼頭為煤炭專屬專用碼頭 。⒉安順公司提出申請租用後,港務局應速核算每年租金, 經雙方辦理租賃合約後,安順公司應即繳納每三個月為一期 之租金,港務局隨速核發港工作業許可證。⒊民國101 年臺 中港務局公司化後,臺中港務公司應以各港口碼頭出租計算 方式為基準,通盤檢討重新核算租金金額,並預定於101年8 月前實施。」。嗣原告於100年8月22日以100年安業字第049 號函文向被告表示(本院卷一第115 頁),依臺中港務局建 議承租系爭碼頭為煤炭專用碼頭,並請速核發港工作業許可 證,及請臺中港務局提供該碼頭公平合理之核算租金公式, 俾利租賃合約早日簽訂等語,再次強調希望被告先行「整合 全國港口租金、通盤檢討重新核算」,並以此為訂定系爭碼 頭租約之前提條件。惟被告卻於未與原告協商之情形下,片 面於100 年9月7日以中港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



「自發文2週預付第1期專用碼頭租金12,142,651元(外加營 業稅)作履約定金,另繳納保證金 8,095,100元。另有關通 盤檢討租金乙節,將於公司化後通盤檢討,預計約8 個月。 原則同意出租104 號碼頭,租金自營運日(按本件營運日為 :102 年11月13日)起計繳。年租金為48,470,602元」等語 ,並稱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9項約定:「乙方(即原告) 同意經甲方(即臺中港務局)修訂後營業計劃書作為本契約 之附件,與本契約有同等之效力。」,逕自將該函文列入系 爭租賃契約附件。
(四)惟兩造於100年8月19日在立法委員顏清標國會辦公室已達成 協議,租金應待於101 年臺中港務局公司化後,以「各港口 碼頭」出租計算方式為基準,通盤檢討重新核算,始得確定 ,並預定於101年8月前實施,而上開所謂「應以各港口出租 計算方式」,並不排除以「臺北東港東14號碼頭」(即採計 港口設施使用年限為40年之計算方式)核算租金之基礎,原 告亦始終要求被告應以「臺北東港東14號碼頭」為核算租金 計算方式。原告從未就上開100年9月7日中港業字第0000000 000 號函表示承諾或同意,兩造間自無任何租賃合意,且原 告仍信任被告會依循調解結論,將於重新檢討租金後,再與 原告另立租約,不能以原告未就上開100 年9月7日中港業字 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意見,即遽認兩造有達成租約之合意 。原告於100年9月13日預繳3 個月保證租金12,142,651元予 臺中港務局,並於同年9月23日以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8,095,100元定期存款單設質予臺中港務局,其 目的僅係為取得被告無理要求之第2 張凸軌卸煤機軌道港工 許可證,不得不先依被告片面計算之方式預付租金,以完成 全套之自動化卸煤設備,該預付金額並非兩造合意之租金金 額,否則當無於該次協調會中,約定被告應於正式計繳租金 日前「重新核算」租金之必要;原告所預繳履約保證金8,09 5,100 元,則係在將來增租系爭碼頭成立後擔保契約之履行 ,亦不因此認為已成立租賃契約。進一步言之,兩造既約定 必須於101年8月前重新核算租金,但並未約定被告有片面核 算租金之權利,是該核算之金額,當然必須再經兩造合意, 始足以成立租賃契約,詎被告於101 年3月1日體制公司化後 ,經原告多次催促,仍不願依約以各港口碼頭出租之租金計 算方式為基準,通盤檢討重新核算租金,更於102 年11月15 日片面以中港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本港碼頭租 金計算公式仍維持:碼頭原始造價×物價漲跌幅(出租前一 年指數∕自建前一年指數)×報酬( 1+10 %)÷10」等語 ,此與前揭協議內容完全不符,顯已違反誠信原則,足證原



告為取得第二張港工作業許可證,依上開協調會所預付之第 一期租金12,142,651元,尚難認係兩造就每年租金為48,570 ,602元已達成合意。
