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943號
TCDV,103,訴,1943,201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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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43號
原   告 楊雅芳
訴訟代理人 李科萬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 代理人 蔡名軒
上開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原告起訴: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市○○區○○段00地號土 地(地目:建,面積:292.5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57地號土 地)就被告所有坐落於同地段18地號土地(地目:空白,面 積850.9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然為 被告否認,而依據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3 年11月21日中市建 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系爭18地號土地非供不特定公眾通 行之道路,故原告即有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之必要。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57地號土地,屬於實施區域計畫之土地,使 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 ,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之附表一:「各種使用 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所載,可以作為「住宅 」等之建築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18地號土地,屬於實施區 域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 「交通用地」,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之上開附 表一所載,可以作為「按現況或交通計畫使用」、「交通設 施(特定農業區除外) 」之「⒑道路鐵路港灣及其設施」等 之交通道路使用。由內政部地籍圖資便民服務系統之Google 地圖套疊畫面,可以清楚看出系爭57地號土地因沒有臨接計 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 有巷道,必須經由系爭18地號土地才可以連接至公路遊園路 1 段124 巷。
㈢系爭57地號土地本身沒有臨接「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 、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指台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 定之現有巷道」,必須經由系爭18地號土地才可以連接至公 路即遊園路1 段124 巷,又因系爭18地號土地並不符合臺中



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之現有巷道,故系爭18地號 土地本身不能指定建築線,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57地號土地 沒有臨接建築線,不能申請建築執照。因此,依據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36款、第37款、第38款、第2 條及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 築管理辦法第11條等規定,系爭57地號土地若欲申請建築使 用,則建築物之出入口必須連接至公路遊園路一段124 巷, 否則不能申請建築執照,即必須將系爭18地號土地作為連接 「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 之現有巷道」即遊園路一段124 巷之私設通路使用,進而使 系爭57地號土地達到通常使用之效用。系爭57地號土地是丙 種建築用地,可建築住宅使用,而使用汽車乃是現代人生活 所不可或缺之交通工具,故在可通行之土地上開設道路乃是 不可或缺的設計與土地使用;因系爭18地號地編定之使用地 類別為「交通用地」,本來即作道路使用,但因被告長期疏 於管理,遭鄰地即同地段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設置混凝土平 台,又遭鄰地即同地段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設置房屋磚造圍 牆,以致喪失道路功能。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1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 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不得禁 止或妨礙其通行之行為。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主張系爭57地號土地是於69年8 月29日分割增加遊園 段52、53、54、55、56、59地號土地,且分割當時上開土地 均屬訴外人林陳佐津1 人所有,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原告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云云。惟查, 依據被告提出之67年11月2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 航空測量圖及套繪圖所示,系爭57地號土地在67年間就已經 緊鄰系爭18地號土地,並以系爭18地號土地作為對外通行道 路使用,而與當時已開闢之遊園路一段公路相連接,亦即於 69年8 月29日分割增加遊園段52、53、54、55、56、59地號 土地以前,乃屬於雙面臨路的土地,並不符合民法第789 條 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⒉系爭18地號土地在89年10月30日完成土地第一次登記以前, 乃是未登記土地,並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因被告沒有積極管 理,導致遭受鄰地同地段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設置混凝土平 臺而竊佔公有土地,又遭鄰地同地段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設 置房屋及磚造圍牆竊佔公有土地,以致喪失完整的道路功能 ,只能步行及通行機車,無法供汽車通行。系爭57地號土地 之原來所有權人在69年8 月29日分割增加遊園段52、53、54



、55、56、59地號土地之當時,根本無法預料到本來作為對 外通行使用之系爭18地號會遭他人竊佔使用,更沒有辦法預 料到系爭18地號土地在89年10月30日完成土地第一次登記後 ,土地管理機關即被告否認其作為對外通行之道路,故系爭 57地號土地與系爭18地號土地之間並不符合民法第789 條第 1 項規定。
