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1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繆富宸(即徐念祖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原 告 蔡素卿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李淑娟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送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前段、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共同被告吳南珍於民國60年12月 5 日以吳賢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 雙方並約定共案被告吳南珍須按月支付利息2 萬元,惟共同 被告吳南珍並未按時支付利息,雖屢經原告催促返還系爭借 款,仍未置理。又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吳賢,應就系爭借款及 利息負連帶清償之責,惟吳賢已於84年2 月1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再婚配偶徐念祖及子女吳矛、吳權、吳棣、吳梅等共 5 人,嗣徐念祖於97年4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即 被告繆富宸。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 請共同被告吳南珍與吳賢之繼承人等人連帶返還借款等情。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大多數被告住於北部,依以原 就被原則,及讓住於北部之原告與被告有機會就近親自出庭 ,以盡司法義務,且因本案有違反誠信訴訟之嫌,已在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為能讓司法人員相互了解案情 ,調閱重要證據及內容,爰聲請將本件訴訟全案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四、經查,本件清償借款事件,共同被告分別為:吳南珍,住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吳矛( 即吳賢之繼承人) ,住 所不明;吳權(即吳賢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 00號4 樓之5 ;吳棣(即吳賢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里區 ○○路0 段00號;繆富宸(即徐念祖之繼承人),住臺北市
○○區○○○路○段000 號4 樓,有上開被告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憑。因其中被告吳南珍之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所在地, 本院為本件清償借款事件之共同管轄法院,本院依法自有管 轄權,並非為無管轄權法院,不符上開得裁定移送管轄之要 件,不得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他管轄法院,是被告繆富宸聲 請本院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有所不合,應予 駁回。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