(五)縱被告違反上開100年8月19日在立法委員顏清標國會辦公室 之協議內容,仍維持原有碼頭租金計算方式,該重新核算方 式,亦必須再經兩造合意,始生效力,而非被告得片面決定 。又租金為租賃契約中重要之點,兩造既未就被告於102 年 11月15日重新核算之租金額度達成合意,則依民法第153 條 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兩造 既未曾對租金達成意思合致,即無從成立租賃契約。(六)綜上,兩造間就增租系爭104 號為專用碼頭之租賃契約既未 成立,則被告收取原告先行支付之12,142,651元押金,即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返還12,142,651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142,65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104 號碼頭係屬「公用碼頭」性質,系爭標案之公告, 僅係敘明本標案所欲招攬者,乃以機械一貫化方式經營煤炭 裝卸業務之廠商,從未表示系爭碼頭僅供煤炭業者裝卸貨, 故原告以招標文件為據,主張系爭碼頭僅能供以機械一貫化 方式之煤炭裝卸廠商使用云云,自屬無據。
(二)臺中港務局將系爭104 號碼頭點交給原告當時,碼頭面係屬 「鋪平地面」,未設置任何凸出型軌道,原告指稱原點交之 碼頭即為凸軌設計云云,並非事實。又99年6月7日中港務字 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之第一次港工作業許可證,許可範圍 僅包括廠區煤倉、辦公室、發貨站、管制站、消防水池及水 箱、地磅站、洗車台、配電室等工程,並不包括「卸煤機凸 軌軌道」及「輸送帶鋼架」,原告未經許可私設卸煤機凸軌 及輸送帶鋼架,嚴重妨礙其餘散雜貨廠商車輛進出,加上輸 送帶鋼架設於「海側」軌道上而非陸側軌道,使輸送帶大型 機具與碼頭法線距離僅剩3 公尺之寬度,導致其餘散雜貨廠 商車輛無法進入及裝卸貨,以致系爭碼頭喪失公用性。惟臺 中港務局並未強迫原告將已設置之軌道改為平軌,僅要求原 告恢復系爭碼頭公用性,使其他散雜貨廠商能靠近岸邊裝卸 貨即可,其方案諸如將輸送帶移至後方「陸側」軌道上,或 將軌道基礎部分向下挖掘約30公分,改為與碼頭面等高之平 軌,或於凸軌兩側鋪設瀝青,以墊高兩側碼頭面,抑或於凸 軌上方及兩側設置斜坡鍍版,以解決高低落差之問題,使其 他車輛可以跨越通行,並無任何技術上困難,且不妨礙碼頭



基礎之安全性,原告以凸軌無法變平軌為由,聲稱受到刁難 云云,自無可採。
(三)系爭104 號碼頭原設計情形,及凸軌變更為平軌是否可行、 費用如何等節,僅係原告提出增租系爭104 號碼頭要約前之 動機考量,與兩造嗣後是否就增租契約達成合意乙事無關。 倘原告認為被告要求維持碼頭公用性,以及要求其未經許可 之工程應予停工等作為屬不當刁難,理應於當時依循法律途 徑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予以爭議,然原告並未為之,反而於 自行評估其變更軌道設計或增加承租專用碼頭之成本與便利 性後,於100年8月22日以100安業字第049號函通知被告,因 考量變更軌道設計有其困難,故申請租用系爭第104 號碼頭 為專用碼頭,而提出承租系爭碼頭為專用碼頭之要約(見本 院卷一第115頁),被告遂於同年9月7日以中港業字第00000 00000號函回覆,表達同意出租之承諾,並於該函文說明第7 項載明:「本局原則同意貴公司申請增租104 號碼頭,增租 日期自貴公司繳納第一期專用碼頭租金及履約保證金之日起 生效。」等語,且於該函文說明第5項、第7項詳細記載履約 定金、保證金、專用碼頭租金等之各項計收標準,原告收受 前開函文後,未再提出任何租金爭議,並隨即依前述函文說 明,於同年9月13日立即匯款給付第1期專用碼頭租金12,749 ,784元,並於同年9 月23日以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8,095,100 元定期存款存單設質予臺中港務局,以 繳納履約保證金,更於增租系爭碼頭協議完成後,重新就其 所施作之凸軌卸煤機軌道重新提出申請,請臺中港務局核發 港工作業許可證,臺中港務局亦因系爭碼頭已屬原告所承租 專用,而同意核發港工作業許可證,原告並繼續承租至今, 顯見兩造對於增租系爭碼頭為專用碼頭乙事,確已達成租賃 協議。
(四)原告雖辯稱預付第1期租金12,142,651 元,僅係為換取港工 作業許可證,而否認同意該租金數額云云。然就本案時程觀 之,兩造達成增租系爭碼頭為原告專用碼頭之合意後,原告 始有就此增租事宜「預付租金」之義務,被告亦始會於無庸 擔憂侵害其餘廠商使用權益之情形下核發港工作業許可證, 是「預付租金」及「取得港工作業許可證」兩者均係以兩造 已達成增租104 號碼頭協議為前提,原告豈有可能於「不曾 同意租金數額」之情形下,「具體繳納預付租金數額」,原 告所述顯不可採。