⒊依卷附之臺中市地政局103 年12月23日中市地編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58 頁)所示「系爭18地號土地經原 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查明地籍原圖做道路使用,並實地勘 查現況為部分混凝土路面、部分鐵皮屋民宅等,嗣經原臺中 縣政府99年10月13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由『一 般農業區、暫未編定』補註用地別為『同區、交通用地』有 案」,及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28日清地用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60 頁)亦表示「系爭18地號土 地係『一般農業區、暫未編定』之國有土地,地籍原圖表示 作【道】使用」,並臺中縣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用地編定圖 所示,可見系爭18地號土地確實是做為通路使用。 ㈤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全 部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開土地並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供通行使 用,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之通行行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57地號土地除北側有遊園路一段124 巷外,西側亦有12 公尺寬之道路(即遊園路一段),系爭57號土地(重測前為 井子頭段井子頭小段10地號)於69年8 月29日分割增加遊園 段52、53、54、55、56、59(重測前分別為井子頭段井子頭 小段10-7、10-8、10-9、10-10 、10-11 、10-1 2地號)等 土地,且分割當時上開土地均屬林陳佐津1 人所有,同段52 、53、54、55、56地號土地之地上同段17、18、19、20、21 建號房屋,其建築完成日期皆為69年9 月9 日,合理判斷該 等房屋於建築時,現遊園路一段道路已經開闢完成,由土地 分割前之67年1 月2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 量圖,可證前井子頭段井子頭小段10地號土地於69年8 月29 日分割前業已臨街道路,故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原告僅得 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㈡系爭18地號國有土地使用地類別雖編訂為交通用地,其僅係 使用方式應受區域計劃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範,並 非系爭18地號土地即供周遭土地通行使用;系爭18地號土地



現況並無供不特定人士通行使用,亦無經道路主管機關認定 為既成巷道,原告逕認交通用地之土地本即是做為道路使用 云云,亦屬誤解;且依由系爭18地號土地於67年11月23日航 空照片所示,系爭57地號土地於69年8 月29日分割前業已臨 接道路(即遊園路一段),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原告僅得 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依空照圖亦難辨認系爭18地號土地 有作道路情形。另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3 年11月21日中市 建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系爭18地號土地經該府都市 發展局表示非屬指定建築線有案之現有巷道,大肚區公所及 該局均查無相關養護紀錄,系爭18地號土地非屬供不特定公 眾通行之道路,原告直指系爭18地號土地原屬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洵非有據。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第217 頁背面至218 頁):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⒈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為原告於103 年6 月23日以 買賣登記為所有權人;臺中市○○區○○段00地號為中華民 國所有,管理人是被告機關。
⒉系爭18地號土地土地現況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3 年12 月1 日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⒊依照臺中市建設局103 年11月21日中市建養字第000000000 0 號函所示系爭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非供不特定 公眾通行道路。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19日函文不爭執。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主張袋地通行權有無理由? ⒉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89條適用有無理由?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是除確認證書真 偽之訴及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確認之訴當以法 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次按確認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57地號土地就被 告所有之系爭1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所主張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被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5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 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被告所有之系爭 1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 交通用地」,系爭18地號土地係原屬未登記土地,逾89年10 月30日辦峻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台中 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19日龍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之系爭18地號土地之權屬相關資料等在捲可佐(見 本院卷第22至25、158 至157 頁)。而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 龍井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堪結果,系爭57地號土地目前均為空 地,系爭18地號土地上有部分為空地(即如附圖編號18⑶、 18⑷部分)、有部分遭他人占用建築圍牆、設置房屋(即如 附圖編號18⑴、18⑵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臺中龍井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9 日龍地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104 年1 月7 日複丈成果圖、及原 告所提之現場照片、自GOOGLE網路列印之照片等、被告提出 之土地勘查清查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32、133 至135 、164 至165 頁);上開部分事實,應堪為真實。