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945號
TCDV,103,訴,1945,2015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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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駿捷
訴訟代理人 黃豐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宜蓁間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45號返
還定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35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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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