(五)兩造於100年8月19日立法委員顏清標國會辦公室協商之會議 結論,僅係約定被告應參考各港口碼頭之出租計算方式,以 「通盤檢討」租金金額,從未協議最終應以哪一港口或哪一



計算方式為往後修正檢討租金之依據。被告事後亦已召集分 公司各處室及總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等 人員,舉行「通盤檢討租金計算方式」之會議,商議是否應 統一各港租金計算之基準,惟最後因各分公司均表示各港因 區位、經營條件、地理位置、業者競爭態勢、市場定位不同 ,租金計算基準自不相同,故應維持各港租金計算標準不應 輕易變更,否則因個案因素變更,將遭其他業者質疑不公, 亦恐遭審計單位質疑合理性,故為維持港區各業者一致性、 公平性,因而做出維持原租金計收方式之會議結論,該次會 議結論亦經總公司同意及准予備查,並於 102年11月15日以 臺中港務分公司第0000000000號函,將上開會議結論通知原 告。是被告確已完成該次會議紀錄中所約定之通盤檢討義務 ,原告僅以被告並未採用有利於原告之「使用年限40年」方 案,即稱被告違反協議內容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增租104 號碼頭為專用碼頭之增租契約,業 經兩造要約、承諾、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原告亦已 依約履行多時,原告事後卻起訴主張契約尚未有效成立,被 告公司應返還租金云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42頁正反面):一、原告於97年3 月12日得標交通部臺中港務局辦理「臺中港第 104 號碼頭岸肩暨後線土地合作興建密閉式煤炭倉儲設施」 標案,並於98年6 月15日簽訂原證二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為 臺中縣梧棲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 104號碼頭岸肩」、「第104號碼頭後線土地」區域。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第3項規定,原告興建設施應將相關工 程設計圖說送交臺中港務局審核同意核發港工作業許可證。三、原告於99年3月10日申請港工許可,經臺中港務局核發99年6 月7 日中港務字第0000000000號港工作業許可證(本院卷一 第40至41頁)。
四、原告於系爭第104 號碼頭岸肩區域設置卸煤機之凸軌運輸軌 道。
五、兩造因原告所設置卸煤機之凸軌運輸軌道及位置,鄰近 104 號碼頭法線,使其他裝卸業者難以辦理船邊提貨之爭議,於 100 年5月23日、100年7月8日辦理現場會勘及召開協調會議 ;及於100年8月19日至立法委員顏清標國會辦公室進行協調 會議。
六、原告以100年8月22日(100)安業字第049號函文(本院卷一 第115頁),表示依臺中港務局建議承租104號碼頭為煤炭專 用碼頭,並請速核發港工作業許可證;及日前協調會中討論



請臺中港務局提供該碼頭公平合理之核算租金公式,而專用 碼頭租金自營運日起以3個月為1期繳付,俾利租賃合約早日 簽訂。
七、臺中港務局以100 年9月7日中港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 示:㈠於原告同意按臺中港租金基準繳付專用碼頭租金【建 造成本×物價漲幅×報酬( 1+10%)÷10年】之前提下, 同意原告申請承租104 號碼頭,並要求原告預付第一期專用 碼頭租金計12,142,651 元(外加營業稅5%),作為履約定 金,及預先繳納履約保證金8,095,100 元,增租日期自原告 繳納第一期專用碼頭租金及履約保證金之日起生效,至原契 約租期屆滿之日止;㈡原契約修改內容為:租賃標的物增加 「104號碼頭」,專用碼頭年租金48,570,602 元,乙方所有 及其承攬之貨物免收碼頭通過費,其他船舶之碼頭通過費由 原告及臺中港務局各收取2分之1(本院卷一第116頁)。八、原告於100年9月13日匯交12,142,651元,並於同年9 月23日 以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95,100元定期 存款單設質予臺中港務局(本院卷一第119、120頁)。