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 、788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 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 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 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卷附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系爭18地號土地之使用 地類雖登記為「交通用地」,惟依據台中市政府建設局103 年11月21日中市建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系爭18地號土 地經中市都市發展局表示非屬指定建築線有案之現有巷道, 大肚區公所表示查無相關養護紀錄,本局亦查無相關養護紀



錄;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提供之現況概略圖及照 片圖所示,系爭18地號土地非供不特定人公眾通行之道路等 情,有上揭函示及現況略圖、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 0 至136 頁)。復依據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6 月9 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見本院卷第196 至197 頁)略以:系爭57地號土地屬於台中市山坡地範圍,應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3章及「水土保持法」相 關規定檢討辦理;系爭57地號土地並未臨接同地段1 地號土 地,依96年1394號建照資料,遊園段1 地號土地為指定建築 線在案之現有巷道;且依現有資料及套繪資料,系爭57地號 土地基地東側所臨之同地段18地號土地,並非指定建築線在 案之現有巷道等情,足見系爭18地號土地並非屬指定建築線 有案之現有巷道,且經主管機關查無相關養護記錄,顯非供 不特定人公眾通行之道路。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18地號土地於89年10月30日完成土地第 一次登記以前,乃是未登記土地,並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云云 ;惟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⑴供不特定 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 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 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 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18 地號於土地第一次登記89年10月30日(原因發生日期:89年 10月4 日);其土地編定之所以登記為「交通用地」,乃係 因該土地位於山坡地範圍之一般農業區內,經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水土保持局99年8 月16日水保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 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為「不屬於查定範圍內之土地」,復 經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查明地籍原圖作道路使用,並實地 勘查現況為部分混凝土路面、部分為鐵皮屋民宅等,嗣經原 台中縣政府99年10月13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由 「一般農業用區、暫未編定」補註用地別為「同區、交通用 地」有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3 年12月23日中市地 編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檢附台中縣政府函〈稿〉、台中 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28日清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99年8 月16日水保監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土地現況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58 至163 頁),足見系爭18地號土地於89年10月30日辦理第一次登記 時,當時僅係登記為「一般農業用地、暫未編定」,直至99 年10月13日始經由改制前之台中縣政府以府地用字第000000 0000號函核准補註「交通用地」。




⒊另觀以被告提出之67年11月23日系爭57地號土地、系爭18地 號土地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10 頁),該2 筆緊鄰,且當 時四周均有種植農作物,系爭57、18地號土地均為農作用地 ,2 筆土地間僅有一條田埂路,且在系爭57地號土地西側已 有臺中市龍井區遊園路一段之道路存在,再衡以田梗道路僅 係供農業工具使用,而非為一般道路使用,顯見系爭57地號 土地當時,即可由位於西側之臺中市龍井區遊園路一段道路 自由進出,是原告主張系爭57地號土地於69年8 月29日分割 增加遊園段52、53、54、55、56、59地號土地以前,乃屬於 雙面臨路的土地一節,顯不可採信。又系爭18地號土地於67 年11月23日空拍當時之周遭情況,顯與現況不同(業如前所 述),且經台中市政府主管機關亦查無系爭18地號土地於99 年10月30日補登記為「交通用地」前,有上揭既成道路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之⑴⑵⑶要件,足證系爭18地號土地於67年11 月23日並非既成道路。再稽以系爭18、57地號土地之現場照 片及臺中龍井地政事務所之104 年1 月7 日複丈成果圖,可 知系爭18地號土地上有部分為空地(即如附圖編號18⑶、18 ⑷部分)、有部分遭他人占用建築圍牆、設置房屋(即如附 圖編號18⑴、18⑵部分),系爭18地號土地與同地段17地號 土地相鄰,有一高低落差之駁坎,系爭18地號土地、同地段 17地號土地與遊園路一段124 巷雖相連,但需以上下爬行方 式出入,且路面高低落差、路寬,僅得以行人走路方式通行 ,一般汽、機車顯無法出入,在客觀上不具有供不特定公眾 通行之一般道路之要件;益證系爭18地號土地於目前在客觀 上確實無法供不特定公眾進出而作為道路使用。是原告主張 以系爭18地號土地作為連接臺中市龍井區遊園路一段124 巷 ,並對系爭1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實有疑義? ㈣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89 條適用有無理由?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 條第1 項明文規定。 參酌本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 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 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 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 造成不測之損害。故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 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 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89年台上字第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72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89年度台上756 號判決 亦同此見解)。蓋此項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 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 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 權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參照)。惟按 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規定係就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結果, 有不通公路土地情形而為之規定。依此,土地所有人欲主張 通行周圍地之權利,應具備下列要件:⑴須為土地所有人或 其他利用權人;⑵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⑶須土地使 用所必要,即條文所定「致不能為通常使用」;⑷又若土地 之不通公路乃出於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所致,僅得通行受 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亦為行使袋地通行權 之限制要件。
⒉查系爭57號土地(重測前為井子頭段井子頭小段10地號), 於69年8 月29日分割增加遊園段52、53、54、55、56、59( 重測前分別為井子頭段井子頭小段10-7、10-8、10-9、10-1 0 、10-11 、10-1 2地號)等土地,且分割當時上開土地均 屬訴外人林陳佐津1 人所有;而上開同地段52、53、54、55 、5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同地段17、18、19、20、21建號房 屋,其建築完成日期亦為69年9 月9 日,而上揭同地段52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7號建物分別於74年11月18日(原因發 生日期:74年10月11日)、75年1 月13日(原因發生日期: 74年11月15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給訴外人紀國棟;同地段53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8號建物分別於74年6 月11日(原因 發生日期:74年3 月1 日)、74年6 月11日(原因發生日期 :74年3 月1 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給訴外人紀國樑;同地段 5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9號建物分別於91年10月11日(原 因發生日期:91年9 月25日)、91年10月11日(原因發生日 期:91年9 月25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給訴外人楊麗鶴;同地 段5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0號建物分別於91年12月10日( 原因發生日期:91年11月26日)、91年12月10日(原因發生 日期:91年11月26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給訴外人張伸豪;同 地段5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1號建物分別於91年12月10日 (原因發生日期:91年11月26日)、102 年12月18日(原因 發生日期:102 年12月18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給訴外人鐘錦 淑;系爭段57地號土地於103 年6 月23日(原因發生日期: 103 年5 月21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給原告;同地段58地號土 地於83年2 月3 日(原因發生日期:83年1 月11日)以買賣



原因登記給訴外人潘貞仁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建物使用圖、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82、85至 94、95至107 頁)在卷可稽。
⒊再參之卷附之67年11月23日系爭57地號土地、系爭18地號土 地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10 頁),當時系爭57、18地號土 地之西側已有臺中市龍井區遊園路一段之道路存在,顯見上 開17、18、19、20、21建號地上建物於建築時,現遊園路一 段道路已經開闢完成,足證臺中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於69年8 月29日分割前業已臨街道路即臺 中市龍井區遊園路一段之道路甚明。
⒋承上,系爭57號土地(重測前為井子頭段井子頭小段10地號 ),於69年8 月29日分割增加遊園段52、53、54、55、56、 59(重測前分別為井子頭段井子頭小段10-7、10-8、10-9、 10-1 0、10-11 、10-1 2地號)等土地,且分割當時上開土 地均屬訴外人林陳佐津1 人所有,且於69年8 月29日分割前 業已臨街道路即臺中市龍井區遊園路一段之道路,且上開土 地分割及分別讓與之原因,並非基於強制執行,而係出於原 土地所有人林陳佐津之任意行為而得事先安排。本件原告嗣 以買賣原因而取得系爭57地號土地,難以不知情為由,而認 有排除上開民法第78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基此 ,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原告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 分割人之所有地。
㈤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1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洵屬無據,其請求應予駁回。原告上開確認通行權存在 之請求既受敗訴判決,其另本於通行權而請求被告應容忍原 告於第1 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開設道路供通行之用,並 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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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