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於97年3 月12日得標交通部臺中港務局辦理「臺中港第 104 號碼頭岸肩暨後線土地合作興建密閉式煤炭倉儲設施」 標案,於營業區域內以機械一貫化作業方式經營煤炭之裝卸 業務,並於98年6 月15日簽訂租賃契約;嗣因原告所設置卸 煤機之凸軌運輸軌道及位置,鄰近104 號碼頭法線,使其他 裝卸業者難以辦理船邊提貨之爭議,於100 年5月23日、100 年7月8日辦理現場會勘及召開協調會議;及於100年8月19日 至立法委員顏清標國會辦公室進行協調會議,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交通部臺中港務局97年2月12日中港業字第0000000 000號函文、招標投標說明、投標須知、系爭租賃契約、100 年5月23日、100年7月8日會勘紀錄、100年8月19日協調會議 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至21頁、第23至36頁、第38頁反面至 第39頁反面、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第57頁正反面)附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其雖依臺中港務局 100年9月7日中港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100 年9月13日 預繳3個月保證租金12,142,651元予臺中港務局,並於同年9 月23日以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8,095,100 元定期存款單設質予臺中港務局作為履約保證金,然此僅係 未取得港工作業許可證,兩造間就承租系爭104 號碼頭為專 用碼頭之租金,並未達成合意,系爭租賃契約並未成立,被 告受領原告先行支付之租金12,142,651元,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142,65



1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 應審酌者,厥為兩造是否已就以年租金為48,570,602元增租 104號碼頭為專用碼頭,達成合意?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為諾成 契約,雙方若就租賃關係中關於租金、租賃標的等必要之點 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則租賃契約即已成立。
二、兩造於100年8月19日至立法委員顏清標國會辦公室進行協調 結果,達成協議為「⒈臺中港務局指出為配合該碼頭傳統人 工船邊提貨作業,要求安順公司必須後移原設計輸煤設備位 置。安順公司委託技術設計承包商世曦公司表示,在工程技 術及設計上已無法變更。經協議後,港務局建議由安順公司 租用該碼頭為煤炭專屬專用碼頭。⒉安順公司提出申請租用 後,港務局應速核算每年租金,經雙方辦理租賃合約後,安 順公司應即繳納每三個月為一期之租金,港務局隨速核發港 工作業許可證。⒊民國101 年臺中港務局公司化後,臺中港 務公司應以各港口碼頭出租計算方式為基準,通盤檢討重新 核算租金金額,並預定於101年8月前實施。」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此有系爭100年8月19日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嗣臺中港務局以100 年9月7日中港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 知原告,表示:㈠於原告同意按臺中港租金基準繳付專用碼 頭租金【建造成本×物價漲幅×報酬( 1+10%)÷10年】 之前提下,同意原告申請承租104 號碼頭,並要求原告預付 第一期專用碼頭租金計12,142,651元(外加營業稅5 %), 作為履約定金,及預先繳納履約保證金8,095,100 元,增租 日期自原告繳納第一期專用碼頭租金及履約保證金之日起生 效,至原契約租期屆滿之日止;㈡原契約修改內容為:租賃 標的物增加「104號碼頭」,專用碼頭年租金48,570,602 元 ,乙方所有及其承攬之貨物免收碼頭通過費,其他船舶之碼 頭通過費由原告及臺中港務局各收取2分之1,原告則於 100 年9月13日匯交12,142,651元,並於同年9月23日以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8,095,100元定期存款單設質 予臺中港務局等情,亦有上開100年9月7日中港業字第00000 00000號函、臺灣銀行帳務管理明細表、新光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定期存款單影本(本院卷一第116、119 、120頁)在卷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雖原告一再主張兩造在立法委員顏清標國會辦公室已達成協 議,租金應待臺中港務局公司化後,以「各港口碼頭」出租 計算方式為基準,通盤檢討重新核算,原告預繳保證租金12 ,142,651 元、履約保證金8,095,100元予臺中港務局,目的



僅係為取得第2 張凸軌卸煤機軌道港工作業許可證,不得不 先依被告片面計算之方式預付租金,兩造就租金並未達成合 意云云。惟查,依兩造在立法委員顏清標國會辦公室所達成 協議結論,係約定被告於 101年臺中港務局公司化後,應以 各港口碼頭出租計算方式為基準,通盤檢討重新核算租金金 額,則臺中港務局於港務公司成立前,仍依現有基準核算租 金,尚難認為有何違背協議之處。況依前揭100年 9月7日中 港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臺中港務局已明示於原告 同意按「建造成本×物價漲幅×報酬(1+10% )÷10年」 作為計算標準,核算年租金為48,570,602元之前提下,同意 原告申請承租104 號碼頭為專用碼頭,並要求原告預付第一 期專用碼頭租金計12,142,651元為履約訂金,及預先繳納履 約保證金8,095,100元,而原告並無異議,隨於100年 9月13 日匯交12,142,651元與臺中港務局,並於同年 9月23日以新 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95,100元定期存款 單設質予臺中港務局,依此事實,可證被告所提出之租金計 算方式及依此核算每年租金為48,570,602元,業為原告所同 意,堪認兩造業已就以原告年租金為48,570,602元增租系爭 碼頭為專用碼頭達成合意。原告以其內心主觀意思係為取得 港工作業許可證而繳付租金,並非已就租金達成合意,租賃 契約並不成立云云,尚非可取。
四、另原告固聲請勘驗系爭104 號碼頭現場,及傳喚證人詹慶雄吳富雄,證明系爭104 號碼頭客觀上確無可能鋪設卸煤機 平軌,及「公用專業煤炭碼頭」、「專屬專業煤炭碼頭」之 區別,原告係屈於被告之公權力,不得不同意增租系爭 104 號碼頭為專用碼頭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反面、卷二第 224 頁正反面、卷三第35頁)。惟兩造就系爭碼頭是否係專 供辦理經營機械化煤炭裝卸業務,而無辦理其餘散裝雜貨船 邊提貨之需要,又是否得裝設平軌卸煤機軌道,及原告第一 次申請港工作業許可證時,是否有載明原告將施作凸軌卸煤 機軌道,經被告許可原告施作凸軌卸煤機軌道等情,固有爭 執,然此僅涉兩造間本件爭議起源及原告增租系爭 104號碼 頭為專用碼頭之動機問題,原告主張之前揭待證事實縱屬實 ,對於兩造已就原告增租系爭 104號碼頭為專用碼頭及租金 達成合意,租賃契約已成立等情,不生影響,故本院認並無 勘驗系爭碼頭及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以原告年租金為48,570,602 元增租104 號碼頭為專用碼頭,已達成合意,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142,651元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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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順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